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聚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运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德,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加欢,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聚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东汇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加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汇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汇聚公司不支付苏加欢工资121423.07元、双倍工资差额114423.07元及经济补偿金11618.5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加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东汇聚公司不应支付苏加欢工资及双倍工资差。苏加欢2018年8月份入职山东汇聚公司,职位为招商总监,工作地点为绥芬河市天雅国际广场项目,工资以基本工资加绩效形式发放。后因山东汇聚公司在天雅国际广场项目未开展业务,苏加欢于2018年9月份转入至天雅国际广场项目的开发商处工作,与山东汇聚公司之间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山东汇聚公司处工作的工资已发放完毕。虽然苏加欢主张其在山东汇聚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但其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规范,内容存在瑕疵,并不足以证明苏加欢的主张。二、山东汇聚公司不应向苏加欢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汇聚公司与苏加欢之间的工资结清之后,苏加欢转入天雅国际项目上班,与山东汇聚公司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因山东汇聚公司拖欠苏加欢的工资而解除合同。因此,山东汇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苏加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汇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汇聚公司不予承担苏加欢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35846.14元、经济补偿金11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加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苏加欢到山东汇聚公司工作,职位为招商总监,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天雅国际广场项目,月工资为25000元,山东汇聚公司、苏加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山东汇聚公司拖欠工资,苏加欢于2019年1月离职。苏加欢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018年8月12日-8月31日(含7月)25000元、9月1日-9月30日25000元、10月1日-10月31日25000元、11月1日-11月30日25000元、12月1日-12月31日25000元、2019年1月1日-1月31日14423.07元。山东汇聚公司已支付苏加欢工资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对苏加欢在山东汇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139423.07元,扣除山东汇聚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8000元,余121423.07元,山东汇聚公司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山东汇聚公司未与苏加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汇聚公司应当支付苏加欢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4423.07元。因山东汇聚公司拖欠工资,导致苏加欢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山东汇聚公司应当支付苏加欢经济补偿金,即11618.59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4423.07元)÷6÷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汇聚公司支付苏加欢工资121423.07元;二、山东汇聚公司支付苏加欢双倍工资差额114423.07元;三、山东汇聚公司支付苏加欢经济补偿金11618.59元;四、驳回山东汇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汇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汇聚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暂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山东汇聚公司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山东汇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欠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准确认定和充分说理,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汇聚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聚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