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
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亮,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远,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乐县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良溪家具店在2019年2月2日已经核准注册,本案立案时间是在2019年7月底。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系本案事件造成、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均持异议。现场勘察系在事件发生近4个月之后进行的,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物品。3、一审价格评估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载明的评估基准日系现场勘验日,并非事故发生日;损失物品的评估单价过高,高于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损失物品清单载明的单价。4、被上诉人停业损失及装修损失不应予以支持。5、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现场进行清理,扩大了损失的范围,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吴永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源热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244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吴永亮等4人为乙方与甲方昌乐县宝都街道东南村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其位于昌乐××××路段西侧三层置换商场一处现状整体出租,吴永亮所租赁场所为一楼及负一层东侧。2019年1月21日11时7分许,昌乐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热力公司供暖阀门被人打开,把商场淹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帝都国际商场负一楼地面有积水,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
吴永亮通过法院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浸泡物品、装修及停业等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山浩价评字[2019]第0256号、03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评估结论为:昌乐县新昌路157号负一层良溪家具店泡水物品损失为208055.10元、日停业损失评估金额为1300元、装修损失的评估金额为2090元。吴永亮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永亮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吴永亮起诉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之中,吴永亮作为实际经营者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盛源热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吴永亮主张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吴永亮财产损害的发生系因供暖管道(盛源热力公司独自封闭管理)漏水所致,盛源热力公司作为管道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道的日常维护责任,导致供热管道漏水,对吴永亮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永亮主张的各项损失,已委托法院进行了评估,盛源热力公司对评估报告的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评估报告,吴永亮的损失数额为:所泡货物损失208055.10元、停业损失92300元[1300元*71天(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1日)]、装修损失209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312445.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昌乐县盛源热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永亮造成的损失共计312445.1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昌乐县盛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在事故发生后自行书写的损失物品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所列大部分物品单价要比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中的单价低,评估报告系采用的成本法,被上诉人所列清单中的物品单价应当高于成本,证明评估报告不可信,同时也证明评估报告基准日的选取是错误的。上诉人另行提交因同一事故导致另一家具店损失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对经营性收入损失有明确的论证,需要提供所评估店面的前一年财务报告,以及日常进销货清单,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在评估之前提交经营情况,也未经上诉人质证;本案评估报告中的基准日和被上诉人确定的正常营业日是同一天,相当于没有营业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清单系在一审立案时应法院要求所列,载明的数据就是进价,也就是成本价;鉴定报告中的物品部分是按照经营售出价和成本价之间取的数额;关于另案鉴定报告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一审时并未要求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对涉案漏水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从评估意见看,该评估基准日的选取系现场勘验日即2019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日系2019年1月21日,二者时间相差在3个月之内,上诉人亦未提交该段时间内所涉损失物品单价在此期间大幅变动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对评估基准日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具体损失物品的种类与数量,系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经现场勘验确认,上诉人主张不能确认现场勘验物品确系被上诉人本次事故毁损物品,但对其该项异议,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营业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系依据评估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该评估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与实际经营确有较大出入。综上,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一审中并未明确要求评估单位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评估,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意见与实际明显不符,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实际经营者身份还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列明的字号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上诉人昌乐县盛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