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丽,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路********。
法定代表人:邢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玉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变更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玉丽主张的赔偿金应予以支持;2、王玉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王玉丽支付1天带薪休假工资的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3786元;2、要求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16天工资2147元;3、要求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4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丽于2012年1月6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5月16日,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零10天,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玉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19.41元,其工资发放至4月份。
审理中,王玉丽主张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7份、考勤系统电脑截图3份、视频1份、过失单1份,证明:从王玉丽和区域经理季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系统、过失单来看,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将王玉丽调离中百大厦店铺,安排到古德广场店铺,但王玉丽并未同意,2019年5月2日,区域经理季娜向王玉丽出具了过失单,理由是王玉丽拒不服从区域调店安排,但在王玉丽仍未同意调店的情况下,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强制将王玉丽调离原工作岗位,安排到拉夏贝尔(太仓)有限公司在古德广场开设的店铺,该店铺并不在双方所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地点,且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是王玉丽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拉夏贝尔(太仓)有限公司,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违法变更。2、与区域经理季娜录音1份、视频1份、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1份。证明:2019年5月15日,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季娜将辞退通知书交给了王玉丽,声称公司人力资源部让把辞退函给王玉丽,王玉丽已经被公司辞退了,而且从视频可以看出,公司考勤系统上,王玉丽的工作状态已经变成离职状态,而且王玉丽的工作工号也不能使用了,王玉丽已经不能登录考勤系统,不能上班打卡,这些证据证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拉夏贝尔(太仓)有限公司都属于拉夏贝尔的专柜及专卖店,不涉及劳动合同主体的问题,拉夏贝尔(太仓)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没法开;微信及过失单系王玉丽与我们员工之间个人的沟通交流,证明调店的事实;与区域经理季娜录音1份、视频1份、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书1份,是季娜下给王玉丽的,总部是不知情的。针对其辩解,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份,证明劳动关系及薪酬待遇规定;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王玉丽出勤时间;调店通知书1份,证明王玉丽岗位调动;调店送达通知微信打印机件1份,证明王玉丽知晓岗位调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送达微信打印件1份,证明王玉丽知晓劳动关系解除。王玉丽质证称,对劳动合同无异议,201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主体是王玉丽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系聘用王玉丽至其下设潍坊地区专卖店或商场专柜,从这个约定可以看出王玉丽工作的地点是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而不是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如果是分公司的话,合同应当约定为甲方及其分公司下设店铺;对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确实是工作到2019年5月16日;调店通知书及其送达通知微信打印件都没有见过,微信没有收到过调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了,2019年6月24日王玉丽去店里拿的,但解除通知送达微信打印件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玉丽在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16日,其工资发放至4月份,对尚欠的5月份工资(5月1日至5月16日)2147.61元(2919.41元÷21.75天×16天),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王玉丽在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年满7年,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王玉丽在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36天÷365天)×5天-0天},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68.45元(2919.41元÷21.75天×1天×200%)。
三、关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营业员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王玉丽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同意聘用王玉丽至其下设潍坊地区专卖店或驻设各商场的专柜,担任销售工作,职位为营业员;王玉丽须按照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工作岗位职责,全力为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据此,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约定在员工薪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潍坊地区专卖店或驻设各商场的专柜进行人员调动,故,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职位薪酬不变的前提下将王玉丽同城调岗并未违反该条约定。虽然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季娜超越权限将王玉丽辞退,但王玉丽在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准时上班后,仍拒绝到岗,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玉丽主张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437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王玉丽经济补偿金21895.58元(2919.41元×7.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玉丽2019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2147.61元;二、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玉丽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8.45元;三、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玉丽经济补偿金21895.58元;四、驳回王玉丽、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7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王玉丽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属于违法解除与王玉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王玉丽支付赔偿金。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系空白合同,无法证明与王玉丽之间存在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见过此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丽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营业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调整王玉丽的工作岗位,王玉丽在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后,应予以服从,故一审认定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职位薪酬不变的前提下将王玉丽同城调岗并未违反约定,王玉丽主张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王玉丽关于其有充足的的证据证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玉丽2019年工作至5月16日,一审根据相法律规定认定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王玉丽支付一天带薪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王玉丽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