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晓亮,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亮,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晓亮因与被上诉人闫金亮、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晓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闫金亮应单晓亮要求于2017年7月1日为其书写5万元欠条一份,此欠条并非闫金亮从单晓亮购买地面砖所欠”,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闫金亮从上诉人处购买地面砖,2017年7月1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购买地面砖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显示录音时间,不能确定录音时间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能证明录音中谈到的内容就是本案的诉讼欠款。录音内容经过删改、拼凑,无法反应事实真相。录音中谈到的是乳山理财项目,与欠条中的威海地面砖款不是一回事。欠条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录音的证明力。录音内容不能推翻欠条的内容。
闫金亮、刘芳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地面砖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上诉人的地面砖,不欠上诉人款项,上述事实,在双方录音中有明确体现。录音中双方谈到法院法官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调解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到法院,直接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和被上诉人商量商量。录音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亲自认可。对于书写欠条的目的是上诉人为了搞理财投资,为了瞒哄其父母、妻子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录音中亦予明确回答其承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金亮、刘芳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闫金亮、刘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金亮应单晓亮要求于2017年7月1日为其书写5万元欠条一份,此欠条并非是闫金亮从单晓亮购买地面砖所欠。
一审法院认为,单晓亮提供的欠条虽系闫金亮所写,但闫金亮已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并不存在购买地面砖的事实,欠条仅是为其它理由所书写,单晓亮虽对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闫金亮、刘芳提供录音资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单晓亮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不予确认。单晓亮与闫金亮并不存在买卖地面砖并欠款的事实,单晓亮因此要求两闫金亮、刘芳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晓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单晓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录音中系其本人所说,但称录音不完整,有删节部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系其本人谈话,虽辩称录音有删节,但在一审中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录音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目的并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可以证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等具体情况的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单晓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单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