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赵小青。
委托代理人贾晓凡、李媛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奎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胜信。
被告徐涛。
原告赵小青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李胜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徐涛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凡、李媛媛、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李胜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青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金都南苑20#楼供应轻质隔墙板((地下室楼上管道井)、烟气道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工程款共计348300.04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建的上述金都南苑21#楼供应上述材料及安装施工,工程款计259715.05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两项工程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608015.09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53000元,尚欠355015.0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355015.09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13387.39元,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李胜信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属实。因为在这个工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属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本人受雇于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胜信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的潍坊市潍城区金都南苑20#楼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安装除外)、21#楼施工工程。被告徐涛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0年10月,原告为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金都南苑20#楼供应轻质隔墙板((地下室楼上管道井)、烟气道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胜信签订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排风道订货合同、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金都南苑21#楼供应轻质隔墙板、排风道、风帽,并负责安装施工。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徐涛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工作单两份,被告李胜信在上述收到条、工程量结算单、工作单中签名。2013年6月7日,被告李胜信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载明了原告施工的金都南苑20#楼工程款为348300.04元,21#楼工程款为259715.05元,共计608015.09元,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53000元,尚欠355015.0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到条、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排风道订货合同、销售合同各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工作单各两份、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排风道订货合同、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要求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015.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胜信系内部承包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胜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涛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工程量结算单、工作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小青工程款3550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原告负担1701元,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马效红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兆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