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民初4097号
原告:王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西3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争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25689元;2、潍坊国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将潍坊国能公司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包工包料,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9日,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给原告结账后,原告工程款共计533689元,支付:8000元,尚欠525689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未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525689元,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辩称:江苏弘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江苏弘盛公司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该工程由于潍坊国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停工,责任在潍坊国能公司,目前江苏弘盛公司正与潍坊国能公司就合同解除、工程款支付等在诉讼中。待诉讼结果出来后由相关人员就工程款计算后,在潍坊国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要求原告说明一下停工时间。不否认原告对工程施工。同意支付,但应由江苏弘盛公司确认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
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辩称:潍坊国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是原告与江苏弘盛公司,原告起诉潍坊国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数额应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潍坊国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潍坊国能公司尚欠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项,但是两被告间就是否应当再进行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多少在诉讼过程中,潍坊国能公司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确定。请求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对潍坊国能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王争分包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6年2月19日,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给原告王争出具《王争外墙保温结账单》一份,载明:“1、(5506.6+2300.5)×63=491809元,2、岩棉变更平方500×0.3=150平方×63元/平方=10080元。3、……共计491809+10080+3000+13200+20000+3000-7400=533689元。已付:8000元下欠:525689元结账人:芦卫民江苏弘盛国能光电项目部(加盖‘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19日”。
另查明,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欠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23407511.18元[本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所作出的(2016)鲁0784民初29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不否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原告为此提供了载有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结账人:芦卫民”签名的《王争外墙保温结账单》一份,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该结账单提出异议,主张应由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再作认定。在本院同时审理的(2016)鲁0784民初4102号案件中,通过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对张晓明的授权及张晓明签字相互印证而采信的结账单上同样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结账人:芦卫民”的签名,据此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也为江苏弘盛公司所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该结账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应按该结账单确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争工程款525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7511.1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25689元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27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臣
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
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