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402号
原告:于子元,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DQ0DRX4,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2466号福润得大厦综合楼512。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被告:丁大伟,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于子元诉被告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大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刘霞,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8500元及利息146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后续利息被告继续支付),合计1299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潍城区××街××路东的壹里阳光4号楼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对壹里阳光2号、3号、5号、8号安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485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1285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丁大伟辩称,欠原告128500元的情况属实,是公司欠的,我手中有授权委托书,我能够证明当时是代表公司做的这个事。利息需一会核实一下。本人与原告于2020年1月4日重新达成协议,昌大公司拨款就直接付至原告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1份,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壹里阳光项目2#3#4#5#8#楼水、电气安装(自喷、地暖除外)工程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形式分包给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丁大伟为派驻工地代表。
丁大伟于2019年2月3日为于子元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于子元壹里阳光安装人工费135000元整,质量保证金13500元整,共计148500元整,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所干楼号2#、3#、4#、5#、8#。除质保金外,135000元整2019年6月1日结清。
2019年2月12日,于子元在上述欠条上签署内容为:今收到丁大伟20000元整。
丁大伟提交2020年1月4日声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本公司(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昌大公司在下次给我公司拨发工程款时将部分款项128500元整直接发放到于子元(身份证号370786198907××××)建行卡中(卡号:6217××××6453)。至此本公司与于子元的所有债务结清。该声明左下方有手写内容,内容为:以昌大公司拨款为准,收到上述款项后本人与丁大伟及潍坊公鸣公司的债务结清。丁大伟主张该声明原件交予于子元,由于子元交给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子元陈述其未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过该份证明。丁大伟未提交于子元将上述证明交付给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对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争议焦点1: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4日声明是否对于子元产生效力。丁大伟未提交该声明由于子元交付给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该声明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该声明对于子元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丁大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丁大伟系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于子元要求丁大伟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执行主体,未结清实际施工人于子元的相关工程款致纠纷成,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至庭审之日,已经超过欠条出具之日起1年,认定质保金达到给付条件,于子元要求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28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子元要求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在2020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子元支付工程款128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以12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LPR利率为依据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于子元对丁大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潍坊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振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刘源鑫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