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永康路与流泉街交叉口西五十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龙居苑**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德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1年11月6日。住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红,女,汉族,该公司员工。1979年9月7日。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审被告:李桂花,女,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京连,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典当公司),原审被告李桂花、杨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依法判定为3703338元(争议额为:1030446元,即比一审判决中的4733784元减少1030446元)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审理程序如下:按照开庭传票于2020年4月16日上午8点40分的庭审;因原告证据等问题,当庭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10点又组织庭审,并且本次庭审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方庭后也邮寄提交了数额计算明细。2.又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法律规定,至少于2020年7月16日前结案。3.但上诉人没有等来判决书,等来的却是2020年8月6日14时30分的庭审开庭传票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法庭辩论结束,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本金1030446元。1.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上诉人)偿还原告(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收利息”。即被上诉人自认并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收”,并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10点的庭审辩论结束。庭审后,上诉人也邮寄提交了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收到判决书,却收到了2020年8月6日14时30分的《开庭传票》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上诉人)偿还原告(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拖欠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本次庭审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判决书显示一审判决定稿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三、司法大环境是:借贷类案件,降低借贷利率,维护借款人利益原则。本案借款人是企业,在疫情之下,举步维艰,艰难生存。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是收益,但对于上诉人,是企业的生存及职工的生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昌典当公司辩称,2020年4月16日的开庭,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原因,是因为双方同意借款延期,签定延期协议后,由答辩人撤诉,后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没有达成延期协议。所以法院重新组织开庭。我们主张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是要求偿还的利息,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李桂花、杨京连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昌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泰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拖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桂花、杨京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永泰公司、李桂花、杨京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7日,恒昌典当公司与永泰公司、李桂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永泰公司向恒昌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3%/月,总费用为6万元,自实际借款日按日计算,利随本清。李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永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恒昌典当公司现金400万元,打到潍坊中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上,账号:8020××××0251,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当天,恒昌典当公司向潍坊中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通过秦倩倩账户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永泰公司分别为恒昌典当公司出具了300万元、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永泰公司向恒昌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2日,借期15天。永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因永泰公司资金需要,双方协商其余借款延期72个月,延期后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1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李桂花、杨京连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1年4月28日,恒昌典当公司与永泰公司、李桂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永泰公司向恒昌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3%/月,总费用为12万元,自实际借款日按日计算,利随本清。李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当天,恒昌典当公司向永泰公司汇款388万元,永泰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款收据。恒昌典当公司认可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永泰公司向恒昌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期1个月。因永泰公司资金需要,双方协商借期延长70个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26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李桂花、杨京连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5年3月27日,恒昌典当公司与永泰公司、李桂花、杨京连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永泰公司共计向恒昌典当公司借款800万元,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余额为500万元,现对以上借款合同协议补充,追加杨京连对以上借款余额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关于还款情况,永泰公司主张:
2011年3月7日通过陈婷婷账户向秦倩倩转账6万元;
2011年3月22日向秦倩倩转账4万元;
2011年4月1日向秦倩倩转账4万元;
2011年5月10日通过陈婷婷账户向秦倩倩转账12万元;
2011年5月30日通过陈婷婷账户向秦倩倩转账12万元;
2011年6月23日向秦倩倩转账10万元、8万元(其中6万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
2011年7月15日通过陈婷婷账户向秦倩倩转账12万元;
2011年8月2日向秦倩倩转账18万元(其中6万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
2011年8月19日向恒昌典当公司转账34万元(实际转账237万元,其中34万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
2011年9月2日向胡德红转账24万元;
2011年10月8日,向恒昌典当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1年10月10日向恒昌典当公司转账21.7万元;
2011年11月7日向秦倩倩转账21万元;
2011年12月2日向秦倩倩转账21万元;
2012年1月18日向秦倩倩转账15万元;
2011年12月30日付200万元;
2012年2月14日向秦倩倩转账15万元;
2012年3月3日向秦倩倩转账15万元;
2012年4月13日向秦倩倩转账15万元;
2012年5月4日向秦倩倩转账15万元;
2012年6月14日向胡德红转账15万元;
2012年7月13日向胡德红转账15万元;
2013年2月7日向胡德红转账15万元;
2015年2月17日向胡德红转账1万元;
以上共计616.7万元。
再查明,恒昌典当公司认可,2011年3月7日永泰公司通过陈婷婷账户向秦倩倩转账6万元系支付合同一的利息;永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恒昌典当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200万元系支付合同一的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分两笔向恒昌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恒昌典当公司已支付出借款项,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合同一、合同二均有预扣利息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笔合同的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394万元、38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泰公司有陆续付款情况,而双方就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永泰公司的已付款应按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但其中2011年10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合同一的本金,故该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二笔合同均约定月息3%。因此,本案按先息后本法,以月息3%计算已付款,双方认可支付本金的从本金中扣除,超过月息3%的款项计入本金,经核算,已付款将本金偿还至尚欠473.3784万元,将利息付至到2012年5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201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综上,永泰公司尚欠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完毕,恒昌典当公司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桂花、杨京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与永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永泰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33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桂花、杨京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有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潍坊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潍坊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5元,由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李桂花、杨京连负担223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永泰公司上诉要求按恒昌典当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改判能否予以支持。
2020年4月24日一审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恒昌典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能否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永泰公司主张,法庭辩论结束,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但是,恒昌典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开庭,永泰公司到庭应诉答辩,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中的有效约定,一审的审理程序虽存在不当之处,但一审已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永泰公司再要求按恒昌典当公司变更前的请求扣除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上诉人潍坊永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