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开发单位闹别扭福惠花园没人管了
潍坊新闻网 2008-08-19 09:06:51 潍坊新闻网
潍坊新闻网8月19日电 近日,入住高新区福惠花园两年多的很多居民家突然停了电,给日常生活带来十分不便,无奈之下拨打了本报新闻110热线。
8月18日,记者赶到位于高新区福寿东街与惠贤路交叉路口附近的福惠花园。虽已有业主入住近两年,但小区内除了几幢外观看上去崭新的楼房外,其它的空地上仍是荒草丛生,显得甚为荒凉。
居民李先生告诉记者,当初开发商承诺土地证、房产证都有,业主们就放心地买了,结果一直到现在都没办。最近一段时间,物业管理跟不上,垃圾没人管。8月15日,有居民前去交纳电费时,突然发现物业和开发商都不见人了。目前,小区已经入住的100多户居民都面临无处交纳电费的情况,好多居民家因停电连奥运转播都无法观看了。
王谭村村委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福惠花园是该村和潍坊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本着共同开发、共同管理的办法来管理该小区。但后来开发商在村委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售楼,违反了当初的协议。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才出现开发商撤离的情况。现在开发商已联系不上,村委也正在积极处理此事。
潍坊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说,卖房的钱都给村委了,应该村委办的事情村委不办,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春恒认为,因为是两者联合开发,对于此事村委和宏宇公司都应该负责。
(记者曾庆建 实习生王靓雯张将)
山东潍坊奎文民政局代无名死者索赔胜诉http://news.QQ.com 2007年12月14日02:33 齐鲁晚报 张焜等
本报潍坊12月13日讯 潍坊一无名流浪人员因交通事故身亡,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替受害人向法院起诉。11月28日,法院一审判决肇事人孙某赔偿民政局近18万元。而法律界对民政局是否有权代诉的热议仍没有停止。
无名流浪女被撞身亡
2006年7月,家住青岛市南区的孙某驾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生东街路口南200米处时,将坐在机动车道上的无名氏(女,35岁左右)撞倒碾轧致死。孙某立即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鉴定,孙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坐在机动车道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有关部门通过各种手段查找无名氏的身份及亲属,但都没有结果。2007年3月,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孙某向奎文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奎文区民政局以无名氏的名义,作为原告方向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据悉,这是潍坊市首例民政部门替无名流浪死者索赔的案件。
民政局是否有权代诉引争论
奎文区民政局代理律师、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的谭宁认为,当前我国法律对无名氏死亡后的赔偿权利的主张主体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无名氏作为一名公民,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不能因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就放任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民政部门承担了对无名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应包括为无名流浪人员遭受人身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
对此,孙某的代理律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的杨春恒却认为,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名氏的民事索赔应由民政部门代为起诉,民政部门没有权利参与到诉讼中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方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奎文区民政局与无名死者并没有这种关系。
此案早已在潍坊的律师界引起了热烈讨论。
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华认为,根据行政法“公权法定”原则,作为国家机构的民政部门没有被法律赋予这方面的权利,就不应该将自己的权利范围扩大。他特别指出,民政部门应该更注意防止流浪乞讨人员遇到类似的伤亡问题,而不是在他们出事后才出面维权。如果平时能够多照顾一下流浪乞讨人员,可能类似的情况就不会出现;另外,对于此案,应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卫华表示,在立法赋予有关部门权利时,应该考虑到如果把类似权利再加给民政部门,可能造成其机构庞大、效率低下;而交给民间慈善机构,也难以让人信服,所以应该建议全国人大进行相关的立法,设立专门的民间机构管理类似事件。
法院判决
民政局胜诉
受理此案的奎文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孙某对无名氏女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07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孙某赔偿奎文区民政局经济损失179846元。
对于判决,审判法官认为,因为到现在也无法查明无名死者的真实身份,无法由其近亲属提起索赔,而民政部门作为管理救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国家行政机关,代受损害的不明身份人员提起索赔,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
记者了解到,在国内,江西进贤县、浙江杭州市等地均有判决民政局方胜诉的类似案例,江苏高淳县也有民政局败诉的判决,并得到了南京市中级法院的支持。对此,原告方 律师认为,国内大多相似案例都以民政局方胜诉而告终,这是对民政部门救助无名流浪人员的法定职责的全面理解,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虽然我国有关法律有对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指出,该由谁来建立和管理这个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也许,类似的判例能够促使有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赔偿款将用于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对于潍坊首笔无名死者赔偿款如何使用的问题,记者专门到奎文区民政局进行了了解。该局负责人表示,现在赔偿款还没有正式支付给民政局,所以还不能明确资金使用的细节,不过民政部门对此十分重视,专门进行了研究。在无相关利害人认领的情况下,到法定期限后,赔偿款将直接打入奎文区财政局的专项账户中,并准备设立专项救助资金,专门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该负责人告诉记者,以往的社会救助资金救助的范围较大,敬老扶困等都属于社会救助的范畴,而这笔无名死者赔偿金所建立的专项救助资金,只会给流浪乞讨人员使用,如弃婴、受伤的流浪乞讨人员等。而且,如果动用了这笔资金,民政部门将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记者 张焜通讯员 罗卫琴)
我省首例妨害清算案起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01日08:24 齐鲁晚报
5月27日上午9时,我省首起公司董事长涉嫌妨害清算案在安丘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安丘市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建平以涉嫌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5月29日,此案开庭审理的消息在本报见报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为此,记者又进一步采访了法律界人士,请他们对妨害清算罪进行了分析点评。
公诉人:
苏某涉嫌妨害清算罪
安丘市检察机关公诉称,去年4月20日,苏组织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退股和解散公司的决议,将187万余元的股金以公司财产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全额退款,到5月15日退股完毕。同年6月10日,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
安丘市检察机关认为,苏违反公司法规定,安丘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苏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案负有直接责任。
辩护人:
如此加罪过于牵强
作为苏建平的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恒、王刚在分析调查了案情后,为苏作无罪辩护。两位律师在辩护时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的藏匿财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苏某实施退还股东股金的时候,公司还没有进行财产清算,即他所决定退还股东股金并非是在清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构不成妨害清算的罪名。
两位辩护人还认为,根据安丘市审计局提供的报告来看,公司在退还股东股金之后,不仅能偿还债务,而且还剩余7万元,有一定的盈余。审计报告是案前审计的,其真实性、客观性较强。因此,本案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不能作有罪指控。
B 律师观点
观点一:
法律界定尚不完善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陈旭峰律师:妨害清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罪名,但是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未作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转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类型的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目前,国家正着力完善有关法律,如妨害清算罪,19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了刑法修正案,对单位触犯本罪的处罚做出了补充规定。但是,此类犯罪的法律界定等方面,仍有不完善的地方,还有待于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
观点二:
界定清算期间应灵活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周桂华律师:关于清算期间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应从清算组依法成立时起,至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止,即清算结束之日止。但在具体定罪时不应机械地照搬,否则,容易给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机会,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故应灵活把握。
因此,如果机械地认为清算期是从清算组开始清算为起始点,则该公司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妨害清算罪,这显然不当。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观点三:
本案纯属单位犯罪
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郭顺刚律师:我基本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作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董事长的苏建平退还给股东股金,是发生在成立清算组之前。同时,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以评估报告作为证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够充分的,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妥。鉴于此,本案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应衡量是否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时候有隐匿财产等行为,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列单位为被告人,而起诉书中不宜仅列苏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
观点四:
本案具有警示意义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常海峰律师:本案苏建平的行为未必构成妨害清算罪,但是仍然对社会,尤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大股东起到了一定的社会警示作用。因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人组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经济舞台上。公司成立、解散也就成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公司的解散、清算的合法操作就成了一个大的社会问题。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都有律师的身影,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但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本报记者 董震
山东首例妨害清算案起争议不同观点亮相
A 新闻事件
5月27日上午9时,我省首起公司董事长涉嫌妨害清算案在安丘市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安丘市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建平以涉
嫌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5月29日,此案开庭审理的消息在本报见报后,在社会上引起强
烈反响。为此,记者又进一步采访了法律界人士,请他们对妨害清算
罪进行了分析点评。
公诉人:
苏某涉嫌妨害清算罪
安丘市检察机关公诉称,去年4月20日,苏组织召开股东大会,
通过股东退股和解散公司的决议,将187万余元的股金以公司财产按
各股东的出资额全额退款,到5月15日退股完毕。同年6月10日,该公
司成立了清算组。
安丘市检察机关认为,苏违反公司法规定,安丘金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财产,损害了
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苏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案负有直接责
任。
辩护人:
如此加罪过于牵强
作为苏建平的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恒、王刚在
分析调查了案情后,为苏作无罪辩护。两位律师在辩护时称,我国刑
法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的藏匿财
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苏某实施退还股东股金的时候,
公司还没有进行财产清算,即他所决定退还股东股金并非是在清算过
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构不成妨害清算的罪名。
两位辩护人还认为,根据安丘市审计局提供的报告来看,公司在
退还股东股金之后,不仅能偿还债务,而且还剩余7万元,有一定的
盈余。审计报告是案前审计的,其真实性、客观性较强。因此,本案
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不能作有
罪指控。
B 律师观点
观点一:
法律界定尚不完善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陈旭峰律师:妨害清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罪名,但是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未作
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
业转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类型的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
目前,国家正着力完善有关法律,如妨害清算罪,1999年12月25日公
布施行了刑法修正案,对单位触犯本罪的处罚做出了补充规定。但是,
此类犯罪的法律界定等方面,仍有不完善的地方,还有待于我国法制
的不断健全。
观点二:
界定清算期间应灵活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周桂华律师:关于清算期间具体界定,
一般认为,应从清算组依法成立时起,至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止,
即清算结束之日止。但在具体定罪时不应机械地照搬,否则,容易给
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机会,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故应灵活把握。
因此,如果机械地认为清算期是从清算组开始清算为起始点,则
该公司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妨害清算罪,这显然不当。因为,根据我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
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
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
为无效。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理由也
是充分的。
观点三:
本案纯属单位犯罪
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郭顺刚律师:我基本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
作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董事长的苏建平退还给股东股
金,是发生在成立清算组之前。同时,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不一致,
以评估报告作为证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够充分的,以此作为
定案的依据不妥。鉴于此,本案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应衡量是否符合妨
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时候有隐匿财
产等行为,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列单位
为被告人,而起诉书中不宜仅列苏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
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
观点四:
本案具有警示意义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常海峰律师:本案苏建平的行为未必构成妨
害清算罪,但是仍然对社会,尤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大股东起到了
一定的社会警示作用。因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参与
社会经济活动的法人组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经济舞台上。公司成
立、解散也就成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公司的解散、清算的
合法操作就成了一个大的社会问题。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的
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都有律师的身影,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
司行为的合法性,但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本报记者 董震
-档案录错,养路费该补缴吗 法律界人士谈观点
yuandu.com 发布:2007-7-27 10:57:48 来自:潍坊报业网 浏览:45 次
潍坊报业网7月27日讯 养路费征收标准未变,潍城区的周先生最近却被告知,他开了一年的皮卡车养路费要加倍,而且要补缴1000多元钱,原因是工作人员初录车辆档案时把吨位弄错了。“错误不是我们造成的,现在却让我们补缴养路费,我们不大好接受。”昨天上午,记者在潍城区符山镇一家运输公司见到了周先生,他谈起这件事时显得很生气。
周先生告诉记者,他现在所开的墨绿色皮卡是去年6月份公司负责人购置的,主要是为公司服务,自购车以来,每月都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他向记者展示了尚未到公司报账的今年4、5、6三个月的养路费缴费凭证,上面注明的缴费金额都是110元。
今年6月底,周先生去市公路局养路费征收大厅上缴7月份的养路费,但工作人员告诉周先生,以前把他所开的皮卡车的吨位算错了,养路费应该每月是220元,现在档案已被查封,需要补缴以前欠缴的费用,才能继续缴7月份养路费,否则不予办理。周先生几次去缴费,得到的答复都是不补以前的费用,现在的养路费就不收。
昨天下午,记者电话采访了市养路费征稽处征收科科长谭鹏飞。“目前养路费征收标准并无调整。周先生的皮卡车按规定应每月缴220元养路费,而工作人员当初在录入档案时,将车辆吨位录错,造成周先生一直按每月110元缴养路费。”谭科长说,该问题是今年6月中旬档案整理时发现的,他们处理这类事情的原则是“多退少补”,也就是说,周先生欲缴以后的养路费,必须先补齐以前少缴的费用。
周先生是否应该补缴以前的费用?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我市法律界人士。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硕士杨春恒认为,养路费征收部门从发现周先生开的皮卡车缴费有误之日起,让周先生按规定缴养路费是没有争议的,但让周先生补缴以前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由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当事公民来承担。”杨律师说。
潍坊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李大欣认为,作为行政机关,养路费征收部门发现周先生的皮卡车养路费缴纳标准存在错误,改正是应该的,但让其补缴以前的费用是没有道理的,这块损失应该由行政机关自己承担。 (骆雁峰 张山)
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来源:网上转载 时间:2007-12-28 16:05:14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12-28 16:05:14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湘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梅,被告刘湘村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杭州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是国内首家获得上海大众、一汽大众和奥迪的配套资格,同时还为南京依维克、柳州微型车等主机单位配套的生产厂家,所有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详见公证书),原告对其依法享有专用权。2005年,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其营业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获取证据,原告方派员于2006年5月12日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被告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原告方申请潍坊市潍城区公证处对购买被告方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大量销售原告所述产品,进了十付卖了二付,有合法来源;2、原告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卖的,人名、地址、收据、公章均不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号码为1613899号,商标为美术字体“飞雁”,注册人为原告杭州制动材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证明原告是本案涉及商标的商标权人。3、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二证民字第710号公证书一份及购买产品时的照片一张,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梦津、任伟和公证申请人济南龙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到潍坊市奎文区汽配城西厅308号的潍坊旭东汽配中心,李桂珍在此购买了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制造的飞雁牌无石棉盘式刹车片一套(生产许可证号:XK23-104-0080),并索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075227)一张。对上述购买过程、拍照过程,该公证员在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纪录》。4、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的侵权产品一个。5、原告生产的刹车片一付及说明一份,说明了原告产品的特征与假冒产品的不同之处。经当庭对二个产品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相同和不同点:(1)二个产品防伪标签。原告为绿色标签,在顶部和底部分别有一个组合成一个防伪标签;被告产品为黄色标签。二个产品外包装上方在显著位置都有字母商标“FEI-YAN”和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但原告产品在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左上方有“企业通过ISO/TS16949:2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被告产品无标注。产品外包装前后方在相同显著位置都有字母“HFMC”和字母商标“FEI-YAN”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原告产品“上海大众A级配套企业”和“一汽大众指定配套企业”;被告产品尚无上述标识。外包装左方其公司地址、邮编相同外,其防伪查询使用说明、电话、传真都不一致;外包装右方除产品标准、指定摩擦系数相同外,其企业通过国际质量体系ISO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2)产品方面,原告产品正面填充物平整严实,被告产品粗糙不平整;原告的产品边愣间隙小,被告产品间隙大;原告产品所使用的磨床大产品为纵向,而被告产品使用磨床小纹路为横向。原告的产品在摩擦片上有色标,被告的产品无色标;原告产品倒角光洁,被告产品倒角粗糙不光洁。原告产品在铁件上钢印深且清楚,蹄面滚网深且均匀,被告的不清楚、不均匀;两产品的铆钉形状不同,蹄筋厚度也不同,原告产品厚度为3.0mm,被告产品厚度则小于3.0mm。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发货清单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起诉的与公证书的地址不同,我的地址是潍坊市奎文区汽配西厅308号,公证书上销货单上写的是388号,公章也不是我的。对证据4、公证处封存件不知道是假的,也不能证明是我卖的,对其余证据1、2、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发货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济南龙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封存的侵权产品当庭开封,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发货清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发货清单上盖有“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的公章,应认定是从正当的进货渠道购进,原告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正当的进货渠道,也不能充分说明涉案产品也是从该进货渠道所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品来源不合法,应认定被告已提供了商品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杭州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是国内首家获得上海大众、一汽大众和奥迪的配套资格,同时还为南京依维克、柳州微型车等主机单位配套的生产厂家,原告于2001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取得了“飞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138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且在有效期内。被告刘湘村是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的业主,主要经营汽车配件销售。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2006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价格为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原告委托济南龙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当庭启封。经当庭对二个产品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相同和不同点:(1)二个产品防伪标签。原告为绿色标签,在顶部和底部分别有一个组合成一个防伪标签;被告产品为黄色标签。二个产品外包装上方在显著位置都有字母商标“FEI-YAN”和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但原告产品在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左上方有“企业通过ISO/TS16949:2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被告产品无标注。产品外包装前后方在相同显著位置都有字母“HFMC”和字母商标“FEI-YAN”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原告产品“上海大众A级配套企业”和“一汽大众指定配套企业”;被告产品尚无上述标识。外包装左方其公司地址、邮编相同外,其防伪查询使用说明、电话、传真都不一致;外包装右方除产品标准、指定摩擦系数相同外,其企业通过国际质量体系ISO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2)产品方面,原告产品正面填充物平整严实,被告产品粗糙不平整;原告的产品边愣间隙小,被告产品间隙大;原告产品所使用的磨床大产品为纵向,而被告产品使用磨床小纹路为横向。原告的产品在摩擦片上有色标,被告的产品无色标;原告产品倒角光洁,被告产品倒角粗糙不光洁。原告产品在铁件上钢印深且清楚,蹄面滚网深且均匀,被告的不清楚、不均匀;两产品的铆钉形状不同,蹄筋厚度也不同,原告产品厚度为3.0mm,被告产品厚度则小于3.0mm。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
1、原告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飞雁”注册商标,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被告的产品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虽对公证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其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是通过正当的渠道合法取得的,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发货清单,盖有“济南机电市场敬立汽配经营部”的公章,应认定该发货清单是从正当的进货渠道购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应驳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潍坊市旭东汽配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
潍坊昌邑市一七旬老人把华昌公交公司告上法庭
http://www.sdnews.com.cn 2006-1-10 10:10:32 来源:潍坊晚报
因乘坐公交车时与售票员发生纠纷,日前,75岁的昌邑市吕玉兰老人一怒之下,把昌邑华昌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昌邑人民法院受理后,目前已正式开始审理此案。
据吕玉兰说,2005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吕玉兰乘坐昌邑华昌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市内五路(环线)公交车回家,因上车尚未站稳,老人未及时付款。车上的售票员要老人买票,吕玉兰随口埋怨说,我还没站稳呢,你就要我买票,你怎么这样子,并把一元钱交给售票员。售票员竟然出言不逊,指责老人不先买票。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当车行驶快一站地而吕玉兰远还没到达下车地点时,公交公司的人员便将吕玉兰赶下公交车,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也被扔下车。同车的乘客和路边行人见状愤愤不平,将车拦下并拨打110报警。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
这次坐车,吕玉兰觉得自己受到了奇耻大辱,回家后,老人激愤成疾,幸亏被家人及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
吕玉兰出院后,在家人陪同下,来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请律师帮她处理这件事,坚决要讨个说法。衡明律师事务所经过认真分析材料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律师杨春恒、刘秀芳在接受老人的委托后,把诉讼请求(要求公交公司返还1元公交车费并赔礼道歉等)递交到昌邑人民法院,昌邑人民法院接受了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向公交公司送达传票后,正式审理此案。
2005年12月26日8时,吕玉兰老人在家人的搀扶下,按时来昌邑人民法院参加法庭审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法庭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
(1)双方在车内是否发生争吵及原告和其行李是如何离开公交车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庭上,原告首先提交2005年10月20日公交车票一张,被告对车票没有异议;接下来原告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当后来原告提交公交公司副经理韩献忠的录音证据时被告又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需进一步提交证据,择期另行开庭审理。(记者 毛德春)
[潍坊]男子借征婚之名强奸 两女遭蹂躏染性病
新闻频道:http://whnews.cn/news 发表时间: 2008-01-14 【网友评论】 【大 中 小】
本报讯(记者 骆雁峰) 短短一月之内,至少与三名女性“处对象”,并与其中两名发生性关系,致使两女身染性病。昨天,一名女子热泪滚滚向记者讲述了自己近来经历的心痛一幕。
昨天上午,36岁的小文(化名)来到记者办公室,一见记者双眼便盈满泪水。据了解,小文老家在吉林省,4年前来潍坊打工。2007年12月底,她到潍城区翠竹园小区一房屋中介寻租房时,做房屋中介的中年女子兼做婚介工作。中年女子知道小文8年前离异,便为其免费办了一个征婚登记,愿为她介绍对象。
去年12月29日,寒亭开元街道一个姓孙的男子给小文来电,说是婚介所让两人相互了解一下。今年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小文乘公交车到了寒亭。通过了解,小文知道,给她打电话的孙姓男子,今年38岁,家住开元街道一农村。
小文说,这男子看上去很老实,话不多。他说,他家在农村,有一辆卡车运沙土,如果小文愿意就上他家看看,如果不愿意,他请小文吃完饭就送小文回去。小文觉得这人倒也实在,便答应跟着这名男子到他家看看。上午11点左右,孙姓男子将小文带进了他家。就在那里,那男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该男子反复忏悔,说他的冲动是由于对小文的爱,无法克制。虽然心中不悦,但小文还是准备原谅那男子。相处中,她发现这名男子多次给一些女性打电话。1月11日,小文从孙姓男子手机上抄下来电话号码,与珍儿、小鸿(均为化名)取得了联系。谁知了解到的情况使小文大吃一惊:那孙姓男子与珍儿和小鸿都是通过婚介所认识的,两人和小文一样,都是离异而且收入不高的女子,而且珍儿因与孙姓男子发生性行为染上了性病。
昨天下午,小文到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做了检查,发现自己也得了同珍儿一样的性病。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恒听完记者的叙述后表示,那名男子其实是在借征婚交友之名行强奸之实,小文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其罪行,同时向这名男子追索精神和治病赔偿。小文表示,愿意接受杨律师建议,到寒亭公安部门报案。
来源:潍坊晚报
征婚遭欺骗 两女染性病
记者 徐晓贞 崔常山 通讯员 骆雁峰
商报潍坊消息 短短一月之内,至少与三名女性“处对象”,并与其中两名发生性关系,致使两女子身染性病。1月12日,来潍坊打工的36岁的女子小文(化名)跟记者讲述了自己经历的心痛一幕。
据介绍,4年前小文从吉林来潍坊打工。2007年12月底,她到潍城区翠竹园小区一房屋中介寻租房时,做房屋中介兼做婚介的中年女子得知小文8年前离异,便免费为其办理了一个征婚登记,愿为她介绍对象。
去年12月29日,寒亭开元街道一位姓孙的男子给小文打来电话,说是婚介所让两人相互了解一下。今年1月1日上午,小文乘公交车到了寒亭。上午11点左右,孙姓男子将小文带进了他家,就在那里,孙姓男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相处中,她发现这名男子多次给一些女性打电话。1月11日,小文从孙姓男子手机上抄下电话号码,与珍儿、小鸿(化名)取得了联系。谁知了解到的情况使小文大吃一惊!孙姓男子与珍儿和小鸿都是通过婚介所认识的,两人和小文一样,都是离异而且收入不高的女子,而且珍儿因与孙姓男子发生性行为染上了性病。
1月13日,小文到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做了检查,发现自己也得了同珍儿一样的性病。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杨春恒表示,该男子其实是在借征婚交友之名行强奸之实,小文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其罪行,同时向该男子追索精神和治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