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证函不能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情]
2000年4月,某鞋业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开始发生橡胶履带买卖业务,机械公司陆续向鞋业公司购买橡胶履带。2001年2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数量、交货地点、方式、货款总价、交提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2年12月,鞋业公司累计交货达到260余万元。期间,因部分履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过交涉。2003年1月10日,机械公司最后一次向鞋业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货款19.9万余元。此后,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也无其他联系。2007年1月,机械公司因上市的需要,根据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向鞋业公司发出了往来询证函,询证双方的往来账项。该函第2条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后鞋业公司以屡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械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能否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向原告通过询证函对债务进行再次确认,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被告确认债务的存在,而不能表明被告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被告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根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推定原告的最后交货时间应为2003年1月10日,至原告起诉的2008年12月,已远远超过了2年。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负有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次,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询证函的内容表明,该函是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用于复核被告与原告的往来账项,且明确为“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被告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虽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推出其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从而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表明,只有在义务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才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条的构成要件。
再次,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询证函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实质是以催款通知单上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进行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或同意履行。因此,本案中的询证函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