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3日,广西一名死刑犯在即将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时,如实供出了一起重大抢劫焚尸案的主要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案犯抓获归案。法院依法中止对其执行死刑,并因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此案件依法重审。近日,这名被告人的死刑被改判为无期徒刑。
关于死刑犯被“枪下留人”,近年来我们时常能听到媒体极为兴奋的声音。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死刑被改判事件”仅仅是依法办案的正当表现,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完全可以给死刑犯们一条生路,这似乎没有多少能够引起“喧嚣”的争议。但媒体的热衷报导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权问题的受关注度也日益加深。作为人类最宝贵的生命权,更是首当其冲地受到关注。由于死刑核准权收回问题的讨论以及先前佘祥林、聂树斌等死刑错案的揭露,学界普遍呼吁对于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失去就不可挽回。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媒体所反映出来的兴奋恰恰表明了我们关于死刑问题的民众集体性失语。这提示我们,如果仅仅停留在官方或司法工作者的狭小圈子内,司法改革的推进将是极为缓慢和令人失望的。如何既“顺应”民众的呼声而又保持法律的尊严与中立将是中国司法改革者们面对的一道难题。
目前,我们还不敢说废止死刑是我国人权发展的必经阶段。但毫无疑问,限制死刑的理念,包括重视罪犯人权是贯彻死刑谦抑理念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步骤。仇恨,绝不能以生命为代价,“杀一儆百”的思想已然老套,对犯罪的惩罚应着力寻求更具威慑力的刑罚,而不能动辄就以死论罪。
由于“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这种社会报复的思想观念在我国长久以来深入人心,重刑主义无论是在立法者还是在一般社会民众中间都有很深的社会根基。这些因素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立法中死刑数量的不断增加。从死刑的价值分析来看,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死刑在历史上曾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无论是在科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数量上还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上,死刑的多发性和残酷性都是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比拟的。
随着 中国经济的发展,死刑至今仍是悬在多数重刑罪犯头上的一把双刃剑。而从公正性上来说,刑罚公正性的底线在于: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价值不得大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价值,刑罚方法的严厉性不得超过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如果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了犯罪的严重性,就是对犯罪人的不公正,即使严厉的刑罚方法为预防犯罪所必需,也是不允许的。因为,虽然预防犯罪的目的是正当的,但正当的目的必须通过正当的手段去实现,否则,手段的非正义性最终亦会影响目的的正义性。刑罚公正性的程度在于:罪刑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无刑,罚当其罪。
按照上述理论,对是否适用死刑的观点,是建立在我们对某一犯罪是否罪大恶极有一个更为客观理性看待的基础之上的。“生命无价”这一断言同样适用于犯罪人,简单地以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并大量地适用死刑,实际上会使我们的生命观淡漠化,最终使得我们丧失对生命的尊重。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办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有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这即是说,在对犯罪行为的预防上,制度的完善远比严酷刑罚更为有效。对待死刑,同样如此。
当然,立即废止死刑也不现实。当罪犯感到自由比生命更可贵时,让其失去人身自由的终生监禁将比死刑更具有威慑力。而只有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当人们的物质需要能够得到有效的满足时,公民才可能在精神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重自由而轻生命,终生监禁才具有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