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的发生确实千奇百怪,你可能想像不到,一条狗能引发一场连环车祸。元月2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一起因一条狗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经法院调解与原告段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路上窜来一只狗2006年4月17日上午,东台市人沙某骑着一辆自行车前往邻近的海安县办事。沙某不紧不慢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着自行车,这条公路沙某不知走过多少趟,再熟悉不过了。9时许,自行车翻过一座南北向的公路桥,凭惯性加快了速度,就在这时意想不到的事件发生了,一条大狗突然间窜上公路,向沙某追咬过来,沙某赶紧向公路中间避让。然而,在沙某身后侧不远处,东台人于某驾驶苏JX3126号重型普通货车(核载10吨,实载10吨水泥),此时也刚翻过桥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着。下桥后,货车凭着惯性同样加快了速度。见到前侧的沙某向公路中间避让,于某为避让沙某,紧急左驾方向,所驾货车占用了左车道。无巧不成书。于某驾车占用左车道时,东台人段某亦驾驶苏JXCH41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申某,在左车道内由南向北相对行驶至该地段。见到于某所驾货车占道过来后,段某赶紧将所驾二轮摩托车往公路东侧避让,但东侧已无路可让,二轮摩托车很快跌倒在路边,段某及其妻申某受伤。 事实无法查证接到报警后,交警部门迅速赶到现场,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根据事故现场图的记载,事故地段为南北走向的渣油公路,路面宽度为7米,路面平直,视线良好。苏JX3126号重型货车已移动,但在现场留有制动印,左边的一条制动印长度为54.70米,右边的一条制动印长度为16.90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结合现场图,可以确定于某驾车驶到道路左侧占用对方来车行车道,其采取制动措施时留下的制动印距离事故地点至少有16.9米,发现险情应当更早。 2006年4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取证,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左第三掌骨骨折,左弓皮肤撕脱伤"。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0564.84元。同年7月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段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经法院审核,段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4000余元。 事故发生后查明,于某驾驶的涉案货车为某公司所有,于某为该公司的驾驶员。2006年3月14日,某保险公司为于某所驾涉案机动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段某夫妇将于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006年7月,段某之妻申某的受伤事宜,已经法院判决先行处理。庭审激烈辩论原告段某诉称,被告于某为避让前方骑自行车的沙某,强占左车道,卡车尾部碰撞了我的摩托车,致使我和妻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由于被告车辆移位,才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达68434.2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于某驾驶的机动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某占道行驶是为避让沙某,属避险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我公司已为涉案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某辩称,事发时,我驾驶的货车与原告段某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段某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我系某公司职工,我驾驶卡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于某所驾卡车与段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段某的受伤系其驾驶摩托车撞击路边树木所致,与于某驾驶货车遇有情况避让无因果关系。于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沙某亦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各方陈述不一从庭审及交警部门的卷宗笔录来看,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在叙述案件事实时,在细节上略有出入。自行车驾驶人沙某陈述: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速度正常,一条狗突然窜出来追着咬我,我便往路中间让。在让的过程中,有辆卡车从我后面驶来,卡车尾部碰了我的左臂,导致我跌倒。摩托车让卡车时,往路东边的一棵树上一撞,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倒地受伤。卡车驾驶人于某陈述:我下桥后发现有一骑自行车的人在我前面,便制动减速借道。当我临近自行车时,他突然向路中间骑,我便赶紧踏刹车、借方向。这时左车道有辆摩托车由南向北急速通过此路段,自行车、摩托车均倒地,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均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我驾驶的卡车并没有碰撞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段某陈述:我当时由南向北行驶的,正常行驶在公路的东边距路边大约1.50米左右,速度约四十码左右。对方是由北向南行驶的,速度很快。我看到骑自行车的让狗子的,等我临近时,卡车突然打方向向我这边借道,发现危险后我赶紧减速往东让,已经让到路边的泥路上,但最终我和我爱人还是跌倒受伤。段某妻子申某作了与其丈夫类似的陈述。现场证人张某其时正在事发路段附近一商店内购物,她陈述了自己看到的事故发生情况:我看到一辆卡车,自行车是从北边往南行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在卡车前面骑,他(自行车)让狗子,卡车让自行车,摩托车让卡车的。摩托车行驶的速度不快。我去拉的时候,听开摩托车的说是卡车擦的他,他才跌倒的。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虽未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视线良好,被告于某发现前方骑自行车的沙某后已采取制动、降速、借道行驶的措施,表明于某早已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完全可以采取更有效更适当的措施,避免给原告段某造成危险,而于某却借道行驶,占据对面来车行车道,致使段某无路可让,故于某存在明显的违章行为。尽管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证明段某系与于某所驾车辆碰撞后受伤,但是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于某的交通行为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危险,段某为避免该危险而跌倒受伤。同时,虽然于某与段某所驾均是机动车辆,但于某驾驶的卡车相对于段某驾驶的摩托车而言,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在从事交通活动的同等条件下,于某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本案可以推定段某受伤与于某的交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至于沙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早已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沙某,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于某制动不力,措施不当,占用对面来车车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故于某应承担事故责任。鉴于于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于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因原告段某与被告某公司、于某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法院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单独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部分,尚应赔偿原告段某35566.3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细释法理 承办本案的曹法官认为,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二是被告于某卡车是否碰撞原告段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事故因果关系,进而确定事故责任分配。关于紧急避险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构成紧急避险,在避险起因、避险时机、避险动机、避险对象、避险限度、避险必要等方面都应当同时具备条件。所谓避险必要,是指即使面对紧急的危险,也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紧急避险。“不得已”就是除了以牺牲一种合法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种合法利益的办法外,别无他法。如果还有其他办法保护一种合法利益,就不能采取牺牲另一种合法利益的办法。本案被告于某发现前方骑自行车的沙某后,已采取制动、降速、借道行驶的措施,表明于某早已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完全可以采取更有效更适当的措施,紧急停车或借道时给原告段某留存足够路面行驶,避免给段某造成危险。因此,本案紧急避险不能成立,只属于一般交通事故,被告于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系其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优者负担原则”在事实推定上的适用。优者负担原则也称优者赔偿原则或优者承担原则,它是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一个新原则。该原则主要精神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车辆冲撞在人体上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判断优者的原则有:车辆优于行为,健全的成年人优于幼、老及残疾人。车辆则以减速、控制力等性能较好、或以吨位、速度、质量、硬度、大小等对他人危险性较多者为优。由优者承担较多的责任,即赔偿的责任。优者承担原则的运用,使交通事故的双方,在承担责任的比例方面,明显与以往依据"过失相抵同等责任"不同,即确定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同。这一原则早就为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所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也予以初步肯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原则的实施,对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本案处理中的特别之处是,优者负担原则本是责任认定上的一个原则,而法官则将其延伸到本案事实推定领域。事实上,优势车辆减速、控制能力等都优于弱势车辆,回避危险的能力也较强,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段某系被告于某所驾车辆碰撞后跌倒受伤,但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陈述综合分析,并结合优者负担原则,至少能够认定被告于某驾车借道时与原告段某距离过近,没有给原告段某留存足够的通行路面,给原告段某造成了危险,导致段某避让中车辆失控跌倒受伤,故应认定被告于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