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竹山县工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一些乡镇农资门市部有过期农药销售。该县工商部门随即对这些乡镇农资门市部销售的农药进行了检查,并将查到的过期农药予以没收。此案本来非常简单,但一些门市部零售商却提出一个十分尖锐、十分现实的问题:“农药是过期了,但我们还存放着,并不等于我们正销售着。这些过期农药,我们若不好好将其收捡(指认真保存)着,您说我们该如何处理?
的确,“过期农药”不同于“过期食品”或其它普通过期商品。
首先,农药毒性大、污染性强,将其销毁必须由专业人员采用特殊技术进行处理,才能尽量做到不污染或少污染环境,不具备相关知识的经销商若要将其销毁,自己根本无能为力。
其次,“过期农药”并不是“假农药”或“劣质农药”,过期农药并非全部都不能使用。实践证明:很多过期农药,只要严格按照科学的方法使用,仍然有很好的杀虫、防病效果。而且,从环保角度讲,将其“用掉”比花费力气将其销毁更为划算。
那么,过期农药应当如何处理,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呢?
有,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对检验后不符合标准的过期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另外, 河北省实施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更为具体。该《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销售,销售时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截止日期。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对过期农药,一是普通人不能轻易将其销毁,二是国家并不是一律禁止销售。
但销售过期农药,必须符合三个规定:一是必须是经过省、部级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产品质量仍然符合农药标准;二是必须在农药产品的包装上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根据其实际效能,明确标明使用的方法和用量;三是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销售。
然而,由于乡镇农资门市部过期农药种类多、数量少,加之大部分距省城较远,离北京更远,不可能带着几瓶(或袋)农药到省、部级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因此也就不可能按照规定,对仍然有效的过期农药在产品包装上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在限定的期限内销售。国家《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事实上只对经营批量较大的批发商与生产商有效,但对广大的基层零售商根本无法实际运作,这就使基层农资门市部在处理一些过期农药上不知如何是好。事实上,一些药效好、有销路的“过期农药”,零售商们在农药俏销时直接卖给了农户;一些药效差、卖不出去的,基层零售商实在不知如何处理,又不敢乱丢,只好存放在自己的门市部或仓库内;有的则刚好在工商等部门的执法检查中被查封或没收。
按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基层零售商手中的少量过期农药既不能拿到省、部级农药检定机构检验,以确定其能否销售,又无法自行处理,还得好好收捡着,这就使一些基层零售商在接受有关部门处罚时感到非常委屈与冤枉。
由此可见,对零星分布于广大乡镇基层门市部的过期农药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农药管理条例》尚存在明显的缺陷或不可操作性。基层过期农药处理问题,既是一个普遍的、长期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事关农民利益与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随着农业的不断发展,农药的用量与使用范围还将进一步拓宽,滞留于基层的“过期农药”可能会越来越多。因此,对于基层的“过期农药”,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项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如指令厂家必须回收,或采取由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回收等措施,堵住相关法律漏洞,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利益的同时,保护经销商的正当权益,更重要的是保护我们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