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出了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严重伤残的后果。更让人意外的是,驾驶警车的民警刘某事发时并非在执行公务的途中,涉嫌公车私用。究竟应该由民警个人,还是民警所在的单位某市公安局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呢?为此,某市公安局将官司打到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认定由民警个人承担责任。8月25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公车私用闯了祸
去年3月27日,时任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刘某,驾驶该局所有的鲁A—0468(化车名)警车由北往南行驶,此行刘是携家属一起前往老家扫墓。
在国道309线,刘某驾驶的警车与同向的两辆并排停在公路上的由蒋某驾驶的轿车(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有)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随后又将从轿车上下来的李某和杨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杨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伤残评定,被认定为一级伤残。李因伤势较重,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事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临时停车未靠右而负次要责任。
杨将某市公安局、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及刘某一并告上法庭。某县法院于今年6月17日,一审判决由某市公安局和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连带赔偿杨95.5318万元(某市公安局承担70%、某公路运输管理所担30%)。
责任主体成焦点
拿到某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后,某市公安局提出上诉。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就由该市公安局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了一番论辩。
某市公安局的代理律师认为,刘某虽然当天驾驶着该局的警车,但是并非执行公务,而是去处理私事,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局不是责任主体,应由刘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该代理律师也提出了异议。
对此,杨及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代理律师均指出,刘驾车是出于办理私事的事实只有他一个人的话来证明,法院不应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这是真的,某市公安局对车辆管理和干警的管理方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其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是合理的,该市公安局可以事后再向刘追偿。
法律适用成难题
据了解,公车私用一旦发生事故该由谁承担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只要单位对其所有的车辆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某市公安局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来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仍值得商榷。
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该条文不是为单位免责而设的,而是为单位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向个人追偿提供了依据。因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果机械地适用此条文将降低单位对公车管理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一旦个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作为事故中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建议“两高”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