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王某驾驶营运摩托车超车并线时,旁边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躲避危险而翻车,致李某及车上张某受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交警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一种,尽管对于法官心证影响较大,但其实质仍是证据一种,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或否定。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大小、注意义务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唯一证据。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关键,是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过错程度通常标准有:一是根据注意义务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决定过错轻重。
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在“险情+避让“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分析行为人注意义务。
本案中,交通事故空间要素是在单向车道宽度为3米的一般乡村道路上。王某以驾驶摩托车营运为业,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注意义务。王某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注意义务,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危险。李某骑车带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双方各自行为均形成事故原因力,但因王某车辆性能好于李某电动自行车,回避危险能力较强,且是王某高速驾驶行为造成了危险局面,故判令王某赔偿李某、张某各项损失60%。
来源:员外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