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初298号
原告:张年松,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职业中专以北、霞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全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江苏省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年松与被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雅丽、张明民,阳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年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3.4821万元;二、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工程欠付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100万元;四、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49463.59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阳升公司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环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寒亭区霞飞路以西泰祥街以南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和20号商务楼全部工程。2012年11月8日,原告以阳升公司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2014年12月份,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环宇公司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563.4821万元未支付。环宇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违约金、利息、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
环宇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是阳升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方是与阳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超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是原告作为经理的阳升公司在施工期间严重违约,造成工程超期严重,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造成住户超期索赔。并且合同对超期交付工程有明确约定,对此原告及阳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保修期未满,5%的保修金不能支付。
阳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原告与环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我公司在潍坊没有建设工程,在潍坊地区的工程在其他案件中发现,是张帮举伪造我公司的印章,成立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升潍坊分公司),然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法院已判处张帮举伪造公司印章罪,我公司对张帮举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阳升公司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等所加盖的“阳升公司”公章,均为案外人张帮举伪造,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并提供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24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中载明:2011年四五月份,张帮举欲在山东潍坊承接工程,与阳升公司商谈在山东成立分公司一事未果,便通过小广告上提供的信息,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私自刻制1枚印文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五六月份,张帮举使用伪造的上述印章在山东省潍坊市分公司。张年松则提供2011年12月6日其与阳升潍坊分公司(加盖张帮举印章)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载明:张年松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由环宇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年松或张年松指定人员,阳升潍坊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环宇公司质证称张年松仅是阳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应由阳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
二、关于合同签订、履行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所签订合同条款的问题。环宇公司、张年松均对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条款、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条款(附页)、2012年11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年松主张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环宇公司则主张应按照补充条款及附页中约定的96定额三类丙级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环宇公司另提供2013年5月10日其与张年松签订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一期9号、20号楼合同补充条款(附件2)、2014年11月7日江守权向环宇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安全措施费收款收据、2017年9月18日张年松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完成后后续分部分项工序、配合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安全措施费、工程款让利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张年松质证称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条款中,阳升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造价计取等额的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而在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中,再次强调适用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条款及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应推定补充条款(附件2)中的相关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针对2014年11月7日的保证书,江守权仅是我方的工程技术人员,没有权利对工程款项做出处分,该保证书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且安全措施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属我方,保证书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针对2017年9月18日张年松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让利70万元的约定,因当时环宇公司承诺只要我方同意该让利,则可以立即支付一笔工程款,对方的行为构成趁人之危。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张年松提供其与墙地面砖班组、植筋班组等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因租赁施工物资、塔吊等签订的租赁、安拆协议,其向具体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记录,以及涉案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等证据,以证明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等事实。环宇公司质证称对分包协议、租赁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约定对涉案工程不能分包,张年松私自分包的行为无效;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张年松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对购房者的损失,张年松应予赔偿。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环宇公司提供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张年松或江守权及马继涛所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审计费借条共计19份(其中2016年1月28日的为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载明金额为20万元),以证明其向张年松方支付款项3661万元。张年松对上述工程款收条、审计费借条没有异议,认可环宇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3661万元。环宇公司另提交2016年1月28日张年松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应为148000元,应由张年松负担。张年松质证称该笔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与2016年1月28日的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载明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主张。环宇公司另提供2014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并主张环宇公司职工曹淑华曾向张年松出借100万元,出借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张年松质证称该100万元借款已经包括在2014年1月6日其向环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并提供2017年9月18日的关于张年松借条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其中载明:“张年松记得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写下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100万元的收据已经给甲方开具,如果有此借条,特说明该借条作废”。环宇公司称所加盖本公司的公章是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
环宇公司另主张张年松需承担招标代理费72616元、暖气漏水赔偿款3500元、下水道溢水赔偿款2300元、代开工程款发票费用11.73万元,以上款项均应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并提供招标代理费发票、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年松质证称招标代理费发票是复印件,且载明的金额为36308元,不能证明环宇公司的主张;环宇公司未通知我方维修暖气漏水、下水道溢水问题,也无法确定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环宇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11.73万元的税款,在环宇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佐证。经核对,环宇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没有数额为11.73万元的款项或代开发票费。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环宇公司对张年松自行委托的造价鉴定不予认可。后经张年松申请,本院委托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就鉴定依据问题,张年松主张应按照2012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进行认定。环宇公司则主张应按照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条款、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中载明的“96定额三类丙级”的约定进行认定。关于甲方供材税费问题,张年松主张按照2013年潍坊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手册(七)中第28页的内容:“甲方供材按建设双方协议的材料价格计入结算程序,计取有关费用后,施工企业以双方协议的价格退供料款给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计取的采购、保管、规费、税金不计退”,故甲供材税费应由环宇公司负担。环宇公司则主张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张年松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环宇公司虽主张张年松系阳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应由阳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但阳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张帮举伪造了阳升公司印章所承揽,并提供相应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环宇公司、张年松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即应认定涉案合同中所加盖阳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阳升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张年松在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条款的工程款计费标准条款旁边签字确认,用“阳升公司的公章”与环宇公司签订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条款(附页),在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中签字,以及后续一系列以自己名义或指定他人签订让利协议、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张年松为上述一系列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就涉案工程欠款主张权利。
二、关于合同签订、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抵扣问题。关于合同签订、履行问题。张年松对2013年5月10日补充条款(附件2)中张年松本人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补充条款(附件2)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条款、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条款(附页)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款,故对相应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年松提供关于工程履行的其他证据,与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亦予以采信。张年松认可江守权是其工作人员,且从保证书的内容看江守权是以阳升公司的名义作出保证,结合江守权曾替张年松收取涉案工程款以及环宇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建筑工程管理处缴纳90万元安全措施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双方关于如不配合办理安全措施费返还手续则双倍扣除的约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欠款中的90万元,应在张年松配合环宇公司办理90万元安全措施费的返还手续后支付。张年松主张其签订2017年9月18日的协议书系因环宇公司趁人之危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另主张扣除70万元让利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结算审计定案,现该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但涉案工程现已经本院委托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故对张年松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应认定张年松向环宇公司承诺工程款让利70万元。环宇公司虽对张年松提供的完成涉案项目相应施工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环宇公司直接向张年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张年松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关于已付工程款、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张年松认可环宇公司已付工程款3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环宇公司提供2016年1月28日张年松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主张张年松应支付借款利息148000元,该借款利息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欠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年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上述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处理,环宇公司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仅就2016年1月28日的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载明的20万元与涉案工程欠款进行抵扣。环宇公司另提供2014年1月6日张年松向案外人曹淑华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张年松称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2014年1月6日其向环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并出具相应情况说明予以反驳,因该借条的出借人系曹淑华,且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年松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将该笔借款直接抵扣工程欠款,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环宇公司的相应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环宇公司提供了一份36308元的招标费发票,张年松虽不予认可,但从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看,涉案工程已经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且在2011年11月18日的补充协议的第13条中约定了招标代理费由承包人支付,现张年松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上述招标代理费的证据,故对环宇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暖气漏水赔偿款3500元、下水道溢水赔偿款2300元,收到条中载明了收款时间、原因及收款人姓名,张年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作为施工人应对上述影响正常居住的原因进行负责赔偿,对上述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环宇公司主张其为张年松代开工程款发票花费11.7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代开的发票予以证明,张年松仅辩称该笔费用已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年松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环宇公司为张年松支出代开发票费用11.73万元。
三、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补充条款、补充条款(附页)均签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应认定张年松与环宇公司在招标程序之前已就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违反了招投标方面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即开工时尚未签订2012年11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中再次明确了该协议与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有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执行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补充条款、补充条款(附页)、补充条款(附件2),即应按照上述补充条款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19年2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张年松施工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为66753065.90元,其中未扣除甲供材20694624.6元。
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9年5月16日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一、申请人张年松《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楼工程<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年松的质证意见和请求》:1、关于“一、鉴定依据和取费问题:1、从数份无效合同和工程实际施工和付款情况看,每一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哪一份合同是双方本意,应依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以市场价格作为鉴定依据。”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函的要求(注:若相关补充条款与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相关补充条款为准)进行鉴定的。2、关于“一、鉴定依据和取费问题:2、涉案工程属于一类工程,鉴定采取三类工程计取费率,系工程类别划分界定错误。取费问题应以工程的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无效约定确定。”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函的要求(注:若相关补充条款与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相关补充条款为准)进行计算,根据双方2011年11月18日《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一期9#、20#楼合同补充条款》18条“本工程的计费标准:96定额,三类,丙级;”进行鉴定的。3、关于“二、对漏计少计错计的费用予以调整重新计取:1、山东省96综合定额砌筑、抹灰子目为净沙,不包括砂子过筛内容,墙体砌筑、抹灰用沙需要过筛,材料认价是毛沙价格,应根据定额站公布的各县区出砂率调整用量并増价砂子过筛费用。此项费用没有计取,建议咨询潍坊市定额站并根据其解释意见决定是否计取。”答复如下:经咨询潍坊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办公室得到解释:砌筑、抹灰子目定额含量中的中砂是净砂,可以根据定额站公布的各县区出砂率调整用量,砌筑、抹灰子目砂子过筛费用可以借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9#楼鉴定造价增加28801.13元,20#楼鉴定造价增加25295.90元,增加合计54097.03元。4、关于“二.2、灰土垫层石灰按实找差,市场价为甲乙双方认价295元/吨,垫层石灰全部由乙方购买。甲供材石灰153.61吨、石灰膏98立方,应用于砌墙、墙梁板柱饰面基底找补处理用。石灰甲供材数量远远低于工程所需数量,故灰土垫层不能使用甲供材价格。”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灰土垫层中石灰价格按施工时期潍坊市信息价310元/吨计算,9#楼鉴定造价增加4362.41元,20#楼鉴定造价增加7492.81元,增加合计11855.22元。5、关于“二.3、20号楼编号24签证费用30000元未计入鉴定造价。”答复如下:该费用已计入鉴定造价(详见普信达成鉴字[2019]第04号《鉴定意见书》环宇机电大市场20#商务楼土建工程“建筑工程取费表”序号九)。6、关于“二.4、施工用电发生的线损,双方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正确的读解是:让施工单位承担可以将这部分线损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如甲方承担则无法计入建设工程成本。这部分费用是为工程建设发生的,建设工程最终受益人不是施工单位而是建设单位(即甲方),即线损费用应全部计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不是从工程造价中直接扣减。”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普信达成鉴字[2019]第04号《鉴定意见书》不应扣减此费用,20#楼造价增加19661.20元。7、关于“二.5、本工程使用商品砼,地,地泵由施工单位配备并泵送商砼6定额3-180子目不含润滑泵送管道的水泥用量。根据2001.3定额解答:采用泵送砼施工时,水泥增量按照定额单位每立方増加31.6kg进行结算,其费用列入税前(参考:泵送子目3-66泵送商砼定额含有润滑泵送管道的水泥用量316kg/10立方)。此项费用没有计取,建议咨询潍坊市定额站并根据其解释意见决定是否计取。”答复如下:经咨询潍坊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办公室得到解释:3-180定额子目不含润滑泵送管道的水泥,可以参考定额子目3-66中水泥用量316kg/10立方。9#楼鉴定造价增加106044.13元,20#楼鉴定造价增加95032.92元,增加合计201077.05元。8、关于“二.6、安装问题9号楼:1、序号391,392,397,399,405,495内容:除排污泵控制箱接火排污泵为防水电缆,其他为BV-6及BV-10铜单股线,应调整主材及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主材及定额正确,序号391,392,397,399,405,495定额项目为按图纸计算的电缆WDZN-YJ(F)E-1KV-5*6加大型号、WDZN-YJ(F)E-1KV-3*10加大型号、WDZN-YJ(F)E-1KV-5*4加大型号、WDZN-YJ(F)E-1KV-4*10加大型号。9、关于“二.6.2序号395、403内容:排污泵控制箱接火排污泵为防水电缆,工程量应计算至集水坑底并预留余量2~3米,工程量6*2*15=180m;”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正确。《鉴定意见书》中排污泵自带防水电缆已经计入接线及穿管等费用。10、关于“二.6.3序号300、310、377、378、469、497、498、595、621(电线管),418、454、537、538、542、548、560(吸顶灯座头灯)内容:所有混凝土构件(梁板、砼墙柱等)预埋管为JDG线管、镀锌接线盒(单价1.2元),JDG线管96定额、94定额没有合适或补充子目,建议借用03补充定额子目(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定额正确,96安装定额与94全统定额配套使用。“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为建筑专业解释,不属于安装专业解释。11、关于“二.6.4序号396、405、489内容:16mm2以下全部为铜电缆或铜单股,应调整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序号396、405、489项定额已修正,造价增加361.81元。12、关于“二.6.5序号383、390、393、397、398、400、401、402、404内容:本工程所有电缆全部沿桥架敷设或穿管,没有直埋部位,应调整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序号383、390、393、397、398、400、401、402、404项定额已修正,造价增加3039.20元。13、关于“二.6.6地漏及卫生器具借用了94全统子目,定额已扣除所含金属管道,那么PVC管道应按照实际计量计取,通常按照立管0.8~1米计算工程量,PVC110工程量应增补377米,PVC50工程量(地(地漏脸盆及其他)应増补377+3=1131米”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正确,PVC管道已按实际计取。14、关于“二.6.7序号289内容:全统8-134不适合室外外墙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作内容,96定额没有合适或补充子目,建议借用03定额子目计费(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定额正确,96安装定额与94全统定额配套使用。“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为建筑专业解释,不属于安装专业解释。15、关于“二.6.8序号341、350内容:AA4、AA5为落地式配电柜,应根据回路配置数调整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AA4、AA5为落地配电柜,定额已修正,造价增加6050.74元。16、关于“二.6.9序号343~349、351~353内容:为地下室配电箱,全部在混凝土墙柱安装,应根据回路配置数执行柱上安装定额子目”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图纸中有4个配电箱为柱上安装,定额已修正,造价增加332.20元。17、关于“二.6.10序号43、58、91、133、156、166、191、218、231、251、260、264、271内容:水暖安装执行全统子目应计取调试费;高层增加费按照正负零至檐口高度除(每层高度)3.3米折算层数,9号楼应按照71.2/3.3=21层计取高层增加费,计费参考:王美林1996,10《安装工程定额编制与应用》P213”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高层增加费及调试费应计取,此部分造价增加8325.48元(5518162.09元-5509836.61元=8325.48元)。18、关于“二.7安装20号楼:7.1序号23内容;排污落水立管PVC110为螺旋消音管,单价17.78元/米,应予调整主材单价;”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单价正确。此处为地下室排水塑料管,不是落水立管螺旋消音管。19、关于“二.7.2序号400、402内容:除排污泵控制箱接火排污泵为防水电缆,其他为BV-6及BV-10铜单股线,应调整主材及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主材及定额正确,序号400、402定额项目为按图纸计算的电缆WDZN-YJ(F)E-1KV-5*6加大型号、WDZN-YJ(F)E-1KV-3*6加大型号。20、关于“二.7.3未计:排污泵控制箱接火排污泵为防水电缆,工程量应计算至集水坑底并预留余量2~3米,工程量6*2*15=180m,排污泵自带防水电缆也应计取接线及布管穿管等费用;另计取水位自动控制装置安装费用,参96定额1-2-44(浮球式)”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正确。《鉴定意见书》中排污泵自带防水电缆已经计入接线及穿管等费用,浮球阀也已经计入。21、关于“二.7.4序号185、186、188、460、461、464(吸顶灯座头灯),107、128、201、208、404~406(JDG电线管)内容:所有混凝土构件(梁板、砼墙柱等)预埋管为JDG线管、镀锌接线盒(单价1.2元),JDG线管96定额、94定额没有合适或补充子目,建议借用03补充定额子目(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定额正确,96安装定额与94全统定额配套使用。“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为建筑专业解释,不属于安装专业解释。22、关于“二.7.5序号209内容:PVC20穿线管96定额有对应子目,不借用全统子目,应予调整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序号209为弱电管,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定额套项正确。23、关于“二.7.6序号118、119内容:16mm2以下全部为铜电缆或铜单股,应调整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序号118、119项定额已修正,造价增加333.87元。24、关于“二.7.7地漏及卫生器具借用了94全统子目,定额已扣除所含金属管道,那么PVC管道应按照实际计量计取,通常按照立管0.8~1米计算工程量,PVC110工程量应増补383米,PVC50工程量(地(地漏脸盆及其他)应增补383*3=1149米;”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正确,PVC管道已按实际计取。25、关于“二.7.8序号367内容:全统8-134不适合室外外墙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作内容,96定额没有合适或补充定额,建议借用03定额子目计费(依据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定额正确,96安装定额与94全统定额配套使用。“手册七P56非现行计价依据解释”为建筑专业解释,不属于安装专业解释。26、关于“二.7.9序号130内容:AA4、AA5为落地式配电柜,根据回路配置数调整定额费用;”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AA4、AA5为落地配电柜,定额已修正,造价增加1097.46元。27、关于“二.7.10序号138、140、142内容:为地下室配电箱,全部在混凝土墙柱安装,应根据回路配置数执行柱上安装定额子目;”答复如下:我公司是根据图纸计算的,图纸注明此处配电箱为墙上安装,非柱上安装,故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28、关于“二.7.11序号18、167、223、264、300、340、359、367、370内容:水暖安装执行全统子目应计取调试费;高层增加费按照正负零至檐口高度除以(每层高度)3.3米折算层数,20号楼应按照54.05/3.3=16层计取高层增加费;计费参考:王美林1996.10《安装工程定额编制与应用》P213”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高层增加费及调试费应计取,此部分造价增加16528.62元(4547186.66元-4530658.04元=16528.62元)。29、关于“二.7.12序号380、482内容:弱电及防雷接地开Φ20墙槽工程量为4521.3+6565=11077.8米,强电(包括变更部分)开Φ20墙槽工程量为8268.3+2926.8+1874.4+162+5+6+37=13274.5米、强电(包括变更部分)开Φ32墙槽工程量为1498.2+7+32=1530.2米、强电(包括变更部分)开Φ50墙槽工程量为293.7+403.6+18=715.3米。与9号楼开墙槽工程量(弱电9500米、强电21700米)相比差距较大。该项工程量应重新计算并调整。”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正确。30、关于“三、本涉案工程应根据根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自2018年3月1日执行)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请求依法调整本涉案工程定额人工费标准。”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函的要求(注:若相关补充条款与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相关补充条款为准)进行计算,根据双方2011年11月18日《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一期9#、20#楼合同补充条款》18条“土建人工33.00元/日;装饰人工33.00元/日;安装人工33.00元/日;”进行鉴定的。
二、被申请人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20#商务楼普信达成鉴字[2019]04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1、关于“一、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张成玉、于翠翠实际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实际鉴定人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答复如下:本项目鉴定是由我公司鉴定人员独立进行的,张成玉为项目负责人,于翠翠为项目复核人,全程参与鉴定过程。2、关于“二、鉴定内容的异议:1、营业税本鉴定意见书按3.48%取税,与事实不符。并且应按已开发票减去剩余未开发票按3.37%取税,应分别计取。”答复如下:双方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应按营业税计算税金,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已开具的发票证据,我公司暂无法调整,如有异议,请提供充分证据,据实调整。3、关于“二.2、后浇带定额已包含钢丝网的计费,本鉴定书不应再重复计入14571.60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普信达成鉴字[2019]第04号《鉴定意见书》应扣除定额内钢板网造价,9#楼造价减少7102.85元,20#楼造价减少5699.78元,减少合计12802.63元。4、关于“二.3按合同补充条款第18条,本工程的计费标准要求:①按96定额,无定额的子目应按96定额补充定额计取,本鉴定意见书是借用2006定额子目,与约定不符。”答复如下:补充条款约定按“96定额”、“96定额中没有的子目按定额站编制补充定额执行”;但96定额及补充定额均没有的子目我们借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5、关于“二.3.②、超高费按70%计取,本鉴定意见书安装工程超高费并没有按上述约定计取;”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安装工程超高费按70%计取,9#楼造价减少70805.71元(5447356.38元-5518162.09元=-70805.71元),20#楼造价减少41070.57元(4506116.09元-4547186.66元=-41070.57元),减少合计111876.28元。6、关于“二.3.③、竹胶板增补费4元/平米,不再计取抹灰和腻子打底抹平费用。而本鉴定意见书天棚抹灰计了费用,梁柱抹灰也计了费用,9#楼建筑工程预算表中140-142项与136-139及独立费中模板补差重复;20#楼建筑工程预算表中144-146项与147-149及独立费中的模板补差重复。(如果计入抹灰费就不应再计取补贴费4元/平米,存在重复计费。)”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一期9#、20#楼合同补充条款(附页)》“第7条:《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八条修改为:竹胶板增补费4.00元/每平米粘灰面,顶棚必须达到不抹灰标准,不计取抹灰费用,计取打腻子涂料费用。柱、梁、板、墙如需抹灰部位,不再计取竹胶板增补费,抹灰及打腻子涂料等应计取费用”进行计算的。其中,《鉴定意见书》9#楼建筑工程预算表140-142项、20#楼建筑工程预算表144-146项为建筑做法中的“一遍底层石膏找平”,与独立费模板补差不重复。经重新核实,应扣除竹胶板补差与砼墙、梁、柱面抹灰重复部分,9#楼鉴定造价减少33246.88元,20#楼鉴定造价减少29465.06元,减少造价合计62711.94元。7、关于“二.4、根据2017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以后,乙方自愿从应结工程余款中扣除70万元。作为让利。”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潍法技审字第0007号鉴定委托书鉴定目的要求“需对张年松施工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70万元。汇总以上事项,修正后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为66888434.93元,大写:陆仟陆佰捌拾捌万捌仟肆佰叁拾肆元玖角叁分(详见附件)。
后环宇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答复又提出异议,2019年9月11日鉴定机构对环宇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1、关于“一、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张成玉、于翠翠实际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实际鉴定人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答复如下:本项目鉴定是由我公司鉴定人员独立进行的,张成玉为项目负责人,于翠翠为项目复核人,全程参与鉴定过程。2、关于“二、鉴定内容的异议:9#商务楼(土建)工程:1、后浇带钢丝网片定额中己计取,扣除独立费中相关项,此项核减15078.7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此问题已在《普信达成鉴字[2019]第04号-1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1)中已做解释,已扣除定额内钢板网造价,仅在独立费中计取。3、关于“二.2、筏板细石保护层应套用土建定额,此项核减17593.44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4、关于“二.3、套筒接头定额项扣除,按签证量价计入独立费中,此项核减49631.21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套筒接头签证价格仅为材料费,计入独立费中,套筒接头的人工费、机械费等按定额计取。5、关于“二.4、地、地面未贴砖部分,屋面垫层部分石垫层应套土建定额,此项核减115834.36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6、关于“二.5、扣除饰面石膏混合砂浆定额,抹灰内容已包括,此项核减1008085.04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7、关于“二.6、挖土方为甲方施工,因此扣除挖掘机进出场费,此项核减3047.45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此挖掘机为回填土使用,应计取进出场费。8、关于“二.7、主体回弹检测费无缴费凭证,暂扣除,此项核减27830.47元。”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2016.5.13《签证单》中“9、回弹费:按照1元/㎡建筑面积或施工单位发票计取。”《鉴定意见书》按1元/㎡建筑面积计算。(详见附件2)9、关于“二.8、阴阳角对缝已单独计取,扣除定额中压顶砖的量,此项核减6372.47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压顶砖不应扣除。10、关于“二.9、钢板止水带已签价格,计入独立费,不套定额,此项核减8833.09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钢板止水带应计入独立费,鉴定造价减少10529.57元。11、关于“二.10、地、地下室砼墙面未抹灰除,此项核减15027.8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工程量正确。地。地下室整面墙为砼墙部位未计算抹灰2、关于“二.11、界面剂处理暂按市场价2元/㎡计入,结算中按4元/㎡请提供相应资料,此项核减105655.09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界面剂价格是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鉴定工程工作底稿》载明的价格确定的。(详见附件3)13、关于“二.12、商砼采用泵送,扣除定额中搅拌机械,此项核减109958.68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采用泵送商砼的应扣除搅拌机械,鉴定造价减少20833.06元。14、关于“二.13、压顶工程量有误,其中4.66m³为压顶,其余套圈梁,此项核减6317.16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工程量及定额套项正确。15、关于“二.14、扣除电渣压力焊接头定额中钢筋含量,此项核减16746.12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电渣压力焊接头定额中钢筋含量不应扣除。16、关于“二.15、后浇带保护墙不应套零星砌体,此项核减269.88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17、关于“二.16、扣除地下室施工照明费,此内容指在冷库的暗室内施工所增加的费用。此项核减13115.79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我们是根据《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手册(七)》P57“(4)《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的工程照明增加费。工程施工中没有正常自然采光,在照明设施的作用下,对暗室内作工程内容进行施工。”(详见附件4)18、关于“二.17、扣除满堂脚手架定额,综合脚手架中已包括,此项核减27320.1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应扣除满堂脚手架,鉴定造价减少27320.1元。19、关于“二、20#商务楼(土建)工程:18、后浇带钢丝网片定额中已计取,扣除独立费中相关项,此项核减12784.54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此问题已在《普信达成鉴字[2019]第04号-1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1)中已做解释,已扣除定额内钢板网造价,仅在独立费中计取。20、关于“二.19、筏板细石保护层应套用土建定额,此项核减18203.29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21、关于“二.20、套筒接头定额项扣除,按签证量价计入独立费中,此项核减23555.16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套筒接头签证价格仅为材料费,计入独立费中,套筒接头的人工费、机械费等按定额计取。22、关于“二.21、地、地面未贴砖部分,屋面垫层部分石垫层应套土建定额,此项核减97111.4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23、关于“二.22、扣除饰面石膏混合砂浆定额,抹灰内容已包括,此项核减942584.84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24、关于“二.23、主体回弹检测费无缴费凭证,暂扣除,此项核减24359.89元。”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2016.5.13《签证单》中“9、回弹费:按照1元/㎡建筑面积或施工单位发票计取。”《鉴定意见书》按1元/㎡建筑面积计算。(详见附件2)25、关于“二.24、对缝已单独计取,扣除定额中压顶砖的量,此项核减9407.67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套项正确。压顶砖不应扣除。26、关于“二.25、钢板止水带已签价格,计入独立费,不套定额,此项核减10024.92元。复如下:经重新核实,钢板止水带应计入独立费,鉴定造价减少11951.74元;27、关于“二.26、地、地下室砼墙面未抹灰除,此项核减15649.42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工程量正确。地。地下室整面墙为砼墙部位未计算抹灰8、关于“二.27、界面剂处理暂按市场价2元/㎡计入,结算中按4元/㎡请提供相应资料,此项核减103173.38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界面剂价格是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鉴定工程工作底稿》载明的价格确定的。(详见附件3)29、关于“二.28、商砼采用泵送,扣除定额中搅拌机械,此项核减95885.31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采用泵送商砼的应扣除搅拌机械,鉴定造价减少19699.82元。30、关于“二.29、压顶工程量有误,其中4.08m³为压顶,其余套圈梁,此项核减13269.11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工程量及定额套项正确。31、关于“二.30、扣除电渣压力焊接头定额中钢筋含量,此项核减16548.52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电渣压力焊接头定额中钢筋含量不应扣除。32、关于“二.31、后浇带保护墙不应套零星砌体,此项核减297.89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33、关于“二.32、扣除地下室施工照明费,此内容指在冷库的暗室内施工所增加的费用。此项核减9042.41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套项正确。我们是根据《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手册(七)》P57“(4)《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的工程照明增加费。工程施工中没有正常自然采光,在照明设施的作用下,对暗室内作工程内容进行施工。”(详见附件4)。34、关于“二.33、扣除满堂脚手架定额,综合脚手架中已包括,此项核减21017.53元。”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应扣除满堂脚手架,鉴定造价减少21017.61元。35、关于“二.③、安装项目:JDG管定额含量扣减,金属软管应套1-4-27,镀锌管件一批,核减10万元(无明细)”答复如下:经重新核实,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JDG管定额含量不应扣减,金属软管套项正确。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镀锌管件按甲供材一笔计入,相应镀锌钢管定额中管件含量均已扣减。36、关于“二.④、扣除双方协议让利70万元。”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潍法技审字第0007号鉴定委托书鉴定目的要求“需对张年松施工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70万元。37、关于“二.⑤、扣除甲供材税费20694624.6*3.48%=720172.94元。”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潍法技审字第0007号鉴定委托书鉴定目的要求“需对张年松施工的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甲供材扣税不属于我公司鉴定范围。汇总以上事项,修正后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为66777083.03元,大写:陆仟陆佰柒拾柒万柒仟零捌拾叁元零叁分(详见附件1)。环宇公司对上述答复仍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进行了答复,双方提及的问题及答复内容均在之前的答复中涉及,内容亦与前述内容保持一致。
鉴定机构出具上述书面答复后,本院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各方有针对性的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提问和现场作答。鉴定机构人员就当庭提出的疑问,仍坚持原有意见。其中针对环宇公司所提出是否应当扣除饰面石膏混合砂浆定额的问题。环宇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石膏进行饰面。鉴定人员则称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做法,其中载明了用石膏砂浆找平、压实赶光等做法,故应当计取饰面石膏定额,如果实际施工与做法不符应当属于质量鉴定范畴,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因环宇公司未在本案中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做法与实际施工的情况不符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宜暂将相应饰面石膏混合砂浆定额的问题计入工程造价,环宇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问题的其他鉴定意见,依据具体明确,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应认定环宇五金机电大市场9号楼、20号商务楼工程造价为66777083.03元,扣除甲方供材20694624.6元后,张年松可主张的工程造价为46082458.43元(66777083.03元-20694624.6元)。张年松提交鉴定费发票六张共计568500元,主张该笔费用应由环宇公司负担。环宇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应认定张年松是使用伪造的阳升公司及阳升潍坊分公司的公章与环宇公司签订了相应涉案补充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认定阳升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应对涉案工程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涉案工程系由张年松签订合同并实际完成施工,相应欠款应由张年松直接向环宇公司主张。
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首先是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根据相应鉴定意见,张年松可主张的工程造价为46082458.43元。在2014年11月7日的保证书中载明,环宇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建筑工程管理处缴纳的安全措施费90万元,阳升公司(张年松)保证无条件配合将上述款项返还到环宇公司财务指定账户,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欠款中的90万元,应在张年松配合环宇公司办理90万元安全措施费的返还手续后支付。在2012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不同的工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基本为在竣工后的三年期间,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质保期间届满后14天内,故即使从2014年12月8日的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涉案质保金亦应全额支付给张年松。即在本案中张年松可主张的工程造价为:45182458.43元(46082458.43元-900000元)。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及抵扣项目问题。张年松认可环宇公司已付款的数额为3661万元。在2011年11月18日补充条款第13条中约定,本项目招标代理费由承包人支付,由承包人支付部分可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故涉案招标代理费3630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2017年9月18日的协议书中,张年松自愿从工程余款中扣除70万元作为让利,故该70万元让利应在本案中抵扣。环宇公司为张年松代开工程款发票所花费的11.73万元,应由张年松负担,故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2013年5月10日的补充条款(附件2)第四条约定,甲供材乙方施工的部分乙方收取甲方供材1.5%的材保费,根据甲方提供材料价格表进入决算,决算后甲方材料款项税前全额扣回;在相关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手册中,并未明确禁止双方对于甲供材税费负担进行约定的内容,故依据双方约定甲供材的税费720172.94元(20694624.6元×3.48%),应由张年松负担,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暖气漏水赔偿款3500元、下水道溢水赔偿款2300元,均应由张年松负担,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已付工程款及抵扣项目共计:38189580.94元(3661万元+36308元+70万元+11.73万元+720172.94元+3500元+2300元)。综上,应认定涉案工程欠款数额为6992877.49元(45182458.43元-38189580.94元)。
再次,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具体交付时间,结合双方间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至相应鉴定机构意见作出之日才得以确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自张年松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因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计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年松要求环宇公司赔偿违约金、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优先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本案中张年松系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的承包人身份,故不能作为承包人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年松工程欠款6992877.49元及相应利息(以699287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47元,由原告张年松负担140000元,由被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年松3750元,由被告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568500元,由原告张年松负担438500元,由潍坊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