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十里堡村(平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连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照,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连仁,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德照及原审原告崔连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374号民事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卢德照之间不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份,2017年元月10日卢德照亲自书写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的内容包括所要购买轮胎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款,并写明是“卢德照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这些内容即可表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卢德照轮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要货单位”一栏,卢德照要标明“哈尔滨宿总”,也仅是卢德照对该购货单所做的一种“标记”,表明卢德照所要出卖的对象,为的是与卢德照的其他客户相区别。结合卢德照提供的第三份证据:首先不论其真伪,三份对账单中的第三页,内容是“下面客户因断货未收回的质保金以及返胎①烟囱山徐相国……②钉兰王国良……③赵小东……④陈铁柱……⑤福利于光福……⑥克车赵经理”,由此可以看出,卢德照与很多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销货清单上标注客户名称,仅是他区别于其他客户的一种方式。而且,“哈尔滨宿总”并没有交付给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卢德照为其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卢德照也就没有权利为他人购买轮胎,更没有权利给他人设定为其本人的买卖行为付款的义务。“哈尔滨宿总”也没有和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购买或加工轮胎的协议,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哈尔滨宿总”这个人,因为从没有打过交道,卢德照也没有权利给“哈尔滨宿总”设定付款义务。第二份,卢德照于2017年元月16号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潍坊鑫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轮胎款25000元卢德照2017年元月16号(哈尔滨押金)”,该欠条是卢德照亲自书写、亲自认可其欠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轮胎款,该证据证明卢德照是轮胎购买方,其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其所标注的“哈尔滨押金”字样,只能说明其记录账目的一种方法,不需要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或确认。对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来说,只要卢德照写明欠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货款的意思就行了。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卢德照购买了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的轮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卢德照承担还款义务。另,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是卢德照到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处订购轮胎时,卢德照要求在轮胎上使用佳冠商标及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名称,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为避免发生侵权行为,要求卢德照提供相关许可使用的材料,卢德照必须提供给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对于其他客户要求生产加工需要标注商标或生产厂家的,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都需要订购者提供允许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相关产品的委托书等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并不能证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轮胎上所标注厂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通过被告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特定轮胎制作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书第九页第一自然段)”,系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从而得出的错误结论。本案中,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卢德照亲笔书写的销货清单和欠条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卢德照提供的案外人的证明等。1、卢德照提供的“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两份证明是卢德照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①卢德照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是否是“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出具的,也就是其来源是否合法有待证明。②该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有瑕疵,应系卢德照伪造。首先从所用纸张可以看出,选用纸张非常随便,之前的“委托书”就用正规的A4纸打印出来,一个正规定公司出具正规的证明不会这么随便。其次,这两份证明一份是2017年元月1号出具、一份是2017年元月10号出具,但这两页纸左上角的折痕、订书钉钉眼是一样的,说明这两页纸是同时取得,同时盖章的。再者,可以看出,该两份证明的公司盖章是在书写之前已经在空白纸上盖的,这是不符合用章习惯的,而“委托书”是打印出文字之后后盖的。③“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国家机关或法院、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其出具的证明的性质实质是“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证人必须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很明显,案外人并未出庭,根据卢德照的陈述,其与案外人也存在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④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案外人从未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卢德照也未出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既然案外人能出具这样的证明,那将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直接交付卢德照更容易、也更具证明力。为什么没有出具,因为卢德照无法伪造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关于质保金的证明并没有注明是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的质保金问题,而且对2017年元月10号的质保金记录是15000元,与卢德照亲笔书写的25000元的欠款条相矛盾。⑤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也不具有真实性。如果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从2016年8月开始即存在委托加工协议,到2017年元月1号和10号的时候,双方尚存在正常交易,根本不需要出具证明,直接协商签订相关合同就行了。⑥卢德照提供的同样是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什么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为没有已经加盖公司印章的纸张了。⑦为什么卢德照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都用正规的A4纸?难道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就是在出具这些证明的时候没有A4纸了吗?因此,该两份证明根本不是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也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5日,宿全福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高炳花(崔连仁之妻)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2593元、13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宿全友,宿全福并不是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付款行为不能推定为是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更为重要的是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卢德照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具体的支付方式在于卢德照的安排,无论是卢德照本人付款,还是卢德照委托的任何人付款,站在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的角度,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都无权干涉,也无需干涉,只要货款收到就行。实际也是这样,卢德照提供的八份销货清单,涉及款项共计60多万元,通过宿全福转账的只有15万多元,除本案所涉174783元,其他30多万元都是卢德照本人支付,也就是说卢德照可以让他的客户付款给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也可以付款给他本人,这是卢德照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了轮胎发往该公司。”本案中,没有哪份证据可以证明生产时间是“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4、卢德照提供的8份销货清单中,有6份是卢德照亲笔书写,其中有三份标明“卢德照欠货款”,其余两份是谁书写不清楚,但有一份写明进货人是“陆德兆”,据此也可以认定卢德照是买方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但本案中,卢德照是以负有付款义务的买方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的,其必须承担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卢德照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至于卢德照与案外人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居间服务,是他们双方之间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和本案均无关。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授权卢德照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委托加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亲自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卢德照以自己的名义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订立轮胎买卖合同,其就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维护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德照辩称,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依据,本案事实是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加工佳冠牌轮胎,期间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直接向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卢德照只是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介绍促成合同的订立,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按照加工价款款额向卢德照支付报酬,因此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卢德照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向卢德照主张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崔连仁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德照偿付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74783元;2.诉讼费由卢德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牡丹江桦林佳力橡胶有限公司(股东为宿全福、张玉霞)为“佳冠”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内胎、汽车轮胎,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轮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宿全友)通过卢德照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交付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佳冠”牌轮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该公司委托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农用胎、轻卡胎、水田胎、工程胎等各种规格型号的轮胎,使用佳冠商标及公司名称为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产品不得外销。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了注册商标为佳冠,并标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轮胎,发往该公司。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发货时由卢德照或公司其他人员填写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要货单位处填写“哈尔滨宿”或“宿总”,供货单位处填写“鑫达橡胶”,制单处或填写“卢德照”或“卢经理”。卢德照填写的销货清单大部分记载运费数额并记载“卢德照欠货款”。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后扣留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5日,宿全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仁之妻高炳花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2593元、133400元。2017年1月10日,由卢德照填写销货清单,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又向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发送轮胎价款为149783元。该销货清单要货要货单位处填写“哈尔滨宿总”,制单处填写“鑫达橡胶”,卢德照在该销货清单上记载“卢德照欠货款”。2017年1月16日,卢德照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潍坊鑫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轮胎款¥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哈尔滨押金)”。
2017年1月10日,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授权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佳冠”牌轮胎。2017年1月10日,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2016年9月3日收货的质保金为5000元,9月30日收货的质保金为10000元,10月4日收货的质保金为10000元,2017年1月10日的质保金为15000元,以上质保金合计为40000元,终止合同后三年结清。
本案开庭审理时,崔连仁陈述,“卢德照是社会中间商,卢德照找到我公司,以中间商身份与我协商,从我公司购买轮胎并销售,公司给卢德照最低价。卢德照让我公司生产“佳冠”品牌的轮胎。我公司要求卢德照提供生产“佳冠”牌的许可证明,卢德照向我公司提供了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和生产该品牌轮胎的委托书”;“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根据卢德照的要求生产,并由卢德照将该轮胎发往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在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卢德照再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提取轮胎款的差价,差价中包含运费”。
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曾于2017年8月30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德照偿付本案争议的货款174783元。该案审理期间,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0283民初8190号民事裁定,以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起诉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为由驳回了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轮胎买卖关系,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主张的货款是否应由卢德照偿付。
关于焦点(一),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橡胶制品及与本企业相关产品货物的进出口贸易。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作为轮胎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能够独立支配自己的财产,并自主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权利应归其所有。崔连仁不具备生产轮胎的资质及条件,亦不享有公司债权,崔连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看,案外人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卢德照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冠名特定注册商标并冠名特定公司的轮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该品牌轮胎后由卢德照或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销货清单,要货单位处填写“哈尔滨宿总”或“宿总”,即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宿全友,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亦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仁之妻高炳花付过货款。通过双方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通过卢德照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特定轮胎制作合同关系,与卢德照不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且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认可与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存在轮胎加工关系,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卢德照系“社会中间商”,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收回货款后卢德照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提取轮胎款差价。卢德照虽在销货清单上记载“卢德照欠货款”,但不影响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特定轮胎制作合同关系的存在。卢德照虽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明确记载“哈尔滨押金”,即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暂扣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供货质保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主张与卢德照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卢德照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崔连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上诉人制作的全年所有客户订货账本,其中有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进货记录,在该记录中被上诉人是作为买方出现的,也就是涉案2017年1月10日销货清单所载业务,该销货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买方。经质证,卢德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该证据上诉人记载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整个账本记录,在该页所处的位置已经记录到2017年7.8月份,显然该记录是上诉人后期添加的,并不是原来的原始记录。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从整个账本看,在整个账本的位置与记载时间不符合日常逻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的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黑龙江省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生产农用胎、轻卡胎、水田胎、工程胎等各种规格型号的轮胎。使用佳冠商标及公司名称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产品不得外销。”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销货清单也明确载明要货单位为“哈尔滨宿总”,欠条中也载明“哈尔滨押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书写上述销货清单、欠条时曾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最后,从付款情况看,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5日,佳冠商标注册人牡丹江桦林佳力橡胶有限公司股东宿全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仁之妻高炳花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2593元、1334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原告收到货款后,卢德照再向原告公司提取轮胎款的差价,差价包含运输费”。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看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哈尔滨桦林佳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潍坊市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建盛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