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西首(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西院五楼)。
主要负责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大街与206国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工人工资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当再予以返还。双方合同无效,应当根据过错进行承担。
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载明我单位垫付工程款应当另行主张。上诉人擅自停工,致使工人上访,我方不得已支付工人工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61,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案外人济南百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环保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寿光金惠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热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百得环保公司承建金惠热力公司的SCR脱硝项目,合同总价款1494万元。同年9月2日,百得环保公司与海源环保公司签订《寿光金惠热力锅炉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源环保公司承建金惠热力公司锅炉烟气SCR脱硝改造项目,合同价款9,2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海源环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惠热力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源环保公司寿光金惠热力项目。工程地址:金惠热力公司院内。承包内容及范围:1.尿素贮存系统安装制作。2.热风及尿素热解系统安装制作。3.反应器系统安装制作。4.烟道系统安装制作。5.工艺水及辅助系统。6.#1和#2炉省煤器改造,折旧省煤器、安装新设计省煤器。7.辅助管道阀门系统安装。8.安装部件保温(材料甲供)。9.锅炉改造报检。10.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整体安装工程量在400吨。超出5%后,乙方可申请工程量增加变更,超出部分以每吨2600元取费。以上工程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1.附属设备、附属管道、平台栏杆等拆除、制作、安装、需搭拆的脚手架、旧保温的拆除及采取的一切措施性工作。2.所有设备、材料的油漆均包括在安装费用中。3.各种按电厂要求制作安装设备、标志牌、色环、色标等安装费用包含在本标段中)。承包方式:主材甲供,辅助性材料(脚手架、油漆、焊材、氧气、乙炔等)由乙方提供。主材设备由乙方负责看管,甲方负责领用管理。甲方现有剪板机、折弯机、卷板机等大型器具可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做好临时防护,乙方负责基本吊装费7万元,超出部分甲方承担三分之二,乙方承担三分之一。合同价款:合同价款126万元(含普通增值税发票)。施工工期: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除自然天气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因素,工期每超出一天甲方处罚乙方2000元。质量与验收: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职责:甲方负责提供工程项目的施工图一套。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施工时如损坏甲方或住户财产,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款支付:乙方主要人员进场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为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工程款付到合同金额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办理完质保金申请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保修责任等另行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共计向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后经协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61,860元。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人员于2016年11月5日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10月18日,海源环保公司将华显安装公司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华显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906元。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垫付的工资款461,860元另行主张。2019年4月8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3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源环保公司与华显安装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惠热力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华显安装公司返还海源环保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华显安装公司返还海源环保公司垫付的房屋租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海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由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人工资。施工开始后,原告代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461,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461,860元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向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催要未果,有权要求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系华显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华显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显安装公司关于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工程造价,涉案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系原告重复恶意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寿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61,860元,原告在该案中表示对垫付的工资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对垫付的工资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程价款的多少,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低于工程造价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共计461,860元;二、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利息(以46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计4114元,申请费2829元,均由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计4114元,申请费2829元,均由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载明,被上诉人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壮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