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宗君,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女,系上诉人于宗君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亮,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艳,女,1986年7月4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刘田亮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之,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会会,女,1985年8月20日,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于宗君之妻。
上诉人于宗君因与被上诉人刘田亮、王海艳,原审被告郭会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宗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设下圈套,以买房为由,在交纳定金后,故意拖延不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为得到双倍定金赔偿故意指使被上诉人王海艳的母亲加价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与顶名的王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案非一房二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刘田亮、王海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田亮、王海艳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双倍返还已付购房定金40000元;3.依法判令返还中介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刘田亮、王海艳(乙方)与于宗君、郭会会(甲方)及作为中介方的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宗君、郭会会)将位于寒亭区的私有房产出售给乙方(刘田亮、王海艳),总价款为62.2万元,乙方向甲方交定金2万元;2018年11月30日左右,乙方向甲方交付首付款25万元,同时甲方交房给乙方;剩余房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定金,甲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双方同意在交首付款时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办理过户手续所需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或乙方违约中止本合同,违约方除按本合同规定赔偿对方外,还要在违约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房屋成交价格的2%支付中介佣金,若乙方违约,所交定金甲方与丙方各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田亮、王海艳于当日支付于宗君、郭会会定金2万元,并向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交纳服务费5000元。2018年11月18日,案外人王磊(乙方)与于宗君(甲方)及作为中介方的潍坊经济开发区晨光房产营销中心(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宗君将其位于的房产(即本案所涉房产)出售给乙方(王磊),总价款为63.5万元,甲方的不动产权证大约在2019年1月20日前后办出,出证后三个工作日由中介方协助完成贷款审批工作,乙方交首付款的时间依银行的时间为准,双方在今天签订买卖协议,乙方付甲方购房定金3万元,买卖双方应当在2018年11月18日签订本合同之时支付全部经纪佣金。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磊于11月19日给于宗君出具欠房屋定金2.9万元(注明:用于购买嘉汇.花溪地一期项目6号楼1-101房屋定金)、2018年11月20日付清的欠条一份;11月20日,于宗君为王磊出具收到购房定金2.9万元的收到条一份。
2018年11月19日,刘田亮、王海艳到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要求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通知于宗君,称其要交首付款,让于宗君务必过来,但经电话联系于宗君,于宗君称其在河北,无法赶回来。11月20日晚19:00至次日凌晨1:00,刘田亮、王海艳与郭会会在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双倍赔偿定金事宜未果。11月21日,刘田亮、王海艳出具书面通知函,以于宗君、郭会会将涉案房屋再次卖与他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给刘田亮、王海艳。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7日刘田亮、王海艳与于宗君、郭会会及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于宗君在明知其与刘田亮、王海艳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王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磊,无论于宗君提出的王磊为刘田亮、王海艳近亲属找来顶名签订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是否已实际收取王磊的购房定金,均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刘田亮、王海艳据此要求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于2018年11月23日通知了于宗君、郭会会,于宗君、郭会会并未对刘田亮、王海艳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刘田亮、王海艳按合同约定要求于宗君、郭会会因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于宗君提出其表达了与刘田亮、王海艳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刘田亮、王海艳不同意购买、属于违约的抗辩理由,因于宗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在其已与案外人王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刘田亮、王海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田亮、王海艳与于宗君、郭会会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于宗君、郭会会双倍返还刘田亮、王海艳购房定金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于宗君、郭会会赔偿刘田亮、王海艳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损失0.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于宗君、郭会会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7日刘田亮、王海艳与于宗君、郭会会及大众房地产营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合法解除前,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于宗君在明知其与刘田亮、王海艳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王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因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中介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以买房为由,在交纳定金后,故意拖延不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为得到双倍定金赔偿故意指使被上诉人王海艳的母亲加价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与顶名的王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宗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于宗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朋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