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中隧桥公司与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1310308210.2、名称为“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中隧桥公司认为,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华川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在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项目中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承担本案诉讼费。石家庄中院经审理认为,中隧桥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但并无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从进行比对判定。中隧桥公司仅凭网页信息笼统主张三被告侵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隧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中隧桥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任何处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证据保全是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推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保全申请,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应予支持,通过及时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本案中,第一,中隧桥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首先,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与恒天公司、大建公司制造的波形钢腹板,以及涉案桥梁中所使用的波形钢腹板系同类产品。而且,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中所披露的波形钢腹板产品形状、规格信息,已经能较为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转角单元”“第一直线段”“转角弧”“第二直线段”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其次,恒天公司、大建公司系波形钢腹板生产、施工企业,华川公司系涉案工程即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第二,中隧桥公司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具有紧迫性、必要性。首先,中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中隧桥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保全涉案工程中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时,涉案工程正处在施工过程之中,一旦施工完毕,在不进行破坏性拆解的情况下,仅从外部无法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厚度等技术特征。其次,中隧桥公司已穷尽合理合法的举证手段,进一步举证证明恒天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客观困难。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等方式方便获得的日常消费品和一般工业原材料,而是专用于桥梁建设等大型基建项目,一般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生产、流通和使用。对于招投标主体、施工方的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而言,其难以通过正常、合法渠道接触到此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支撑桥面的结构件之一,安装在离地数十米的高度,不利用工地的装备难以对其准确勘测。中隧桥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系其维权的必要和更具证明力的证据。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在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厚度等相关技术特征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准确判断。第三,中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具有可行性。在本案一审阶段,中隧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涉案工程正处于施工阶段,一审法院可依法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对堆放在场地的原材料进行测量、取样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而且这一证据保全方式既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又不会对属于重大公共工程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具有实施保全措施的可行性。目前,本案仍具备查清被诉侵权事实的条件。恒天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企业,正常情况下,其企业内部应存有一定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供侵权比对。事实上,中隧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除了申请一审法院保全涉案工程现场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还申请前往恒天公司内部对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制造工艺进行证据保全。虽然该部分证据保全申请并不完全符合证据保全条件,但客观上给一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提供了可行的方式和查证途径。同时,涉案工程系河北省重大交通基础设施保障项目,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恒天公司理应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图纸存档备查,这一点客观上也为一审法院重新查清本案有关侵权事实提供了有利条件。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应保全而未保全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缺乏被诉侵权事实有关证据为由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缺乏被诉侵权事实有关的证据恰恰是因为一审法院未予及时保全所致,故在本案仍具备查明相关侵权事实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由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准确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如此,既给予专利权人充分救济的机会,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最高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导致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侵权行为往往较为隐蔽,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举证难是一个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为此,用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对于缓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专利权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专利权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依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二审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作了进一步探索,具有如下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第一,丰富了证据保全申请审查的考虑因素。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主要条件或者说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的主要考虑因素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专利法等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也同样使用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一考虑因素。但这一考虑因素较为抽象和原则。本案提出了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对于证据保全申请提出了更加全面的审查标准,且与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证据保全申请的四个审查因素严格契合。第二,细化了证据保全申请审查的逻辑层次。根据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于证据保全申请的支持,并不免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仍然有必要提供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备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这也是平衡证据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防止滥用证据保全制度的应有之义。以上是审查证据保全申请的第一个层次。在此基础上,本案在第二个层次上对审查证据保全必要性的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从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第三,增加了证据保全申请审查的现实考量。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资料进行调查收集、固定保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行为。由此可知,证据保全天然具有紧迫性。在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时,应当重点考虑证据保全在二审阶段是否还具备现实可行性。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是针对相关技术图纸、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工艺等仍具备证据保全条件,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仍然具备可行性,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一个重要启示是,在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应注意考虑证据保全在不同阶段的现实可行性。完善的证据保全制度是依法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负担的重要抓手,对于弥补权利人举证能力不足、强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从证据保全审查的考虑因素、逻辑和现实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进一步完善了证据保全申请审查制度,有助于有效化解知识产权案件证明难问题,推动建立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意义。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