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李某被他人教唆后参与绑架,在绑架的过程中思想发生转变继而消极不作为致绑架未遂。事后其他人再次绑架既遂,并将已在外务工的李某供出。随后,警方经李某拘捕。
案件办理过程: 本所律师接受李某家人委托后,向办案机关了解了李某涉嫌罪名,简要案情,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李某,并回答李某的法律咨询。本所律师积极操作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但终因案情重大,经努力确实不能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案件进入检、法阶段,在该阶段律师通过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等方式为开庭辩护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在庭审中,本所律师尊重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为其作罪轻辩护:
1、在绑架犯罪的预谋阶段:赵某提出抢劫,张某提议绑架(李某未提任何建议);在确定绑架目标时赵某提出绑架花某,赵某表示认可(李某亦未提任何建议);最后赵某和张某决定绑架花某(李某仅是附和参与)。在该阶段,在犯罪方式、犯罪目标的确定以及决定具体的犯罪等各个环节上,相对于其他案犯特别是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赵某,被告人都仅仅起到次要作用。
2、在绑架犯罪的准备阶段:赵某出资(3000元)、雇车、买尼龙绳子、该做头套;张某引诱被害人花某现身,并为同伙指认花某。这一阶段 ,被告人李某同样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
3、在绑架犯罪的着手实行阶段:按照分工,由赵某负责开车,张某负责诱骗被害人花某现身并拉被害人上车,按计划,李某负责帮助赵某将被害人能上车以控制花某。最终由于李某放弃了赵某为其安排的弄被害人上车的分工行为,致整个绑架未遂。在该阶段,被告人李某不但没有积极实施犯罪,反而有意用其消极不作为直接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总之,无论是在绑架犯罪活动的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的各阶段,还是在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恶性和能力方面,被告人始终起到的只是消极的次要和辅助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基本采纳辩护观点,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