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原判决为准)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寒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世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黄旗堡镇小庄科村人,潍坊市潍城区“众谊汽车配件厂”职工,捕前住该厂宿舍。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在。
辩护人杨春恒、张吉全,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收收犯强奸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磊、周世伟、卢建磊、张甲辉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25日,因被告人臧家忠涉及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景林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五景林、张收收、郑磊磊,被告人周世伟及其辩护人张吉全、王海林,被告人卢建磊及人辩护人王洪成,被告人张甲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4月,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刘春磊伙同卢元明(另案)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大事业、卢元明介绍,郑磊磊以18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王景林盗窃张本庆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买走,后郑磊磊、刘春磊、卢元明在潍坊市寒亭区潍北农场的一间房屋里将车拆割后当废品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
2、……
3、2008年6月,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张收收伙同卢元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大事业、卢元明介绍,郑磊磊以45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王景林盗窃刘蔚的一辆香槟色哈飞面包车买走,后郑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张收收。
4、2008年6月,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卢建磊、解新营伙同卢元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卢元明介绍,郑磊磊以6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王景林盗窃于惊涛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买走,后经卢建磊介绍郑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镇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解新营。
5、2008年7月份,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牟童童伙同卢元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卢元明介绍,郑磊磊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五景林盗窃任重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包车买走,后郑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固提镇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牟童童。
6、……
7、……
8、……
9、……
三、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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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五景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收收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卢建磊、、张甲辉、刘春磊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卢建磊地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收收所犯强奸罪系未遂,被告人牟童童、王耀进、王百华系自首,均应依法惩处。
……
被告人周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世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坦白交待同种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4月,被告人五景林到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南停车场窃取张本庆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元。同月,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刘春磊伙同卢元明(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卢元明介绍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和月河路交叉路口处郑磊磊以18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五景林盗窃张相庆的该面包车买走,后郑磊磊、刘春磊、卢元明在潍坊市寒亭区潍北农场的一间房屋里将该车拆割后当废品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
2、……
3、2008年6月,被告人王景林到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窃取刘蔚的香槟色哈飞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630元。同月,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张收收伙同卢元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卢元明介绍在潍坊市潍城区郑磊磊以450元价格被告人王景林盗窃刘蔚的该车买走,后郑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张收收。
4、2008年6月,被告人王景林 到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窃取于惊涛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0元。后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卢建磊、解新营伙同卢元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 卢元明介绍在潍坊市潍城区郑磊磊以6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王景林所盗于惊涛的车辆买走,后卢建磊介绍郑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镇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解新营。
5、2008年6月,被告人王景林到潍坊市潍城区中百大厦后门停车场窃取任重的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0元,同年7月,被告人郑磊磊、周世伟、牟童童伙同卢元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卢元明介绍在潍坊市潍城区郑磊磊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王景林所盗任重的车辆买走,后郑磊磊在潍坊市寒亭区固提镇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牟童童。
略
13、2008年3月,被告人王景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青岛市济青高速路口附近的高架桥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青年手中购得一辆被盗的黄色松花江面包车,后被告人周世伟、朱海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周世伟介绍在潍坊市潍城区“众谊汽车配件厂”朱海港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该车价值6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景林共窃取机动车十辆共计价值10596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6700元。被告人张收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8630元,被告人郑磊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43630元,被告人周世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50330元,被告人卢建在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12600元,被告人张甲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在数额为23500元,被告人刘春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9600元,被告人朱海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6700元,被告人王耀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6500元,被告人王百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7330元,被告人王永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7330元,被告人牟童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12800元。
略
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本人伙同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经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略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收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景林、张收收、郑磊磊、周世伟、卢建磊、张甲辉、刘春磊、朱海刚、王耀进、王百华、王永全、牟童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张收收关于自己无强奸故意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收收强行欲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因受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建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景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景林对在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对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
五、被告人周世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枵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