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产的追回
第五十一条 一般规定
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
一、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存入大额账户的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对这种强化审查应当作合理的设计,以监测可疑交易从而向主管机关报告,而不应当将其理解为妨碍或者禁止金融机构与任何合法客户的业务往来。
二、为便利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实施,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和参照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
(一)就本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哪类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账户实行强化审查,对哪类账户和交易应当予以特别注意,以及就这类账户的开立、管理和记录应当采取哪些适当的措施,发出咨询意见;
(二)对于应当由本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对其账户实行强化审查的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身份,除这些金融机构自己可以确定的以外,还应当酌情将另一缔约国所请求的或者本国自行决定的通知这些金融机构。
三、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实行措施,以确保其金融机构在适当期限内保持涉及本条第一款所提到人员的账户和交易的充分记录,记录中应当至少包括与客户身份有关的资料,并尽可能包括与实际受益人身份有关的资料。
四、为预防和监测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以在监管机构的帮助下禁止设立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此外,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其金融机构拒绝与这类机构建立或者保持代理银行关系,并避免与外国金融机构中那些允许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使用其账户的金融机构建立关系。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公职人员确立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并应当对不遵守制度的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的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与其他国家主管机关交换这种资料,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进行调查、主张权利并予以追回。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在外国银行账户中拥有利益、对该账户拥有签名权或者其他权力的有关公职人员向有关机关报告这种关系,并保持与这种账户有关的适当记录。这种措施还应当对违反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
(一)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
(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第五十四条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
一、为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 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一)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
(二)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
(三)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二、为就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一)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但条件是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没收令处理;
(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条件是该请求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没收令处理;
(三)考虑采取补充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保全有关财产以便没收,例如基于与获取这种财产有关的、外国实行的逮捕或者提出的刑事指控。
第五十五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在收到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一)将这种请求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
(二)将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法院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出的没收令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二、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者扣押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下令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予以没收。
三、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经过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四十六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的请求,应当有关于应当予以没收财产的说明,尽可能包括财产的所在地和相关情况下的财产估计价值,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二)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的请求,应当有请求缔约国发出的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关于事实和对没收令所请求执行的范围的说明、关于请求缔约国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确保正当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陈述,以及关于该没收令为已经生效的没收令的陈述;
(三)与本条第二款有关的请求,应当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和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如有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应当一并附上。
四、被请求缔约国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行动,应当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者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规定。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法规以及这类法律法规随后的任何修订或者修订说明。
六、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条件时,应当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七、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未收到充分和及时的证据,或者如果财产的价值极其轻微,也可以拒绝给予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八、在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之前,如果有可能,被请求缔约国应当给请求缔约国以说明继续保持该措施的理由的机会。
九、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特别合作
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采取措施,以便在认为披露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资料可以有助于接收资料的缔约国启动或者实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或者在认为可能会使该缔约国根据本章提出请求时,能够在不影响本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缔约国转发这类资料。
第五十七条 资产的返还和处分
一、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五十五条没收的财产,应当由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包括依照本条第三款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
三、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对于本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二)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三)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五、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第五十八条 金融情报机构
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产生的所得的转移,并推广追回这类所得的方式方法。为此,缔约国应当考虑设立金融情报机构,由其负责接收、分析和向主管机关转递可疑金融交易的报告。
第五十九条 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增强根据公约本章规定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六章 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第六十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为本国负责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人员启动、制定或者改进具体培训方案。这些培训方案可以涉及以下方面:
(一)预防、监测、侦查、惩治和控制腐败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取证和侦查手段;
(二)反腐败战略性政策制定和规划方面的能力建设;
(三)对主管机关进行按本公约的要求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方面的培训;
(四)评估和加强体制、公职部门管理、包括公共采购在内的公共财政管理,以及私营部门;
(五)防止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转移和追回这类所得;
(六)监测和冻结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
(七)监控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流动情况以及这类所得的转移、窝藏或者掩饰方法;
(八)便利返还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得的适当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机制及方法;
(九)用以保护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十)本国和国际条 例以及语言方面的培训。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考虑为彼此的反腐败计划和方案提供最广泛的技术援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包括本条第一款中提及领域内的物质支持和培训,以及为便利缔约国之间在引渡和司法协助领域的国际合作而提供培训和援助以及相互交流有关的经验和专门知识。
三、缔约国应当在必要时加强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内并在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和培训活动。
四、缔约国应当考虑相互协助,根据请求对本国腐败行为的类型、根源、影响和代价进行评价、分析和研究,以便在主管机关和社会的参与下制定反腐败战略和行动计划。
五、为便利追回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缔约国可以开展合作,互相提供可以协助实现这一目标的专家的名单。
六、缔约国应当考虑利用分区域、区域和国际性的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合作和技术援助,并推动关于共同关切的问题的讨论,包括关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讨论。
七、缔约国应当考虑建立自愿机制,以便通过技术援助方案和项目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适用本公约的努力提供财政捐助。
八、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自愿捐助,以便通过该办事处促进发展中国家为实施本公约而开展的方案和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有关腐败的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分析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同专家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腐败方面的趋势以及腐败犯罪实施的环境。
二、缔约国应当考虑为尽可能拟订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而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发展和共享统计数字、有关腐败的分析性专门知识和资料,以及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佳做法的资料。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对其反腐败政策和措施进行监测,并评估其效力和效率。
第六十二条 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实施公约
一、缔约国应当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实施的措施,同时应当考虑到腐败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二、缔约国应当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一)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
(二)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以支持发展中国家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而作出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实施本公约;
(三)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当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特别考虑向该账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者相应价值;
(四)酌情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参与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努力,特别是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三、这些措施应当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者其他双边、区域或者国际一级的金融合作安排。
四、缔约国可以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腐败所必需的各种金融安排。
第七章 实施机制
第六十三条 公约缔约国会议
一、特此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本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缔约国会议例会按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召开。
三、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本条所列活动的运作的规则,包括关于对观察员的接纳及其参与的规则以及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四、缔约国会议应当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活动、程序和工作方法,其中包括:
(一)促进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所开展的活动,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二)通过公布本条所述相关信息等办法,促进缔约国之间关于腐败方式和趋势以及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返还犯罪所得等成功做法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机制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四)适当地利用从事打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其他国际和区域机制提供的相关信息,以避免工作的不必要的重复;
(五)定期审查缔约国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六)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
(七)注意到缔约国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技术援助要求,并就其可能认为有必要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五、为了本条第四款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缔约国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取得必要的了解。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按照缔约国会议的要求,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有关其本国为实施本公约而采取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信息。缔约国会议应当审查接收信息和就信息采取行动的最有效方法,这种信息包括从缔约国和从有关国际组织收到的信息。缔约国会议也可以审议根据缔约国会议决定的程序而正式认可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投入。
七、依照本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缔约国会议应当在其认为必要时建立任何适当的机制或者机构,以协助本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四条 秘书处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公约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二、秘书处应当:
(一)协助缔约国会议开展本公约第六十三条中所列各项活动,并为缔约国会议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本公约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规定的信息;
(三)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五条 公约的实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二、为预防和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六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2003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5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还应当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三、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该组织可以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当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四、任何国家或者任何至少已经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以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当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六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二、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公约的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自该国或者该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或者自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第六十九条 修 正
一、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已经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当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国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国会议应当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经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根据本条 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已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其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应当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五、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者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七十条 退 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当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经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第七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二、本公约原件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