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王某与师某于2007年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月7日在某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了婚后生活的便利,王某于2008年1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自己名下并支付首付款7万多元,同时与师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婚前所购买的房屋在自愿与师某结婚有小孩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离婚,则该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年后,王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房屋的分割问题上双方互不相让,师某主张依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王某却认为由于双方婚前协议约定房屋的归属实为赠与合同,由于婚后王某和师某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认为该赠与合同虽然已生效,但房屋所有权依法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转移,故主张该房屋仍为婚前个人财产。
二、争议焦点
由于本案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民事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是无庸质疑的。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房屋是否属于王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即如何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
一种意见认为,该套房屋应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该婚前协议的约定可以得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言,王某与师某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从财产关系的事实状态来看,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依照《婚姻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该房屋本身就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只因为该婚前协议的约定才自愿与师某“分享”所有权,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来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王某将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无偿给予师某的行为是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赠与行为。其次,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层面上来看,该婚前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王某婚前所购买的房屋在自愿与师某结婚有小孩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离婚,则该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该约定本身来看,当“结婚并有小孩”的条件成立时,该赠与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婚前财产协议应当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最后,从法律效力的层面上看,根据《合同法》第187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及《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这些法条属于强行性规定,即如果转让不动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认定该物权转移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王某极力主张该房屋为他个人所有,故该赠与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仍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婚前财产协议应当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依据来加以认定。其主要理由有:第一,要确定该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法院就应当全面审查该婚前财产协议,而不能仅仅单从某一个条款来认定整个协议的性质。而从整个协议所体现的合意来看,该婚前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并不仅仅是房屋,还有夫妻双方所得遗产、日常开销、工资收入等等,综合来看,这属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的约定。由于婚前协议的主要内容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所以该婚前协议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合意。第二,从该协议第2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从表面上看该法律关系确实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的要件。但由于夫妻关系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当事人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特殊的财产关系,是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此外,如果法院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那么势必会导致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被适用,成为一纸空文。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这样做显然是荒谬的。
三、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审理意见,笔者偏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笔者不否认该份婚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也不否认该协议中会涉及除了房屋之外的其它财产归属的约定,但是我们不要忘记该份协议所约定的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夫妻婚前个人的财产,这部分财产是如何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呢?笔者认为其就是一种赠与。其次,持第二种观点的一方不能因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就否认其这种赠与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逻辑思维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和婚姻法同民法通则相比均是特别法,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效力高低的问题。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来讲的话,势必也会造成将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款架空,也会成为一纸空文。第三,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特殊的财产关系,是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想要保障这个合法的结果,其程序也必须得合法,即对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的程序必须得合法。不动产、特殊动产要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动产要有交付行为,而不能仅仅凭夫妻双方的合意就来认定其转化的合法性。如果是这样的话,中国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法规都将会面临着被废止的危险。最后,笔者还认为,不能光为了得到一个好的社会效果就不顾及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进行无休止的扩大化理解,滥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简单肤浅的去理解所谓的“和谐司法”的话,那么不光是我们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那些冗长的法典就可以一把火烧掉了。所以,通过这简单的一个案例,我们法律人应该好好的去理解“法治”的真正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