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定银故意伤害案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0。2007年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寿宁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2月15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圣忠,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0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0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信华,被告人黄某0及其辩护人范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0在家中因琐事与前来的叶某1、叶华、龚淑妹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叶某1的右脸被被告人黄某0所持的菜刀划伤。经鉴定,叶某1的损伤属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0持刀将叶某1划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25元。其中医疗费1410.8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905元、鉴定费1020元、伤残费81420元、继续医疗费(整容费)3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供述了叶某1右脸被菜刀划伤的事实。辩称是其与叶华争抢菜刀时误伤叶某1的,不是故意伤害。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1、叶某1脸上损伤是叶华与黄某0夺刀过程中拖拉划伤,是谁怎么划伤的,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与叶华夺刀时即叫叶某1走开,可见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叶某1的直接故意和放任态度,而只有防备意识。3、被害人叶某1等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伤害叶某1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被告人持刀放任造成叶某1脸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13时许,被害人叶某1与其母亲龚淑妹、弟弟叶华闯入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村西菩潭被告人黄某0家中,欲解决黄某0与龚淑妹的丈夫叶允寿(又名阿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叶某1、叶华、龚淑妹与黄某0及其丈夫许家兴、女儿许冬秀发生争吵,叶华推打被告人黄某0,引起双方扭打,被告人黄某0即拿起锅灶上的菜刀,叶华上前夺刀,在此过程中,叶某1的右脸被被告人黄某0所持的菜刀划伤,造成叶某1右面部6.9×0.1㎝斜行裂创。经宁德市公安局补充鉴定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叶某1的损伤均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受伤后,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7年12月10日,经宁德市医院鉴定,叶某1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叶某1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4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40元,共480元(原告人主张40元/天×6天);交通费324元(宁德二趟82元/趟、福州一趟160元/趟);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1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3.28元(原告人主张13570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