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所地址: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莹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性别:
工作单位: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长安保险公司委托,指派我们在某某诉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长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维护长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谈一下代理意见:
一、我们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除在庭审中已阐述的质证意见外),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据实采纳:
审判长问,保险公司谈一下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请求法庭查明交通事故是否属实。
2、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各种证据,以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分担责任。
4、本案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5保险法规定醉酒、盗抢、故意造成、无证、逃逸不赔。)
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法庭应当查清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是否是有证驾驶,无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载明的车号、发动机是否一致,驾驶人是否醉酒驾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予赔偿的情况的是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复印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保险法规定醉酒、盗抢、故意造成、无证、逃逸不赔。
三、请求法庭查明交通事故是否属实;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否属实。原告举证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核实保险合同上是否载明车号、大架子号,如果不载明的话也提出异议,是否承保的该辆车应当由原告举证,若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要求对方提供原件。
1、核实保险公司合同上是否载明车号、大架子号,如果不载明的话也提出异议,是否承保的该辆车应当由原告举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
四、质证: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
1医疗费:原告主张 元的医疗费是否合理。
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病房病案、用药明细缺一不认可。·单据:医院的公章是否对,数额是否对,姓名的字是否对。不对不认可。病历、病案:姓名的字是否对,医院是否对。病情外伤是否对,不对不认可。用药明细:重点看一下是否用外伤的药品,特别是花钱数额较多的项目一定要看一下,药品的名称、作用。避免非交通事故用药发生,必要时参照交通事故用药明细大全的所列的项目比对。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结算单据、发票和住院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单据证明是在受害人医疗医院以外发生的自购药,对此也不应支持。(具体数额在质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单证时指出。)《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对原告在治疗期间曾多次转院且没有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是鲁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在质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单据证明时指出。)对于转院或多次转院要查看其转院的依据医嘱,重点看一下是否痊出院后,又另行到其他医院挂床治疗,对于挂床所
2、 误工费用:提供工资表加盖财务专用章(至少提供住院前三个月)、误工证明(工资从何时因何事扣发)、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社会保险交纳凭证;若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鉴定机构或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天数的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20880元误工费并依城镇居民户口(农村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有误。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误工日期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为依据”、“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用 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但应当注意审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误工费需提供工资表加盖财务专用章(至少提供住院前三个月的)、误工证明(工资从何时因事扣发)、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社会保险交纳凭证;若月工资超过3500元(含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鉴定机构或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天数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14064.64元的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依据。
护理人员可参照误工费。同时护理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1)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前三个月的发放工资证明加盖财务公章和财务章;(2)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加盖财务公章;(3)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相关的鉴定报告,可以主张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4、 关于原告主张的22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目前在潍坊市范围内支持6元,我们认可的认可的也参照6元。对于其他30元、20元的我们不予认可,即使有依据我们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
5、后续治疗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合理。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司法鉴定,只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看是否是单方委托还是审判机关委托,特别是司法鉴定中的项目一定要认真审核,特别是伤情较轻,而鉴定时间较长的一定要提出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休息时间,因为目前司法鉴定的性较大,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这是有法律依据的。目前司法鉴定中的鉴定人员在往往是别人代替签名。后续治疗费也可另行主张另起诉,因为毕竟没有发生的费用。目前有的法院对没有发生的费用也不予支持,支持另行诉讼。(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又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
6. 关于原告主张的87762.4元的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 据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xx月xx日共xx天。
受害人经治疗医院诊断或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的,其赔偿范围包括定残 前和定残后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九伤残的计算公式为:C=Ct×C1×20% = 伤残,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上式可知,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6990元×20年×20%=27960元
7. 关于原告主张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859.6元赔偿要求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应当是在伤者一至五级的伤残范围内才可发生,六至十级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是最高院08年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和派出所印章,否则不予认可。暂停证一定要辨别真伪。必要时可以到有关单位查验,没有暂住证而又认定为城镇居民或者在城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要从严把握,一般不予认可。虽然提供了租房证明街道证明租房交费凭证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证明,但这些一般也不予认可。 (1) 原告提供的三个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仅可以知道,三个被抚养人均是户主贺xxx的孙女、孙子,没有证明与原告属于什么关系。而原告提供的三个被抚养人又均属于农业户口,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依据2010年度的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被答辩人主张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
(3) 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为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本人。所以,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关于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1)残疾者实际抚养人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残者)前依靠其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县市区)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其生活费用按实际人数付给。抚养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来确定。(2)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省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抚养人抚养五年。(3)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4)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而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的人,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生活来源,而要求侵害人承担必要生活费的,应予赔偿。(5)前述抚养人是指与受害人有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
9. 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免除保险责任。若对方提供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可以谈以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机构结论的真实性是否有异议
1、 对鉴定机构 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申核并提出意见
2、该鉴定报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保险公司有异议
3、就鉴定结论的内容我公司
10、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的交通费异议。正式发票,凭据支付。(依据: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11.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天* 元= )无异议
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据山东省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若干赔偿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只有评上伤残等级的可以主张。十级为500元,每增加一级加5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伤残等级较低,不予支持。)
总之,本案原告所诉的违反《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后陈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