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张达明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闸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号劳动争议一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徐娟律师代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庭审,经过庭审的质证过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自主管理和经营业务。深圳某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股东。
一、张达明自2010年11月15日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1年8月22日,由张达明发给经理的2011年8月份的周工作报告邮件为证。张达明转正后月收入为4100元,每月250元电话补贴,2011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与张达明劳动关系的决定,故不同意张达明要求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工资15753.73元的仲裁请求。
二、报销差旅费用是要在出差前向单位申报,由经理同意事后方可报销,张达明没有申报过,被申请人也未看到过报销的有关凭证,并不知晓这些费用的用途,故不予认可这些要求报销的费用。
三、张达明要求业务提成应提供其工作业绩的证据,申请人张达明在庭审中出示的一份深圳某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被申请人,也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提成请求没有关联性。证人李红为出具的证明,也未有事实予以佐证其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李红为也未到庭作证,并且李红为与被申请人有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对于此证明被申请人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公司工作管理细则并非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对仲裁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既没有举出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和法规的依据,为此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