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和张某系 某有限公司工作十年以上的资深员工。2003年12月22、23日,廖某和张某及其他部分员工因对公司不与员工协商就作出工资福利调整的方案不满,参与了22日和23日两天的罢工(停工)。其中,有包括廖、张二人在内的八名员工出现了不在岗却打了考勤卡的现象。事后公司对此八名员工发出了最后警告信,称员工行为是非法罢工并且在罢工期间不在岗却打了考勤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由于廖、张二人对公司警告信的内容有看法,拒绝签收最后警告信,于是,2004年2月23日潍坊某有限公司以廖、张二人严重违纪并且拒绝承认错误为由解除了公司与廖、张二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二人经济补偿。廖、张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
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某分庭认为:
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的津贴、补贴进行改革调整。申诉人如果认为改革方案不合理或损害其利益,应循正常合法途径向用人单位反映或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但申诉人参与罢工,导致企业停产,直接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申诉人参与罢工违反考勤制度,在用人单位与其多次沟通的情况下,坚持其错误行为并拒绝了公司给予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用人单位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廖、张不服劳动仲裁,又起诉至潍坊市人民法院。
潍坊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廖、张二人被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解雇,虽因罢工事件而起,但被告表示并非因原告参加罢工而作出解雇决定,而是由于原告虚打工卡,制造上班假象,违反考勤制度,其依据是公司的工作手册。经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公示了新工作手册的内容。原告行为虽然欠妥,但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构成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不能依据其未公示过的工作手册解雇原告。因此,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参照《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代通知金给原告。
故判决潍坊某有限公司分别向廖、张二人支付各项补偿金6万5千元左右。
潍坊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廖、张二人2003年12月22、23日打了出勤卡而脱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依其新《工作守则》认定廖、张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争点集中在两个方面:1、用人单位新《工作守则》是否已经向劳动者公示?2、罢工(停工)期间打了考勤卡而脱岗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二审法院观点:1、关于规章制度是否公示的问题。公司已将新《工作守则》发布在公司的内部网络上并依法备案,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新版本《工作守则》已向员工发布并公示。2、关于是否严重违纪的问题。廖、张二人不认同公司在管理方面作出的改革计划而于2003年12月22、23日参与了其他员工向公司提出抗议并导致本厂员工群体性的停工事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于自我保护等方面的特殊原因而参与集体抗议活动离开岗位,其出发点并无不当,但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考勤制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应当对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作出适当的解释说明,而不应采取对抗态度。另一个方面,尽管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工作守则》,是不妥当和待纠正的,但鉴于该违纪行为与公司的管理行为本身亦有关系,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上诉人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人可以扣除被上诉人离岗期间的工资,但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处理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企业解雇的劳动争议纠纷时,应重点注意规章制度是否符合三个条件:①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②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法;③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虽经公示,但其条款是否公平?是否真正属于严重违纪?这些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注意的问题。作为劳动者应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则应提高法律意识,在解雇员工时应依法处理,并注意保留有关证据,劳动争议主要由用人单位举证,企业对此要引起足够重视,企业一但败诉将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