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49-06-18
执行日期:1953-01-29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12项所列关于部分修正第28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的若干提议,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机动海船。
2.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吨的船舶;
(b)主要靠帆推动但配有辅机的船舶;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拖轮。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
(a)200和500吨之间的船舶;和(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5.只要主管当局经商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后,相信所做变更会提供相应的好处,致使全部条件不次于完全执行本公约规定所导致的那些条件,对任何船舶来说,本公约第三部分所载任一要求可以变更;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变更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然后由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有效安全证书或(ii)持有有效的客船证书;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非高级船员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以监督身份或特殊任务身份工作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船员起居舱室”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h)“规定的”一词意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i)“认可的”一词意指由主管当局认可的;
(j)“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的情况下重新登记的。
第3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各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有效力。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提醒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确定负责执法的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确保有效执法的检查制度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订条例方面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公认的真诚的海员工会进行协商,在管理方面尽量与他们进行合作。
第二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的计划与管理
第4条
1.在船舶建造动工前,以规定的比例展示船员起居舱室的位置和一般布置的船舶平面图应送请主管当局认可。
2.在船员起居舱室建造动工之前和在改建或重建现有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之前,应将以规定的比例详细地展示每个空间的分配、家俱和配件的布置、通风、照明和取暖手段和安排以及卫生间布置等起居舱室的详细平面图和资料送请主管当局认可。但在登记领土以外进行的应急和临时改建或重建,如果有关于平面图随后送交主管当局认可,则应被视为符合本规定。
第5条
在下述各种情况下:
(a)当船舶登记或重新登记时;
(b)当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进行了重大改建或重建时;
(c)为了防止对船舶造成任何延期,代表所有或部分船员的公认真诚的海员工会或规定数目或比例的船员以规定的方式及时地向主管当局申诉船员起居舱室不符合本公约的条款时,主管当局应检查该船舶并确保船员起居舱室符合法律和条例的要求。
第三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的要求
第6条
1.船员起居舱室的其他有关处所的位置、出入手段、结构和布置的设计应足以确保安全,不受恶劣天气和海洋气候的侵袭。隔热或冷、隔过度的噪音或其他处所散发出来的臭气。
2.货物和机器处所或厨房、灯和涂料室或发动机、甲板和其他散装贮藏室、烘干室、公共盥洗处所或厕所都不应对卧室有直接开口。分隔这种处所和卧室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应是水密和气密的。
3.卧室和餐室的外部舱壁应具有足够的绝热性能。所有机器外壳和厨房或其他产生热的处所的所有边界舱壁,只要有可能对起居舱室或通道内产生热作用,就应充分地予以绝热。还应注意防止蒸气和/或热水供应管道产生的热作用。
4.内部舱壁应使用认可的不易聚藏害虫的材料。
5.船员起居舱室处所内的卧室、餐室、娱乐室和通道应充分地予以绝热,以防止冷凝或过热。
6.绞车和类似装置的主蒸气和排气管不应通过船员起居舱室;每当技术上可行时,也不应通过通往船员起居舱室的通道;如果这些管子必须通过这种通道,它们应充分地予以绝热和包装。
7.舱壁的内镶板或档板应使用表面易保持清洁的材料。不应使用舌槽拼成或任何其他易聚藏害虫的建造方式。
8.主管当局应决定建造起居舱室时要求采取防火或耐火的程度。
9.卧室和餐室的墙壁表面和舱面盖板应易于保持清洁;如涂漆,颜色应浅;不得使用石灰刷涂。
10.必要时,墙壁表面应换新或修复。
11.所有船员起居舱室的舱面应使用认可的材料建造并具有一个不易受潮且易保持清洁的表面。
12.如果底板是组合式的,各接口处应密集合拢,以免裂缝。
13.应提供足够的下水道。
第7条
1.卧室和餐室应配备足够的通风装置。
2.通风系统应受到控制,以使空气处于良好状态并确保在一切天气和气候的情况下,有足够的空气流动。
3.定期航行于热带和波斯湾的船舶既应配备机械通风装置。又应配备电风扇,但在任一通风方式能确保良好通风的处所,可以仅采用一种通风设备。
4.航行于热带以外水域的船舶应配备机械通风装置或电风扇。主管当局可以豁免通常航行于北半球或南半球寒带水域的船舶受本要求的约束。
5.当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环境这样要求时,只要可行,第3和4款要求的通风设备的运转电源应一直保持其可用性。
第8条
1.除专门航行于热带和波斯湾的船舶外,应为船舶起居舱室配备足够的取暖系统。
2.当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环境需要时,只要可行,取暖系统应一直保持运转。
3.在所有要求配备取暖系统的船舶上,应通过蒸气、热水、暖气或电流进行取暖。
4.在靠火炉取暖的任何船舶上,应采取措施,确保该火炉有足够的尺寸,其安装和防护得当,并保证空气不受污染。
5.在航行中易遇到天气和气候的通常情况下,取暖系统应能使船员起居舱室里的温度保持在良好水准。主管当局应规定提供的标准。
6.散热器和其他取暖器应放置在适当位置,并在必要时予以罩护,以避免火险或给使用者带来危险或不舒适。
第9条
1.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
2.所有船员处所都应有足够的照明。居住舱室的自然采光最低标准,应使具有正常视力的人晴天可在供自由移动的处所的任何部位阅读普通报纸。当不可能提供足够的自然采光时,应提供上述最低标准的人工采光。
3.在所有船舶里,应为船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备应急使用。
4.房间里人工照明的布置应使居住者得到最大效益。
5.在卧室里,应在每个床头安一电动台灯。
第10条
1.卧室应设置在载重线以上的船舶中部或尾部。
2.在特殊情况下,如船舶的尺寸、类型或营运方式使得任何其他位置不合理或不可行,主管当局可允准将卧室设在船首,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在防撞舱壁的船首部位。
3.在客船里,只要照明和通风布置得符合要求,主管当局可以允准将卧室设置在载重线以下的部位,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在紧靠工作通道的下方。
4.供普通船员使用的卧室,每人占用面积应:
(a)在800吨以下的船舶里,不少于20平方英尺或1.85平方米;
(b)在800吨或以上但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里,不少于25平方英尺或2.35平方米;
(c)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里,不少于30平方英尺或2.78平方米;
但在每个房间里居住4个以上普通船员的客船里,每人占用的最小面积可为24平方英尺(2.22平方米)。
5.当船舶需要雇用远超过其本应雇用的普通船员数时,主管当局可以对这组普通船员减少每人在卧室里的最低占用面积,但条件是:
(a)如船员数未增加,配给一组或几组船员的全部卧室空间不小于应该配给的空间,和(b)卧室的最小面积不小于:
(i)3000吨以下的船舶,每人18平方英尺(1.67平方米)
(ii)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每人20平方英尺(1.85平方米)。
6.丈量室内面积时,铺位、储物柜、抽屉橱和座位所占处所应包括在内。对自由移动空间起不到有效作用和不能用来放置家俱的小的或形状不规则的处所应除外。
7.船员卧室里的净高不应少于6英尺3英寸(190厘米)。
8.应设置足够数目的卧室,以便向各部门提供一个或多个独用房间,但对小船来说,主管当局可以放宽本要求。
9.允许占用卧室的人数不应超过下述极限:
(a)负责某部门的高级船员、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和轮机员以及高级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每房间住1人;
(b)其他高级船员:每当可能时,每房间住一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人;
(c)准高级船员:每房间住1人或2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人;
(d)其他普通船员:每当可能时,每房间住2人或3人,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4人。
10.为了保证足够的和更舒适的起居舱室,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主管当局可以允准在某些客船的每间卧室里居住10个普通船员。
11.应在任一卧室里易于看到的地方标注该房间居住的最多人数,字迹清楚且擦不掉。
12.应给船员提供单独的铺位。
13.铺位不应以并排的方式放置,即只有超过一个铺位才能到另一个铺位。
14.铺位的层数不应超过两层;当铺位沿船侧放置时,在舷窗下方应仅放置单层铺位。
15.双层铺位的下铺离地面高度不应小于12英寸(30厘米);上铺应大约放置在下铺底部和天花板横梁下侧的中间部位。
16.铺位的最小内尺寸应为长6英尺3英寸,宽2英尺3英寸(190厘米×68厘米)。
17.铺位的构架和档板(如有)应由认可的材料做成,该材料坚硬、平滑,并不易腐蚀和聚藏害虫。
18.如果铺位是管式结构,各接口应完全密封,不得留有可钻入害虫的孔状接缝。
19.每个铺位应装配弹性底部或弹簧垫子和由认可的材料做的床垫。不得使用易聚藏害虫的稻草或其他物质的填料。
20.当一铺位放置在另一铺位上方时,木质、粗帆布或其他合适材料做成的防尘底座应装置在上铺弹性底部下面。
21.卧室的布置和设施配备应确保居住者有适当的舒适感,并能保持整洁。
22.家俱应包括供每个居住者使用的衣柜,衣柜的高度不应少于5英尺(152厘米),截面积为300平方英寸(19.30平方分米),并应配置一隔板和挂锁搭扣。挂锁应由居住者提供。
23.每间卧室应配置一个固定、或活动翻板或滑动式的工作台或书桌和必要的舒适座位。
24.家俱应由平滑、坚硬且不易弯曲和腐蚀的材料做成。
25.每个居住者的抽屉橱或相同物的空间不应小于2立方英尺(0.56立方米)。
26.卧室应装置舷窗窗帘。
27.卧室应配置一面穿衣镜、放置盥洗必需品的小箱子、一个书架和足够数量的外衣挂钩。
28.船员铺位的安排应尽量分开值班不同的人员,做日工的人与值班员不应同住一房间。
第11条
1.在所有船舶里都应提供足够的餐室空间。
2.在小于1000吨的船舶里,应为下述人员提供单独的餐室空间:
(a)船长和高级船员;
(b)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
3.在1000吨和以上的船舶里,应为下述人员提供单独的餐室空间:
(a)船长和高级船员;
(b)甲板部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
(c)轮机部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只要:
(i)供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使用的两个餐室,一个可以配给准高级船员,另一个可以配给其他普通船员;
(ii)可以为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准高级船员和其他普通船员提供单一的餐室,如果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有关公认真诚的海员工会表示同意这种安排。
4.应为膳食部提供足够的餐室空间,或者提供单独的餐室或者授权他们使用配给其他团体的餐室;在5000吨或以上的船舶里,应考虑为具有5人以上的膳食部提供单独的餐室。
5.每个餐室的面积和设备应足够一定数目的人员同时使用。
6.餐室应配备足够一定数目的人员同时使用的餐桌和认可的座位。
7.主管当局可以对上述关于餐室空间的规则准许满足客船特殊条件所必要的例外。
8.餐室的设置应离开卧室,但尽可能靠近通道。
9.如果可用餐具室与餐室不通时,应提供足够的餐具柜和合适的餐具冲洗设施。
10.餐桌和座位的顶端应由无裂缝、易清洁的防潮材料做成。
第12条
1.在所有船舶的露天甲板上,应提供可供船员空闲时出入的一个或多个处所;这些处所应具有足够的面积,但要考虑到船舶的尺寸和船员的人数。
2.应向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提供位置合适和装备适当的娱乐室。如果娱乐室与餐室不是分开的,应对后者进行规划和配置娱乐设施。
第13条
1.所有船舶都应配置足够的卫生间,其中包括洗脸盆、浴缸和/或淋浴。
2.应提供下述最小数目的独立的厕所:
(a)800吨以下船舶:3个;
(b)800吨或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舶:4个;
(c)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6个;
(d)在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居住在隔离位置的船舶里,应在居住处附近或邻近设置卫生设施。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各组船员配给的厕所做出规定,但受本条第4款规定的约束。
4.对居住在室里未配置专用卫生设施的所有船员,应按下述比例为各组船员提供卫生设施:
(a)每8人或少于8人,一个浴缸和/或淋浴;
(b)每8人或少于8人,一个厕所;
(c)每6人或少于6人,一个洗脸盆:
就本款而言,只要每组超过的人数少于所规定人数的二分之一,超过的人数可被忽略不计。
5.当船员总数超过100人时和在航次通常不超过4小时的客船里,主管当局可以考虑特殊布置或减少要求的设施数。
6.应在所有公共冲洗处所设置冷淡水和热淡水或水加热设备。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公认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主管当局可以确定要求船东为每人每天提供的淡水的最大数量。
7.洗脸盆和浴缸应有足够的尺寸,并用认可的、表面光滑、不易裂缝、剥落和腐蚀的材料制做。
8.所有厕所都应有露天通风口,独立于起居舱室的任何其他部分。
9.所有厕所均应符合经认可的形式,配备足够的水,随时可用,并可独立控制。
10.粪便管和废水管应具有足够的尺寸,其结构应使阻塞减至最小程度,并便利清洗。
11.打算一人以上使用的卫生间应符合下述要求:
(a)地面应由认可的耐用材料铺成,易清洗和防潮,并应配置合适的下水道;
(b)舱壁应由钢质或其他认可的材料做成,从舱面往上至少9英寸(23厘米)应是水密的;
(c)起居舱室应具有足够的照明、供暖和通风设备;
(d)厕所应位于卧室的盥洗室附近,但与其隔开;从卧室或从卧室与无其他入口的厕所之间的通道不能直接进入这些厕所。如果厕所设于居住人数不超过四人的两间卧室之间的舱室,本要求应不适用。
(e)如果一个舱室内设有一个以上的厕所,应对其进行充分的遮护,以确保使用者互不干扰。
12.在所有船舶里,应按船员人数的适当比例和航次的正常期限提供洗衣和干衣设施。
13.洗衣设施应包括合适的洗衣槽,如果没有合适可行的单独洗衣间,洗衣槽可以设置在盥洗室,并供应足够冷淡水和热淡水或水加热设备。
14.干衣设施应设置在隔离于卧室和餐室的舱室里,配备足够的通风和加热设备以及供晾衣服用的绳子和其他器具。
第14条
1.在载有15名或以上船员和航次超过三天的任何船舶里,应设置单独医务室。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运输的船舶放宽本要求。
2.医务室的位置应合适,易于出入,病人住得舒适,并在一切天气里都可以得到适当的关照。
3.入口、铺位、照明、通风、供暖和供水布置的设计应确保舒适,便于病人的治疗。
4.所需医务铺位数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5.应提供专门供医务室的病人使用的厕所,或者作为医务室的组成部分或者设置在附近。
6.医务室不应用作医疗以外的目的。
7.每条不配备医生的船舶应载有一个经认可的带有易懂说明书的医药箱。
第15条
1.应在卧室外边但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挂油布衣裤的适当和足够通风的处所。
2.在3000吨以上的船舶里,应为甲板部和轮机部各提供一间办公室并配备办公设备。
3.在定期出入多蚊子的港口的船舶里,应对露天甲板的侧舷窗、通风筒和门装设合适纱窗,以防止蚊子进入船员居住舱室。
4.定期开往或在热带和波斯湾航行的所有船舶应配置布蓬,以遮盖船员起居舱室和娱乐甲板处所上方的露天甲板。
第16条
1.关于第10条第5款所述船舶和船员,考虑到其不同的国家风俗习惯,主管当局可以对上述各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改;尤其是可以对占用卧室的人数、餐室和卫生设施作出特殊布置。
2.在修改所述要求时,主管当局应受第10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约束和第10条第5款为这种普通船员规定的最小住宿处所要求的约束。
3.在各部门船员的国家风俗习惯大不相同的船舶里,必要时应提供单独和合适的起居舱室,以满足不同船员组的要求。
4.应对第10条第5款所述船舶提供医务、进餐、洗澡和卫生设施;在其数量和实用性方面。它们应与同类船型和属于同一登记的所有其他船舶上的设施保持同等或类似的标准。
5.按照本条制定特别条例时,主管当局应与公认真诚的有关海员工会和船东组织和/或雇用海员的船东进行协商。
第17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保持清洁,使其处于良好的可居住状况,室内不得存放非居住者个人财产的货物和供应品。
2.在一个或几个船员的陪同下,船长或其专门指派的一名高级船员应每隔一周检查一次所有船员起居舱室。每次检查结果应予以记录。
第四部分 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8条
1.依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以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完工但低于本公约第三部分所定标准的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在下述情况下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
(a)当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变或大修时。
3.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在建造和/或在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直到该船舶重新登记时,这种改装才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4.至于在本公约对某一领土生效之日后在该领土上重新登记的船舶(本条第2和第3款所述的船舶或建造时本公约规定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直到该船舶首次重新登记时,这种改装才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19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更优惠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1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7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2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3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5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6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2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