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行为,为律师发展创造良性的循环机制,根据律师法和山东衡明律师 事务所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明律师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不得损害衡明律师事务所和流动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流动,是指本所的调入的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和调出的律师之间的流动。
第四条 本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流动律师的流动提供便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律师因违规而受到衡明所通知调出的,应当在三日内准备调出材料。不得无故拖延时间。
第五条 律师申请在本省内流动,应当同本所办理完毕财务、业务等结算、交接手续;是合伙人的,应当办理完毕退伙手续。申请人填写的《山东省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应当分别报拟流入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拟调入的律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同意调入本所的原所的证明
(4)学历证书复印件
(5)资格证复印件
(6)与原所财务结清的证明及原所出具的业务能力及品行的证明。
(7)户籍证明
(8)暂住证。
第七条 拟调出的律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在本所承办案件的卷宗材料,每年按省厅要求的业务量为25件工作量(包括协助本所上一年度先进律师完成25件工作量的)。
(2)未受到当事人实名投诉的。
(3)未受到主管部门调查的。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调入本所:
(1)受到司法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2)在原所完不成原所规定的工作量的;
(3)在申请加入本所之前已在三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过的,且原律师事务所未解散的。
第九条 下列执业律师不得申请调出本所:
(1)未完成工作量的;
(2)正在受到当事人投诉或主管部门调查的;
(3)未参加本所组织的案件研讨业务学习的次数达到一半的。
第十条 本所律师转所:
(1)被评为本所年度先进律师的,且在本所名次位列前十名的;本所应当在三日内为其出具同意转所的证明。
(2)被评为本所理论研讨先进,且名次在本所第十名至第二十名的,本所应当在十日内为其出具同意转所的证明。
(3)已完成本年度规定的业务量,且参加本所本年度案件研讨业务学习一半以上的。在本所名次二十名到三十名已参加过半数的本所业务学习的。本所应当在两个月内为其出具同意转所的证明。
(4)本所无律师业务量,半年内未参加本所组织的理论研讨学习和上级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的,本所可在两年内为其出具同意其转所的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