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根据评审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各省食盐批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食盐准运证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开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 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二) 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三)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四) 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五)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