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
(1951年9月14日政务院第一百零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2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901228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概按照本决定经由外交部统一办理。
二、凡订立或加入国际公约及与外国订立政治、经济、文化等条约、协定,均由外交部主办。但如有涉及其他机关主管的事项,由外交部咨商该主管机关办理。
订立纯属业务性的或纯属技术性的协定、议定书、合同等,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外交部办理。
三、凡订立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请政院总理指派代表或代表团,并发给全权证书。其特别重要者,由外交部提请政务院转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指派代表或代表团,并发给全权证书。凡订立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协定、议定书、合同等,得由政务院总理指派代表或代表团,并发给全权证书。
四、凡订立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条约、协定的谈判情形,应由外交部随时报告政务院总理请示进行。凡订立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协定、议定书、合同等,在谈判过程中,主管机关应随时将谈判情形通知外交部并会同外交部报告政务院总理、或有关的委主任请示进行。
依照上款规定所议定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条文,经外交部审查并经政务院总理核准或转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核准后,由外交部通知签字。
五、签字以后,应由外交部或外交部会同主管机关迅将订约经过连同约本报告政务院。
六、凡经签订的属于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条约、协定,其条文内载明须经批准并互换批准书者,均应于提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必要时发给互换批准全权证书。如因时间急促,得于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先行批准,再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追认。凡属于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条约、协定,其条文内载明须经批准但未载明互换批准书者,由政务院政务会议予以批准,再行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备案。其条文内未载明须经批准者,由政务院总理予以核准。
凡属于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由总理核准。
七、已经批准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应由外交部或由外交部会同主管机关办理批准互换、批准通知等手续。
八、已经批准或核准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正本由外交部保管,其副本交主管机关保管。
九、关于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公布、编印、解释等事宜均由外交部主办。
十、本决定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