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房一、 房屋拆迁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拆迁。
二、 房屋拆迁的形式
房屋拆迁的形式有三种。一是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二是自行拆迁;三是委托拆迁。
(一) 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它是国家提倡和鼓励采用的拆迁形式,也就是说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委托某一个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对需要拆除的房屋统一的拆除,对被拆迁人实行统一的补偿和安置。
(二) 自行拆迁
它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
(三) 委托拆迁
它是提拆迁人将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委托给被委托人进行。《拆迁条例》规定了被委托人的条件,即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应当签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拆迁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拆迁的补偿和安置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有时分成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有时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合二为一。因为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时是同一人,有时是两个人。
拆迁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补偿形式,是作价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是一次安置还是先进行临时过渡;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还是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即何时回迁;违约责任,即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以上是拆迁协议中必须写明的内容。在实践中,一份完备的拆迁协议,还应当有一些必须写明,例如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协议生效的日期;协议的份数;补助费、搬家费的金额;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等。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也就是拆除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到房屋所在的公证机关公正,并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据保全,拆迁协议才能正式生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自由选择,属于强制性公证的范围。
四、 拆迁纠纷的裁定和强制执行
拆迁协议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达不成协议时,不能因为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就终止房屋拆迁和城市建设的进行。因此,发生拆迁纠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动迁决定。
《拆迁条例》规定了拆迁纠纷和行政裁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有两种拆迁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裁定。第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形式或者安置面积等问题上与另一方达不成协议的;第二种,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对第一种纠纷,由拆迁人提请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裁决。如果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拆迁人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对第二种拆迁纠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迁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动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诉讼期间,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先执行行政裁决或者动迁决定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定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裁决或者动迁决定错误,由此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赔偿。
在行政裁决和动迁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已经超过,当事人仍在不履行的,《拆迁条例》规定了两种强制拆迁。一种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的司法强制执行。无论哪种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拆迁人承担。
五、 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
(一) 拆迁补偿的对象和范围
拆迁补偿的对象是产权人或称为所有人。《拆迁条例》规定的所有人包括两种代管人。一种是私有房屋的代管人,即私房的产权人不在本地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委托的全权代理人。另一种是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即房地产管理局。
拆迁补偿的范围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但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被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可以理解为对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的残存价值进行补偿。
(二) 拆迁补偿形式
拆迁补偿的形式有三种。第一种,产权调换;第二种,作价被偿;第三种,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所谓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易地或者再建设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交换,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被拆除后仍然保留相应房屋的产权。建设单位比较倾向于作价补偿,而不愿意实行产权调换。如果既要支付被拆迁人的补偿费,又要再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进行安置,必然增加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另外产权调换的形式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条件下,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某人拥有私人住宅10间,拆除其房屋用于此地的建设项目是市政工程项目,这个建设项目不可能在原地建设住宅,又没有其他房屋可进行调换的形式就不能给予支持。再加,某单位在拆迁范围内,临时开办了一个小旅店,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地点的规划方案,今后,不可能再保留这个旅店,也就不可能实行产权调换。
所谓作价补偿是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赔偿被拆迁人因拆除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所谓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在拆迁补偿中,对被拆除的房屋一部门实行作价补偿。例如某个人拥有住宅10间,其中5间实行产权调换,5间实行作价补偿。
(三) 拆迁补偿标准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实施中按照1982年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作价补偿的标准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设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作价补偿标准中的建设面积与产权调换标准中的建筑面积含义相同。所谓重置价格是指现在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造价(以每年公布的当年造价为准)。所谓成新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新旧程度,即通常怕说的几成新。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是以重新建设建造被拆除房屋的造价再结合该房屋的新旧程度核算出该房屋的价值并以此作为补偿的标准。例如,一所砖混结构的住宅,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该房屋确定为五成新,该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150元。150元就是该房屋作价补偿的标准。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局或者专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
根据《折迁条例》规定,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重置价格难予补偿。这类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范围,既包括房屋本身,又包括该房屋的附属物。该类房屋实行作价补偿以重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考虑该房屋的新旧程度。因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托儿所、教堂、学校、医院等)补偿的标准应当能够满足重新建造该类房屋的要求,并不影响这一地区公益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的正常物质、精神、文化生活。
(四) 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下称偿还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下称原面积),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不相等的。即使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也可能两者在结构上不相同。因此都要进行价格结算。
根据《拆迁条例》规定,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是指不同结构的房屋所化费的不同造价之间的差额。假如砖混结构的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300元,钢结构的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则为200元。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即以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与偿还房屋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结算的标准,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结构差价。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门,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例如被拆迁人拥有房屋200平方米,在进行产权调换后,偿还房屋的面积220平方米,偿还面积比原面积多了20平方米,多出的20平方米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该类房屋的商品房价格,以货币形式向拆迁人支付。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偿还面积不是原面积的部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偿还面积与原面积部门的结构差价的结算,偿还面积超过或者不足原面积部门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会出现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但二者结构不同,偿还面积超过或者不足原面积。结算结构差价,超过或者不足部门的价格结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六、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一) 拆迁安置的对象
《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迁安置是对房屋使用人而言,使用人包括两种人,第一种是公民。主要标志是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在实践中还包括离开拆迁地上大学的学生,去国外自费留学的公民等。第二种是法人,主要标志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有正式办公地。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一次解决安置用房,也可以先行临时过渡缓期解决安置用房。采取临时过渡的方式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应当明确规定临时过渡的期限。
(二) 拆迁安置的地点
从拆迁实践看,拆迁安置的地点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原地安置,一种是异地安置。根据《拆迁条例》规定,安置地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实行异地安置,尤其是从位置好的地区行入位置较差的地区,拆迁人可以被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总的讲,拆迁安置地点当事人可以协商。
(三) 拆迁安置的标准
拆迁安置的标准是以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拆迁安置根据被拆除房屋是住宅还是非住宅房屋,在安置面积上有一定程度的区别。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非住宅房屋是指工商企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用房等等。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为房屋使用人改善用房条件的义务,只有保证被拆除人原使用房屋条件不受影响的义务。拆迁安置的依据是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损失为标准,使用人不应当也无权通过拆迁安置获得额外的利益。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对按照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四) 拆迁安置补助费
根据《拆迁条例》拆迁安置补助费包括两种,一种是搬家补助费,另一种是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拆迁人应当支付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在拆迁过程中自行安排往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期是规定的过渡期。如果在过渡期内,由拆迁人给使用人提供周转房进行临时过渡,不付给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搬家和临时过渡期间支付的费用不等。
当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给使用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与使用人就何时回迁达成协议的,这个协议受法律保护,瞎长过渡期限给使用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在延长过渡期限后,给使用人相应增加和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