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管[2000]113号
颁布日期:20000621 实施日期:20000621 颁布单位: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自去年四月以来,四川、重庆、福建、江苏、山东等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以《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受理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问题更为突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且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程序,延长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周期,增加了群众负担。
按照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为保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准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专门设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等内部业务监督程序。如果将其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势必混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与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界限,造成混乱。
多年实践证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比较科学地界定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相互职责,解决了工作衔接和监督问题,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我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为此,建议你院依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尽快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不适当做法。
20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