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质检质[2004]264号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委托经国家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或依本办法认定的检测与实验数据的客观、科学、公正、权威,对实施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任务的过程进行有效监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总局优先选择经国家制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任务。上述检测机构有义务承担质检总局下达的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任务。在承担委托任务之前,需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经登记、备案后才能正式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检测与实验。
若前款限定的检测机构不能满足需要时,其他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相关实验(试验)室可按本办法第五至十条规定提出申请,经认定符合程序要求,并在专家委员会的监控、指导下,方可承担委托检测与实验任务。
第三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境内检测与实验资源,需要现场检测时,可借用汽车制造商专用的检验仪器和设备进行检测与实验,但必须在确保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数据准确、客观、公正的前提下,严格按专家委员会确定的检测与实验方案,并在其监控、指导下使用。
第二章 自动与申请认定程序
第四条 已获国家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在按照本办法要求填报《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委托检测与实验登记表》(附件),并在质检总局管理的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备案后(无须再对其能力进行认定),即可承担质检总局委托的缺陷产品的检测与实验任务。
第五条 其他科研机构或大专院校的相关实验(试验)室申请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委托任务应具备如下条件:(一)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按照国际、国家、行业或权威机构正式发布的产品标准与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具有执行单项或者综合检测与实验能力;(三)配备所申报检测与实验项目应有的环境、设施、仪器、仪表,其产生的综合测量不确定度再允许误差范围,并提供充分保证其测量溯源性的证明;(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请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的机构应向管理中心填报《承担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机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测与实验机构概况;(二)申请承担的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能力范围;(三)相关仪器、设备配备清单(计量溯源情况);(四)与申请承担业务范围相关的检测与实验人员名单;(五)检测与实验技术负责人简历表;(六)同意遵守相关规定并提供所需文件和资料的承诺。
第七条 申请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机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检测与实验的证明;(二)检测所依据标准与规范名称、代号(年号)和版本;(三)按标准完成全性能检测的典型的检测与实验报告;(四)所需仪器设备配置及能力分析;(五)质量手册与相关程序文件和检测与实验细则。
第八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机构实施评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管理中心将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报质检总局批准,获准机构列入《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委托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和其编制的《委托检测与实验要求》,在质检总局需要对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实施检测与实验委托时,管理中心负责从《名录》中选取适合的检测与实验机构,并附必要的候补名单上报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管理中心将委托检测与实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下发至有关机构。
第十二条 检测与实验机构在收到通知书和《委托检测与实验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应就是否可以承担该项检测与实验任务,向管理中心提出正式回复,如不能承担,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上报管理中心备案。如能承担该检测与实验任务,应根据通知书和《委托检测与实验要求》的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检测与实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上报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编制《方案》的具体要求:
(一)对检测与实验样品要求的描述;
(二)检测或实验拟用的仪器、仪表、设备等配置所产生的综合测量不确定度,能否满足《委托检测与实验要求》覆盖范围的说明;
(三)拟采用产品与方法标准和检测与实验规范;拟用仪器仪表的操作规程,检测与实验原始数据记录、数据处理、误差分析等情况的说明;
(四)拟承担检测与实验人员的专业要求和专业背景、技术业绩等情况的说明;
(五)如需要将某项检测与实验项目分包(借用设施、设备、仪器)给其他机构承担的,应特别作出说明;
(六)如检测与实验过程需委托方监督,应有对该监督活动作出安排的说明;
(七)检测与实验费用预算说明;
(八)对检测与实验过程时间、进度安排和完成日期、报告提交方式和所用语言的说明。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接到《方案》后,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检测与实验机构按评估后的《方案》编制被检测与实验缺陷产品的《检测与实验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必要时管理中心可组织专家委员会、检测与实验机构、有关制造商对《大纲》进行讨论,并尽快形成正式文本。
第十六条 承担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的机构必须严格按《大纲》、标准、程序和以下要求,初具完整的检测、实验或者论证报告(一式3份)报管理中心;
(一)依据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所有技术、设备和人员等资源,对汽车产品或零部件等可能存在的缺陷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与实验任务;
(二)出具规定格式的检测、试验或者论证报告,报告的数据与结论必须客观、准确、可靠。
第十七条 除按一般规定格式出具报告外,还应提供如下参考建议:
缺陷性质--是属随机因素造成的偶然性缺陷,还是由于设计、制造过程、材料使用配置等因素造成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
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具体条款与技术指标的差异;
潜在不安全性--在特定条件下其缺陷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因素。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专家委员会成员和管理中心代表可以进入检测与实验机构有关实验室观察检验与实验过程,查阅原始记录。
第十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管理中心负责对依本办法认定的检测与实验机构实施如下监控管理:(一)编制并公布《名录》;(二)对《名录》中委托机构出具的检测与实验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进行随机监督检查,确保对缺陷汽车产品实施检测与实验委托任务过程的有效控制;(三)对委托检测与实验机构提交的档案资料进行统一管理,定期归档保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已经国家指定的承担强制性汽车产品及其相关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承担质检总局下达的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任务及相应义务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承担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承担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委托检测与实验任务;(二)检测与实验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办法的职责和义务,未保守被检测与实验产品的技术秘密,向社会和被检单位发布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报告及其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专家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义务,不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