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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发[1999]53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 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住房与经济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 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 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是为适应取消福利性实行分房、积极推 进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求,加快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在向高收入家庭提供商 品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面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以实 现“居者有其屋”。通过建立廉租住房供给体制,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社会保障,促进 社会稳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下列城市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可租住廉租住房: (一)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发证的社会救济户; (二)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中夫妻双方下岗、失业或一方下岗、失业另 一方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业的; (三)市(县)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从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解决为主,政府和单位出资兴 建为辅,同时多渠道筹集。 (一)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门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安居住宅中选择符合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房。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承租廉租对象,且现住房建筑面 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经评估后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各级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解困小区时,按一 定比例新建或购置一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 标准的住房。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扶持、企业资助、社会统筹等 办法筹集解决。 (一)从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 (二)从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一部分。 (三)通过资助、社会救济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进行筹措。 (四)政府统筹解决一部分。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 方米以下。廉租住房的建设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 全,保证质量,能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第七条 各级政府根据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新建廉租住 房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其用地审批程序可比照解困房有关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应在计划、规 划、税费征收、拆迁等方面制定比经济适用住房更为优惠的政策措施予以扶持。第八条 合理掌握廉租住房的租赁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 一定比例由城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其他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 两项因素确定。确实无力支付的特困户可由政府或单位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 廉租住房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政策管理。最低收 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主要由所在单位为主解决,廉租住房由其产权单位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维修养护,不足部门由产权单位补贴。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个人持 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街道 办事处)审核,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办理租用手续。已登记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违反规定转租的, 收回转租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完善廉租住房腾退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各市房委会每 年复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经济好转,经复核不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购买或 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退还廉租住房。因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不退还 的,其租金上浮到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调剂和确认的廉租住房亦 按照上述原则做出相应调整。第十三条 各市地根据本办法,在对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职工现状和廉租住 房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廉租住房长远发展规划和当年 发展计划。各市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备案。第十四条 加强实施廉租住房的纪律监督。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及所在单 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 在单位责任,并对承租职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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