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民立他字第71号
颁布日期:20040727 实施日期:2004072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9月19日京高法[2003]2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年7月27日
附: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蒙超系[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蒙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蒙超系[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蒙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裁定驳回蒙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蒙超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申请再审。
二、请示的问题和分歧意见
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未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抗诉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按照批复的精神,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应当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当事人不能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
(3)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这一制度,尊重仲裁裁决的效力,尽可能维持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后,无论作出何种裁定,都不能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否则将破坏“一裁终局”制度,对仲裁作用的发挥产生不良影响。
2.第二种意见认为: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予受理;或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列举了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各类案件,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属于申请再审受理范围,但并未规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属于不予受理之列,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的,应当理解为法律并不禁止申请再审。虽然《抗诉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关于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但并不意味着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此外,《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颁布于《民诉意见》和《抗诉批复》之后,且明确规定“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因此关于申请再审范围的规定,应当以《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为准。
(2)《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制度,对于具备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这说明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并不是绝对的。《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是考虑到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仍有救济权利的途径。但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与此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仲裁裁决依然有效,当事人既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如果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形却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那么当事人就丧失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对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与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区别对待,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或者按照院长发现撤销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及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主要理由是:
1.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亦不得抗诉。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这一系列批复表明,虽然《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态度,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会产生同样的问题,亦不应准许。
2.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迅速、快捷解决纠纷这一仲裁法的立法意旨,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就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人民检察院亦不得抗诉。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对于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不应允许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必然导致程序的复杂化,纠纷长期不能根本解决,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迅速解决纠纷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
此外,仲裁权的来源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就应当具备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的诚意,并预见到仲裁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裁定不撤销仲裁裁决,实质上是维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纠纷通过仲裁已经得以解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内容,这也是“一裁终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