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民四他字24号
颁布日期:20040914 实施日期:2004091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本案仲裁庭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该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依据该仲裁条款,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纠纷。现仲裁庭对不属于合资纠纷性质的当事人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支付顾问费的协议(以下简称530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份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裁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解决合资纠纷的仲裁条款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就该仲裁事项而言,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从裁决主文的内容看,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与其他事项不可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2004年9月14日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报告
[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的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04]大民特字第21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报你院审查。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影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利达中心10楼8室。
被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胜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箱广场2704室。
二、仲裁情况
2003年5月,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辉影公司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以洪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2430471元及利息644 32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欠付款项事实予以认定。但被申请人庭审中提出与申请人在2000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协议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450万元港币顾问费,要求以此与申请人请求之债务抵销。申请人对抵销请求提出异议:(1)抵销主张应提反请求,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仲裁庭不应审理;(2)450万元债务已过时效,且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申请人450万元,债务已清偿,不存在抵销问题。申请人提供7份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共450万元,其中一笔35万有银行支票,另一笔65万有银行汇款单据,其余350万申请人陈述是现金支付。被申请人辩称,出具收据为满足申请人会计核算需要,申请人只支付35万元,余款未支付。
仲裁庭关于抵销的意见:(1)《合同法》第99条的抵销规定为法定抵销,指二人互付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为使相互间所付相当额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动行使的一种权利,无需作为独立的诉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对抵销的确认未超出仲裁庭对本请求的审理和管辖范围。(2)在法定抵销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可作为被动债权主张抵销。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债权是作为被动债权主张的,即使过时效也可抵销。被申请人开庭时向申请人多次主张,应视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3)申请人陈述35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不能说明来源、何地、何人付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另35万和65万的支付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应予确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350万元到期债权,被申请人可以350万元中相当于申请人本请求部分抵销。据此裁决:辉影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洪胜公司以其对辉影公司350万元债权抵销欠付辉影公司货款及利息;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答辩
辉影公司的理由是:(1)裁决书确认抵销成立依据的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没有仲裁条款。该协议与本案具有仲裁条款的合资合同无关,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仲裁委对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无管辖权,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应撤销仲裁裁决。(2)裁决350万元债权抵销欠款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应撤销仲裁裁决。(3)洪胜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在申请人提出异议情况下仍审理并做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
洪胜公司答辩,债务抵销无需通过行使“反请求”等行使诉权的方式。本案的债务抵销不是裁决结果,仲裁庭只是对抵销事实和结果予以确认。
四、原审审查意见
1.双方均为香港注册法人,该仲裁裁决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审查。
2.双方当事人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达成,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一项理由成立。仲裁庭对2000年5月30日协议项下的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第二项理由成立。申请人的第三项理由以假设仲裁机构有权仲裁为前提,与前述相悖,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3.由于裁决书将给付和抵销合并于同一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范围的事项与其他事项不可分,应对裁决整体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洪胜公司承担。
五、省法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大连中院拟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于法有据,我院同意大连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但大连中院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不妥,应列明(一)、(四)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你院审查,请予答复。
20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