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民四他字第42号
颁布日期:20041130 实施日期:2004113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浙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与被申请人Minteq International Inc.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Minteq International Inc.与香港菱电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签署生效引起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协商的通知后90天内仍未能通过该等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应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如还不能解决,再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一特别仲裁法庭按照该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斯德哥尔摩进行终局性仲裁。”从条款内容看,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亦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的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且违反了我国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此复。
20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