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四他字第41号
颁布日期:20050913 实施日期:2005091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与协议有关的分歧或争端,包括协议执行、有效性或终止而引起的争议或分歧,双方同意依据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现时有效的调解与调停规则将争议在中国提交仲裁,该规则应当被视为纳入协议之中。”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在中国仲裁,应当根据仲裁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目前,当事一方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