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男方归还的银行200000元贷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故该笔借款具有延续性,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在银行出具的面谈记录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当日亦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女方在该行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男方曾将上述部分贷款转账至女方账户。因此,男方向银行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女方应支付男方101567.2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为平衡双方利益,二审予以改判,由女方支付男方5万元。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6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2021.12.23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
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支付倪某款项人民币101576.4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为4790.20元,合计金额为106366.605元;2.判令许某归还金项链一条(16000元)、白金项链一条(3600元)、白金项链一条(6600元)、带金翡翠手链一条(13000元)、金戒指一只(13克,4615元)、女儿的金器15件(9000元)、老凤祥金项链一条(1650元)、潮宏基金手镯两只(4225元)。
倪某与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1。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引发矛盾,许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161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浙01民终1033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许某与倪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倪某1由倪某抚养,抚养费由倪某自行负担;……五、许某和倪某相互配合将留存在对方处的各自个人物品各自取回;六、许某、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另行解决。 2017年2月26日,许某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出具的个人小额综合消费信贷客户面谈记录中“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3月3日,倪某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倪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 同日,许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倪某在该行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为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与该行签订的融资合同或协议,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本金限额200000元。 2020年3月,倪某对以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进行了偿还。倪某认为该款应由许某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并主张许某从倪某处拿走了倪某及双方婚生女的各类饰品,要求予以归还,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倪某归还的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200000元贷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许某是否应归还倪某及双方婚生女的各类饰品。关于焦点一,倪某于2017年3月3日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后已获得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笔借款的期限内,倪某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故该笔借款具有延续性,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某在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出具的面谈记录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当日亦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倪某在该行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倪某曾将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发放的上述部分贷款转账至许某账户。因此,倪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在双方经法院调解后形成的调解协议中未作处理。现倪某已于2020年3月清偿上述20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倪某要求向许某追偿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许某辩称其虽在上述面谈记录和保证函中予以签字,但面谈记录仅系审批贷款的意向书,其签字时面谈记录和保证函的内容均为空白,面谈记录并非正式借款合同,保证函已予以作废,故对其均无约束力。但是,面谈记录和保证函系分别在倪某申请银行贷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产生,故许某对上述借款应是知情的,即使上述材料在许某签名时均系空白,但许某已在上述材料中先行签字予以确认,且许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证函已作废处理,故许某应对上述材料中所列明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某辩称倪某用大额资金长期参赌,倪某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倪某个人债务,并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充值明细等予以佐证。但是,许某提供的该清单中所列的对方户名“支*金”“支*司”指向不明,经该院释明后,许某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金”“支*司”系其上述所主张的倪某的赌博对象或赌博的交易平台,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倪某存在频繁的赌博行为并已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等情况,故该院对许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许某辩称其把自己的银行卡和交易密码都给了倪某,所以倪某持有其银行卡进行交易,其均不知情,许某没有实际获取上述借款,故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倪某的个人债务。但是,根据该院依许某申请调取的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虽有对银行卡使用的争论,但尚不足证明许某的上述主张,故该院对许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倪某虽提供了分户明细对账单对其还款情况予以佐证,并据此认为其已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合计为203152.81元,但经该院结合其另行提交的自助还款凭证进行核算,倪某已还借款的利息应为3134.43元,故倪某可向许某追偿的利息部分具体应为1567.22元。关于利息损失,倪某认为许某占有资金产生利息,故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但倪某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许某已就案涉借款具体由谁占用以及占用的具体金额、何时归还等作出过明确约定,倪某另行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故该院对于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倪某主张许某从其处拿走了倪某以及双方婚生女的各类饰品,但许某对此予以否认。倪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由其自行制作的饰品清单以及购物凭证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倪某所主张的金项链等饰品在许某处,且双方经法院调解后形成的调解协议中虽约定了双方相互配合将留存在对方处的各自个人物品各自取回,但对于调解协议中所称的“个人物品”亦未予以明确,故该院对于倪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该院对倪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许某应支付倪某款项101567.22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许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贷款事实的情况下臆断下判。
首先,对许某在倪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借款的主体资格没有查明,且认定错误。在空白的面谈记录中,许某在“共同借款人”栏中签字,但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许某没有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后来又变成了“保证人”。“共同借款人”与“保证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保证人的相对方是贷款银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许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签字,所以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其次,借款的去向没有查明。一审仅凭倪某转账凭证认定有银行借款转入许某帐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有款项进出,与银行借款没有必然联系,倪某无法证明哪一项多少额度是其用银行借款转入许某账户的,一审却臆断其中有贷款所得转入许某帐户。且许某在互有进出中超过了倪某转入总和的二十多万元,并没有占用倪某借款所得资金。再次,倪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十万元在农村小户人家(特别是婚后不久的小家庭)是笔巨大的资金。不买房、不买车,没有任何合理的投资和支出。许某提供了倪某的借记卡账户,可以证明倪某将借款所得用于其个人支出,特别是用于赌博。由于账户是倪某所开,限于法律规定和客观原因,许某无法取得每笔支付的具体户名、对象或交易平台性质的证据。从证据分配的原则,应由倪某提供。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倪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关于借款主体资格问题,第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前,许某在面谈记录“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第二,许某在一审中也陈述,因其非萧山户籍人员,无法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签字,银行为了降低风险,让许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函符合实际情况;第三,申请贷款时,许某与倪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许某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并不影响其知晓案涉借款的具体情况并在后续贷款发放后实际使用。
其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该款项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虽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倪某,但该款项系双方在党湾支行申请而来,许某对款项的来龙去脉明确知晓。该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家庭日常所需。从银行流水看,有不少银行贷款发放后即转账给了许某,许某明确使用了借款,其所称双方款项与借款无关是罔顾事实。许某另称的赌博更是无稽之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仅为200000元,且为三年期循环借款,并未超过现阶段家庭所需所负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根据倪某提供的银行回单及银行记录可知,倪某归还借款的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即借款到期后,还款系向倪某母亲借款所得,双方离婚时间是2020年1月9日,可见还款系倪某个人财产,许某应当承担其中一半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讼争银行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某应否承担相应的一半债务。
首先,对于银行而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载明及签字的借款人是倪某,许某并非共同借款人,许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出具保证函,应属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许某与倪某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向许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倪某已经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归还了借款,许某作为保证人已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于许某与倪某原夫妻内部而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虽未由许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但许某出具保证函,且在倪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之前,许某亦在个人小额综合消费信贷客户面谈记录中共同签字,应当知道倪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申请了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且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许某对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倪某为家庭生活消费所需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申请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合意。
最后,倪某借款有无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许某抗辩倪某借款均用于个人所需。对此,从倪某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的账户流水看,讼争倪某所归还的借款200000元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先后分18笔借出,在倪某申请第一笔借款10000元后,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陆续向许某名下帐户汇款合计65000余元,之后申请的17笔借款合计190000元到账后再未向许某名下帐户汇款,且双方于2019年7月至9月间产生矛盾后分居,许某于2019年11月即起诉离婚,后续借款许某显然并不知情。倪某抗辩其于2017年间陆续借款200000元后在2018年间、2019年间通过向他人借款进行了转贷,许某表示不知情,且根据倪某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湾支行银行账户流水亦不足以反映2018年、2019年间部分存入的款项系向他人所借、重新借款后用于归还他人。倪某还提出部分借款用于给婚生女儿治病且金额高达180000元,其虽提供了病历资料,但未提供具体医疗费支出凭证,本院难以采信。倪某申请的是额度为200000元的循环借款,并非整一笔200000元借款,且银行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均可由倪某个人通过手机银行操作,不需要经过许某同意或配合办理,故倪某借款如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则与许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的合意不符,不应当由许某共同分担债务。
许某主张本案所涉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由倪某掌握借用,但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倪某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申请讼争200000元借款后转账支付给许某的金额、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时间以及许某自身有稳定工作收入对借款的依赖性较小,倪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的实际收入、2017年至2019年间家庭需要大额开支等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许某承担借款本息合计50000元。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平衡双方利益,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应支付被上诉人倪某款项5000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