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被他人拐卖给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沛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永康(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永乐。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宋永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沛县××城镇××东队××号房屋(价值15万元)。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沛县××城镇××东队××号房屋进行处理。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是由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永康,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永乐。
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份回其娘家甘肃省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长子宋永康随被告生活,次子宋永乐随原告生活,长子宋永康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25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婚证、(2015)沛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长子宋永康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双方结婚近二十年,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三次诉讼离婚,第一次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尽管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长子宋永康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吴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朔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