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亮,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自愿离开公司,上诉人没有违法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规定发放休假工资,不存在差额工资。
张仁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不支付张仁亮工资15696.83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6725.92元、带薪休假工资差额3863.83元,以上合计76286.58元;2.诉讼费由张仁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仁亮系长安公司的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车间镀锌工。长安公司自2008年4月始为张仁亮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25日,各种社会保险仅缴纳至2018年6月份,并拖欠张仁亮部分月份工资。同年12月26日,张仁亮以长安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和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向长安公司邮寄了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长安公司拒收。(二)2019年1月16日张仁亮离职,工资发放至2018年9月份。后张仁亮以以上相同的理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长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拖欠工资25000元、失业金48000元,要求返还入厂押金1000元并依法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8日安劳人仲字(2019)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二、长安公司支付张仁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25.9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工资15696.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68.83元,返还入厂押金1000元,共计77286.58元。三、驳回张仁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以上裁决,张仁亮无异议;长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三)审理中查明,长安公司拖欠张仁亮的工资现已全部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缴纳完毕。长安公司同意返还入厂押金1000元。张仁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3.25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张仁亮提交安丘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档案资料《企业职工年功工资审批表》一份,其中载明张仁亮的参加工作年月为2005年10月,填报单位为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仁亮在长安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审理中长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张仁亮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张仁亮提交的《企业职工年功工资审批表》予以确认,另长安公司于2005年10月收取张仁亮入厂押金1000元,故法院认定张仁亮到长安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10月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拖欠张仁亮的工资长安公司现已全部发放,对长安公司不支付工资15696.8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仁亮工作期间,长安公司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张仁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张仁亮于2018年12月26日以长安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和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16日离职,法院确认长安公司、张仁亮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6日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法施行前的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张仁亮自2005年10月到长安公司工作,因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为自2005年10月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3.5个月×4203.25元/月=56743.88元。长安公司主张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无恶意和过错,并非故意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现已将张仁亮的工资发放完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安排,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亦应在本年度支付。故张仁亮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长安公司主张张仁亮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已超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仁亮的工龄已满10年不满15年,年休假应为10天,扣除长安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张仁亮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203.25÷21.75元/天×10天×2=3865元。长安公司同意返还入厂押金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仁亮解除劳动合同;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仁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743.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65元,返还入厂押金1000元,共计61608.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愿离开公司,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按规定发放休假工资,上诉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以上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