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彬,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琳,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静,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丘市。
上诉人于彬因与被上诉人杨琳、原审被告刘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彬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中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因资金周转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是其中30000元借款,上诉人已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的最终欠款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杨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国静未作陈述。
杨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杨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7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杨琳现金150000元、250000元,当日,杨琳将400000.17元款项存入开户行为建行的62×××44账户内。2011年7月14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于彬借到杨琳现金100000元,杨琳当日将95700元款项存入开户行为建行的62×××44账户内。2011年7月26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于彬借到杨琳现金350000元,杨琳主张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了“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予以证明,该查询单载明,2011年7月26日杨琳以转账方式从自己账户内支取350000元。2011年9月9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于彬借到杨琳现金100000元,杨琳当日将99900元款项存入开户行为建行的62×××44账户内;2011年12月27日,刘国静为杨琳出具借款条两份,载明刘国静各借到杨琳现金100000元,当日,杨琳将200000元款项存入开户行为建行的62×××44账户内。2013年7月28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于彬借到杨琳现金100000元,杨琳当日将100000元款项存入开户行为建行的62×××44账户内。2018年12月16日,刘国静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叫刘国静,身份证3707841982××××××××,现住安丘市御景天成,2011年1月30日,我和于彬借用李运强身份证(370102197511232959)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44,主要用于山东卓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流水。该卡自开卡以来,一直由我和于彬使用,卡内交易与他人无关,并自今日起归还李运强本人,特此证明刘国静2018年12月16日”。
庭审中,杨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彬主张已偿还杨琳230000元,并主张刘国静在2014年用银行打款的方式归还过杨琳一笔借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刘国静主张2014年自己用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过杨琳一笔款,但是双方都未确认该笔还款的数额,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并主张已于2014年3月20日与于彬离婚。
以上事实,有杨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八份、证明一份、活期账户明细七份、借款打款时间及写借条时间说明一份,两被告质证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向杨琳借款,有两被告分别为杨琳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庭审中两被告也对向杨琳借款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对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虽然两被告为杨琳出具的借款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250000元,但经审查杨琳提交的证据,认定杨琳实际交付两被告的借款为1245600元。于彬虽然主张自己已偿还杨琳230000元借款本金,两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刘国静用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过杨琳一笔借款本金,但杨琳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两被告尚欠杨琳借款本金1115600元。除2011年7月26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的350000元为现金交付外,两被告为杨琳出具借款条的其余借款,杨琳均以向两被告共同使用的案外人李运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62×××44内打款方式予以交付。因杨琳未提供证据证实由被告于彬出具借款条的350000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该350000元借款认定为被告于彬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在扣除于彬已偿还杨琳的130000元后,剩余220000元由于彬向杨琳偿还;刘国静为杨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两被告共同使用案外人李运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而杨琳提供的证据证明,除2011年7月26日于彬为杨琳出具借款条的350000元借款外,其余两被告为杨琳出具的借款条相对应的借款,杨琳均以存款或转账方式打入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内,故对895600元(1115600元-220000元)借款,认定为两被告共同控制使用,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杨琳连带清偿,刘国静辩称的只偿还自己出具借款条的20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琳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彬偿还原告杨琳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彬、刘国静连带偿还原告杨琳借款本金895600元,并支付以89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025元,由原告杨琳负担1401元,被告于彬负担2292元,被告于彬、刘国静共同负担93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彬关于还款3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于彬主张一审认定的借款中有30000元已经偿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于彬未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于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