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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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责任划分——曹周西诉黄磊、欧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案号:(2017)湘10民终96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评析】
1.电动自行车的属性: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的范围,并对其种类登记、道路行使速度作了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使。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标准》(GB/T24158-2009),根据该标准,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电动两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电动三轮车为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因摩托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对于达到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也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本案中,尽管黄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但是由于时速等因素,经过交警支队六大队反复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驾驶的是未注册登记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在交通事故中应根据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可以区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时,依据电动自行车的属性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当中涉及电动自行车责任划分时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达到《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标准》(GB/T24158-2009)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应当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驾驶人应当持证驾驶,适用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定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
二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适用无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湖南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当中,对责任比例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该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20%”。
在笔者看来,在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时,电动车驾驶人往往存在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车速过快、随意占用机动车道、随意横穿马路、任意拐弯掉头、醉酒驾驶等严重过错行为,为体现法律的惩治、教育、指引等社会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比例,譬如在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时,承担20%-3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
(摘自陈建华:《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裁判规则
1.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汶龙、刘秀云诉刘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陕07民终42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2.儿童在小区内遭到电动车交通事故的,电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胡女士诉刘女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小区内骑电动车造成孩童人身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孩子伤情由电动车驾驶人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但监护人应当意识到幼童在小区通行场所附近独自玩耍、无人照看的安全隐患,对于监护失职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法院网 2017年3月24日
司法观点
1.达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1)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是最高时速不超过15公里的电动自行车。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达标超速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达标超速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大于15公里但又小于20公里,这类车不属于机动车,但是又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最高限速。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达标超速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等处罚措施,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而需要划分侵权责任时则仍应按照非机动车来对待,只不过因为最高时速超限可以直接推定为驾驶人具有过错,当达标超速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作为受害人时应当获得较少比例的赔偿,当其作为侵权行为人时则应当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2.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电动自行车最为重要的两个安全技术性能要求是限速20公里每小时,限重40公斤,电动自行车超标主要集中于此,大致可以归结为三个原因,每种情况下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也各不相同。
(1)驾驶超速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a)如果超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超速电动自行车没有登记为机动车,其驾驶人也可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在认定其侵权责任时,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比照机动车驾驶人来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若有过错只能减轻超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b)如果超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有专家认为不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予以出借,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存有一定过错的,即便不能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也应当对于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c)明知超速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非法生产、销售,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驾驶人受到伤害还是他人遭受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超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超速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次要责任。
(2)拆除限速装置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生产厂商为了节约制造成本,或者为了便利消费者自行拆除,不少品牌的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十分简陋,控制器上的过流保护装置只是一个插头,消费者办理登记并上牌后只要把插头拔掉就可以成倍地提高速度。由于限速是电动自行车最重要的安全技术要求,因此限速装置拆除的难易程度可以作为衡量生产厂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如果生产厂家对于限速装置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设计也不隐蔽,消费者根据说明书可以很轻易地予以拆除,不难推定生产厂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对限速装置采取了固定和隐蔽的安全保护措施,需要通过专业改装才能予以拆除,拆除限速装置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参与改装的经销商或维修店应当与驾驶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超重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不得大于40公斤,只有严格限制整车重量,当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才不会大于4米,湿态制动距离也不会大于15米,如果电动自行车重量超标,其制动距离会呈几何级数地增加,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自行车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重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必要时还可以追溯到造成电动自行车超重的源头,由超重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或者改装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摘自韩玉斌:《电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探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总第796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来源:法信、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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