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法学硕士、省优律师杨春恒是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管理科学院特邀研究员。
山东省第六届\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理事。
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司企业委员会委员。
山东省律师协会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山东省人民政府为侨资企业法律顾问团律师。
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蓝黄经济区法律服务团律师。
潍坊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副会长。
潍坊市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委员。
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潍坊学院法学院兼职教授。
潍坊纺织职业学院管理系特邀教授。
潍坊市委统战部社会新阶层知识分子联谊会常务理事。
潍坊市优秀社会主义建设者。
潍坊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员。
潍城区人民法院执法执纪监督员。
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
潍坊市工商联商业促进会副会长。
20年的律师工作,不仅在民事、经济诉讼代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先后为二百多家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而且在刑事辩护方面成绩显著。
在涉外案件方面:
1、2004年为潍坊市首例美籍居民在潍职务犯罪一案的被告人辩护。美国独资企业安丘市雷克兰公司总经理杨某涉嫌职务侵占100多万元被起诉,杨春恒为杨某辩护,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2006年在潍坊医药集团公司担任法律顾问之际,为该公司引进西班牙的FARMHISPANIA公司的外资4000万元诸多事宜提供股权或兼并法律服务,成功的完成了该合资项目的洽谈。
3、2009年4月20日,在潍坊拓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国公司)诉潍坊宝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潍坊拓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2010年3月24日,为美国申请人HBL Trading(USA)Inc(法定代表人Xin Peng)与潍坊乐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中,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2012年2月在潍坊中院代理台湾柳某在大陆土地纠纷一案中,通过调查取证、几次开庭和与被告方协商等方面全面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
6 、2012年5月在代理韩国青岛世蔚服装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立案查封保全等法律手段,保护了外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7、2012年7月在代理美国青年乔治.金肯斯(GEORGEA.JENKINS)在潍坊房屋购买纠纷一案中,通过审查房屋买卖合同中介人资质、开发商过户等法律事务,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8、2012年12月20日,在为加拿大籍李某某诉某某热控科技公司、赵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原告代理,通过多次开庭和与各被告协商,最终四方达成调解协议。
在刑事辩护方面:
1、2001年为山东昌邑市孙某某书记挪用公款案的二审辩护人,该案发回重审后,昌邑检察机关撤回对孙某某的指控,使孙书记免于刑事处分。
2、2003年5月27日,为潍坊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苏某以涉嫌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因为本案是山东省首例妨害清算一案,被《齐鲁晚报》、《山东商报》跟踪报道,后苏某被判缓刑。
3、2003年,在王某龙等九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作为王某龙的辩护人,通过认真调查取证和法庭论证,使王某龙免予刑事处分。最大限度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其他被告人均判有期徒刑。
4、2003年为安丘市郑某杀害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生一案辩护,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5、2004年为潍坊市首例美籍居民在潍职务犯罪一案的被告人辩护。美国独资企业市雷克兰公司总经理杨某涉嫌职务侵占120多万元被起诉,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在市中级法院审判的张某才、韩某顺、韩娥某、张某某等在俄罗斯莫斯科的姆福特公司经营期间指控的贪污罪、非法经营罪、受贿罪一案,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参与辩护安丘市7•67事件伤害案,被告人被判缓刑。
8 、为陆翔(1987年6月10日生,青岛市人,山东信息职业科技学院学生,捕前系李沧区四流中路242号1单元702室)信用卡诈骗一案辩护,被告人在潍坊东方好莱坞KTV任服务员时冒用被告人的名义提取受害人现金51300元,划卡消费3050元购买铂金项连。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2007年为诸城市相州镇绑架杀人案第一被告人郑某二审辩护,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0、2007年11月,为山东省某法院法官商某枉法裁判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一审判其两年有期徒刑。二审经过我们多方调查取证和法庭辩论,最终改判缓刑。该案是山东省首例法官枉法裁判案件。
11、2008年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辩护,被告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12、2008年8月份,为青岛海尔集团经理王某某诈骗一案上诉辩护,一审法院判其有期徒刑十年。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再审法院判其缓刑。
13、2008年为杜某、杜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宫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刘某某辩护,刘某某一审判决十年有期徒刑,为其担任二审辩护人,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再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4、2009年为潍坊市单笔受贿数额最大的180万的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社区书记刘某贪污受贿案辩护,刘某四罪名并罚被判15年。
15、2011年1月11日,为公安部督办的被告人陈某某(广东紫金县)、王某某(四川成都市)、王某某(四川安县)、郝某某(潍坊坊子区)、周某某(山东寿光市)、林某(上海市)、王某某(山东寿光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上海人林某被判缓刑,这是该案唯一判缓刑的被告人。
16、2011年4月28日,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宝某代理及辩护,使潍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潍城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为缓刑。
17、为昌乐县故意杀人一案腾某某辩护,一审潍坊市中级法院判处滕某某死刑,代理二审辩护,成功使滕某某的罪刑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缓期两年执行。
18、为非法经营罪一案青岛被告人薛某某辩护,薛某涉案非法经营烟草数额100多万元,经过律师取证、庭审质证,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当事人非常满意。
19、在重大交通事故一案中为被告人王宝亮辩护与代理,在(2011)潍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宝亮被判处缓刑。
20、2012年5月10日,在潍坊某区发生的利用土地资源诈骗国家补偿款700万元一案中,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张某某被判处缓刑,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公司法律事务方面:
1、2008年1月5日,在潍坊市民纺局诉山东天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潍坊市民纺局代理,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5000万元。
2、2010年5月12日,在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诉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为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代理,挽回当事人经济损失190万元。
3、2010年9月14日,在上诉人亿星糖酒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某复合包装厂、潍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潍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代理,使该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4、2010年10月3日,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密市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为高密市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双方调解结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5、2010年11月5日,在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诉宜兴市宏盛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为当事人挽回208821.43元的经济损失。
6、2011年4月25日,在青岛恒安有限公司诉潍坊市皮肤病防治所、潍坊市第五人民医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为青岛恒安有限公司代理,为该公司追回余款300多万元。
7、2011年11月10日,在潍城区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中,为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2012年4月28日,在烟台广源塑料有限公司诉烟台威铭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为烟台威铭经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烟台中院裁定驳回烟台广源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代理方面:
1、2001年6月5日,为赔偿请求人薛某某代理,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2001)鲁发委赔字第X号决定书,使赔偿请求人得到该判无罪、获得国家赔偿。
2、2009年8月18日,崔涛诉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为原告崔涛代理,被告行政部门败诉,被告拆除原告崔涛部分院墙、大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孙某某、邹某某、诸城市衡信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为四原告代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主动撤诉履行了义务,原告撤回起诉。
在民商事案件方面:
1、2004年为潍坊市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案件代理,案件发回重审。
2、为潍坊某公司担任法律顾问,为该公司引进西班牙的FARMHISPANIA公司的外资4000万元诸多事宜提供股权或兼并法律服务,成功的完成了该合资项目的洽谈。
3、在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诉寿光市留吕东方针织制衣厂跟单信用证纠纷一案中,为被告人寿光市留吕东方针织制衣厂代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在代理潍坊造锁集团与戴军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为被告代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杨春恒的观点。当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代理山东省首例无名氏被撞致死案,潍坊奎文民政局代无名死者索赔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案是潍坊市首 例民政部门替无名流浪死者索赔的案件。该案被多家媒体追踪报道。
6、2005年12月,代理昌邑市一七旬老人状告华昌公交公司案,该案最终保护了弱势群体 的合法权益,该案经《潍坊晚报》报道。
7、2008年8月28日,为潍坊市民防局代理与被告山东天朗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为民防局挽回损失0.5亿元。
8、在代理中国银行潍坊市支行与潍坊福星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纠纷案,为被告代理,使被告免除担保责任。
9、2010年4月21日,为上诉人武某某代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该案潍坊市中院以(2010)潍民终字第2190号判决改判,使本案终审判决。
10、2011年7月27日,为于春某、于大某、于新某诉于小某房产继承纠纷一案,为被告于小某代理,通过有力证据使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
11、在刘某某诉韩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刘某某代理,(2011)昌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为刘某某挽回552155元的经济损失。
12、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为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13、2013年1月5日,上诉人丁某某诉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社联社、中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为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社联社、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代理,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2013年3月8日,原告潍坊某某管理公司诉被告翟某某、史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代理,通过调查取证、多次开庭和与各被告协商调解,最终原、被告各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在社会影响方面
1、和本所管理委员会委员、律师业务三部主任律师张佃军代理的潍坊的一起抚养侵权纠纷案件,被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2003年7月10日报道。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也是中央电视台首次报道潍坊律师代理的案件。
2、潍坊广播电视报2003年10月29日社会周刊以《好律师应扶危济困》报道了杨春恒律师的事迹。
3、2007年2月3日,《城市信报》第1467期,在齐鲁人物栏目中,以《杨春恒:格物致公 合则为道》为题,对杨春恒律师的先进事迹进行了系统的报道。
4、代理的山东省首例无名氏被撞致死,潍坊奎文民政局代无名死者索赔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被潍坊晚报、潍坊电视台、齐鲁晚报、山东电视台等媒体广泛报道。
5、曾为坊子开发区曹亦山5千万元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使该项目得以成功落实。
主要著作有:
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律师面临的新课题》
2、《依冲突规范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两篇论文于2002年5月26日同时获潍坊市律师首届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和三等奖。
3、论文《论现代版权法上的权利穷竭》获2003年山东省“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优秀论文三等奖。
4、论文《我国应设立物业管理权》在《山东法学》第56期上发表。论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于2005年9月获获三等奖。
在担任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招商引资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担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常年法律顾问,为委托人提供准确、及时、全面的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多次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审定法律文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公司重组、明析产权、企业管理方面提供大量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文件。在近几年的招商引资活动过程中,注意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的项目投资的法律研究,为招标投标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在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
在律师事务所建设上本所注重“以人为本,合则有道”,把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与发挥律师的能动性有机结合起来,衡明所办理的每件案子均在周五研讨学习例会上经入会律师讨论,使其成为精品案件。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衡明所经过几年的发展成为潍坊市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分工最细的省级优秀、市级优秀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得到山东省司法厅、潍坊市司法局及社会各界领导的普遍赞誉。面对成绩,杨春恒和本所律师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表示再接再励,竭尽全力回报社会回报委托人的信赖。
手 机:18206479999 传 真:8219922
主任室电话:8385268 副主任室电话:8219799
一 部 电 话:8226919 二 部 电 话:8278808
三 部 电 话:8219099 四 部 电 话:8227199
五 部 电 话:8351388 办公室电话:2963888
网址:http://www.hengming.net(主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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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8296号‘衡明律师大厦’三楼全层 (东风街与潍州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恒信集团总部对过,晨鸿大厦对面)
一、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xx)鲁07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xx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xxxx检察院以x检一部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制猥亵罪,于20xx年x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x月xx日23时许,被告人xxx驾驶鲁xxxx红色长城轿车从xx市xx镇区送xxx回xx县xx小区,途中被告人xxx将车停在xxx经济开发区xx街与xx路交叉路口西200米路南侧一空场处,xxx采取强行脱衣服、按压被害人xxx双手的手段对xxx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xxx、xxx、xxx证言、被害人xxx陈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卫星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xxx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xxx驾驶鲁xxxxx红色x轿车从xx市xx镇区送XX靖回xxx县XX小区,途中被告人xxx将车停在xx县xx区xx街与xx路交叉路口西200米路南侧一空场处,xxx采取强行脱衣服、按压被害人xxx双手的手段对xxx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x、xxx、xxx证言、被害人xxx陈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卫星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x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二、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x)x刑初字第4xx号
被告人xx.201x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
法定代理人xxx
辩护人杨春恒、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x、辩护人杨春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12日15时许,在xx酒楼门口,被告人xx酒后因言语冲突与xx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两次捅击xx胸部,致其心脏破裂死亡。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结,由被告人xx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元处结,被告人xx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证人证言,物证作案工具xx一把,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鉴定意见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综合材料、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xx在校学习成绩一般,在家时表现较好,孝顺父母,没有劣迹和不良习惯。本案系被告人xx一时冲动所为。被告人xx通过庭审教育真诚悔罪,其父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作“xx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xx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等方面的调查、了解,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自我控制能力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不强,加之平时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其行为危害社会的严重性所致。希望被告人xx通过本案能接受教训,以后能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13日起至202x年x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x年x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三、刑 事 裁 定 书(节选)
(202x)x07xx刑初2xx号
被告人xx。201x年x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201x年x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201x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
检察院以公刑诉(201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x年x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x年x月1日作出(201x)x07xx刑初1x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xx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30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x年12月30日作出(201x)x07xx刑初5x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x年4月16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被告人构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该被告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二〇二x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四、刑 事 裁 定 书(节选)
潍刑二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2013年7月13 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7月31日经潍坊市x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x年4月24日经潍坊市x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xx区人民检察院审理的被告人x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一案,于201x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x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潍坊市xx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苓、xx平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xxx人民法院(2014)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潍坊市xxx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x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五、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xx)鲁 xx 刑初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xxx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xxx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本案轻伤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成系xxx轿车(鲁xxxxx),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xxx批发超市店主。
被告人xxx,20xx年x月x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20xx年x月x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xx年x月x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公一刑诉【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爆炸罪,被告人xxx犯窝藏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xxx、xxx、xxx、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杨春恒,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x月xx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同年x月1x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xx人民检察院指控:
1、爆炸罪
20xx年x、xx月份,被告人xxx、xxx、xxx、xxx为逃避债务,多次分别密谋采取爆炸方式杀死债主xxx,后被告人xxx、xxx出资购买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原料,被告人xxx负责制作爆炸装置。20xx年x月xx日,xxx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秘密安置到xx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驾驶员座位下。次日 xx 时许,被告人xxxx跟踪该越野车至xx县xx菜市街时,遥控引爆该爆炸装置,将车内实际驾驶人xxx炸死,将xxx(炸伤,并造成附近多处门窗、绿化带、车辆受损。后经法医鉴定,xxx系爆炸死亡;xxx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x。
2、窝藏罪
被告人xxx在明知xxx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xxx逃匿。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手机电池碎片、雷管壳等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xx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xxx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xx、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能验鉴定书、DNA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目无国法,在镇政府驻地、人员聚集地,采用爆炸方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损坏财物价值xx,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xxx目无国法,窝藏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xxx、xxx、xxx、xxx和xxx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xxx、xxx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xxx、xxx、xxx、xxx赔偿丰田汉兰达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xxx、xxx、xxx、xxx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成要求被告人xxx、xxx、xxx、xxx赔偿因爆炸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义要求被告人xxx、xxx、xxx、xxx赔偿因爆炸造成的门窗损失共计人民币xx。
庭审中,被告人xxx、xx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爆炸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但被告人xxx辩称其只想炸车辆,且是xxx最先提出要杀死债主xx。
被告人xxx辩称是xxx最先提出要杀死xx。
被告人xxx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爆炸,且其提供雷管和炸药、花炮不知道是要炸死xxx。
被告人xxx辩称其只在xxx最后一次找其商量要杀死xx
x时同意了,但没有参与实施爆炸的任何行动。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xxx放高利贷是引发本案的诱因;3、被告人xxx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4、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高利贷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诱因。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x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2、系从犯;3、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
表现。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x的投案过程构成自首;2、被告人xxx没有参与实施爆炸行为,且犯罪情节极其轻微;3、被害人有过错;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罪行极其轻微,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出于亲情窝藏其xx,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
(—)爆炸的事实
20xx年x、x月份,被告人xxx、xxx、xxx、xxx为逃避债务,多次分别密谋采取爆炸方式杀死债主xxx,密谋一致后,被告人xxx、xxx出资购买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原料,被告人xxx负责制作爆炸装置。20xx年x月x日,xxx利用借用xxx的xxxxx车辆之机,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和定位器秘密放置到该越野车驾驶员座位下。20xx年x月x日xx时许,被告人xxx跟踪该越野车至xx县xx菜市街时,遥控引爆该爆炸装置,造成车辆发生爆炸,将车内实际驾驶人xxx炸死,坐副驾驶上的xxx被炸伤,并造成附近多处门窗、绿化带、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xxx系爆炸死亡;xxx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x。
(二)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xxx在明知xxx涉嫌犯罪被公安抓捕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xxx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窝藏的事实;被告人xxx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由于被告人xxx、xxx、xxx、x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x。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而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xxx证实:我在xx县万豪现代修理厂工作。20xx年x月xx日xx时许,xxx开着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拉着xxx来到我们修理厂,老板就让我跟着他们去xx修理一辆车。xxx开着汉兰达越野车,我坐他们的车到了xx镇上一个乐器厂内,到乐器厂时大约xx时xx分,他们叫我修理乐器厂内的一辆xxx越野车,xx时许,吃了午饭。吃完饭后继续修理这辆xxxx越野车,后来发现缺少工具,我就对xxx说最好是将车开到xxxx修理厂修理,他说去xx镇上的修理厂去找工具。之后我就跟着xxx去了xx镇区xx路东侧的一家修理厂,找到修车工具后,xxx开着xxx越野车沿xx路继续向北行驶,期间男子接到一个电话,xxx也接到一个电话。xxx将车开到xx镇农村xx银行门前后,下车去了银行内,xxx坐到驾驶座的位置上并开车沿着xxxx银行路口西侧的东西路,向西行驶,走了有一二分钟的时间,我听见“咚”的响了一声,车就撞到路北侧的电线杆上了。我睁开眼看的时候,感觉到自己的左腿发麻,没法动弹,我又朝着左侧驾驶位置看了看,发现xxx的右大腿露出来了,我就朝外喊着快打110、120之类的话,之后我就被送到医院里来了。
(2)xxx证:实2xx年x月1x日8时许,我开着xxxx越野车拉着xx去了xx国道的北京现代4S店,我让该店的xxx跟着我到xx镇“xx乐器厂”院子里给一辆xx越野车查GPS。xx点30分许,我开车拉着xxx和xxx从4S店走的,当时xxx坐在副驾驶位置,xxx坐在后排座上。xxx给“xx乐器厂”老板娘xxx打电话,说中午过去吃饭。乐器厂在xx镇区xx路北,我们到乐器厂的时候已经是12点多了,我让xxx先去看了看那辆xxx越野车,xxx说需要工具拆卸。我让xxx、xxx、xxx在乐器厂吃饭,吃完饭大约在下午xx点30分许,因为我要给我的一个朋友xxx转账,我就叫着xxx和xxx上车,当时xxxxx坐在副驾驶座上,xxx坐在后排,我开车拉着他们向北到青上路一家修理厂,车停下后让xxx和xxx下车拿工具,他俩拿上工具后,我就拉着他俩继续向北到了xx农村信用社,将车停在信用社门口后,我对xxx说“我去信用社转账,你开着车先去吧。”因为xxx说过想回老家趟,我的意思是让他们先去,我在信用社转完帐等着他们。xx就开车拉着xxx从信用社往西走了,我自己就进了信用社,我在大厅里填单据转账的时候,听见外面“嘭”的一声,我还以为是液化气爆炸,也没去在意,我转完帐之后,就出了大厅,刚出去xxx就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爆炸了,我就往西跑,跑了大约500米,看见我的车在路北边停着,当时车头朝西,车玻璃全部破碎,车驾驶座车门被炸烂,还卡住了,拽不动,驾驶座位也被炸烂了,xxx自己站在车旁边,身上很多血,xxx当时在驾驶座右侧卧着身子,已经不动弹了,这时周围已经很多人了,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一会派出所的就去了,后来医院和消防也都过去了,把xxx和xxx送到了医院抢救。
另证实:20xx年x月14日,xxx借用过这辆车。xxx是我的朋友,从我这里借了xx万元,xx借了我xx万,xxx借了xx万,xxx借了xx万,他们四个人都没有还上。刚开始他们还按月还利息,从2xxx年下半年开始就不还了,我就开始向他们要钱,但他们一直在拖,并用珠宝抵押过利息,我后来就开始找担保人要钱。
(3)xxx证实:2xx年x月15日下午,我xxxxx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轿车让一辆黑色的车给撞了。我就到了我xx家里,发现有辆黑色的xx轿车将停放在xx家车库门口的xx轿车给撞坏了,并将路边的路灯杆和一棵银杏树给撞倒了,我查看了一下这辆xx轿车,发现这辆车的车身都散架了,看样子损坏得很严重,不像是一般的交通事故。
2、证人证言
(1)xxx证实:20xx年x月15日下午,我的微信朋友圈里面有人转发了一条信息,上面写着的内容大体是在xx有一辆黑色的xx越野车爆炸了,并附有图片。到了当天晚上的时候,百度xx吧里面有人发帖,写着车主是xxxx。2xx年x月1x日上午,我妻子在微信里给我发了一张照片,我发现这张照片写着关于xxxx爆炸的事,标题是“xxx爆炸杀人案告破。”当天下午,我就打电话找“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xxx了解情况,问他这是怎么回事,xxx说是xxx往xxx的车里放了一个炸弹,将xxx的车炸了,他还说最近有很多人找他了解情况,xxx还说自己想给xxx和xxx打电话了解情况,结果都没有联系上。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许,我给xxx打电话,问他情况,xxx说xxx被抓起来了,xxx也到公安局自首了。
另证实20xx年10月份,我、xxx、xxx作为合伙方,与xxxxx、xxx、xxx一起开发xxxx二期,期间,我和xxx、xxx、xxx、xxx分别以个人名义借了xxxx万元用于公司运营。
(2)xxx证实:2x年x月xx日x时10分许,我在xx镇xx村的家中突然听见外边一声巨响,看见大街上的人都往xx镇xx村村委位置走,好像发生了什么事,我也开车跟着周围群众到xx村村委附近看。在北xx村委西侧路口,我发现是一辆x野车,车辆都被炸烂了,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驾驶室东门被炸得半掩着,我从驾驶座一侧车玻璃往车里看了看,看到一个女的趴在驾驶室里,头朝向副驾驶一侧,后背朝上,屁股朝驾驶座那一侧,而且这个女的头发染了色,是红色头发,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个女的,突然感觉像我大女儿xxx,因为她家有一辆x越野车,也染了红色的头发,我又赶紧围着车看了看,从车尾侧看到了汉兰达越野车的车牌号码为鲁xx2xx,我确认车就是我女儿xxx家的xx越野车,驾驶座上趴着的那个女的就是我xxx,当时我脑子一片空白,直接吓懵了。在1x时13分给xxx打了一个电话,说他的车爆炸了的情况。
(3)xxx证实:20x年x月1x日7时许,我儿媳妇(xxx的妻子,叫xxx)说今天xxx来家拿我孙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午xxx来给我们打了电话,14时许,xxx出去干活了,x时30分许,我弟媳妇到我家说我长女xxx出事了,她说xxx驾驶的车在行驶过程中爆炸了,我赶紧出门来到xx街xx村村委北边,看到xx的黑色xxx野车在北边停着的情况。
(4)xxx证实:20x年x月15日下午我在xx镇菜市街xx雪经营的超市里面,14时许,听见外面一声巨响,从窗户往外看到外面冒着黑烟,什么也看不清了,当时我觉得像地震似的,超市里柜子上的洗化用品也掉了一地,超市门口处的路上散落着一些汽车的碎片和一些玻璃碴子,后来听别人说是有辆汽车在外面的路上爆炸了。
(5)xxx证实:20x年x月1x日14时许,我在家里听到外面“砰”的一声响,出去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车撞到了我孙子xxx停在这里的红色轿车上了,还将我家门口处路边的路灯杆子和一棵银杏树给撞倒了,这辆黑色小车的副驾驶有个男的在喊“救人”,我就打“110”报了警,报完警后,看到这辆车的驾驶位置还躺着个女的,脸朝下趴着,后来被“120”救护车拉走了。见xxx的车给撞坏了,就给xxx打了电话。
(xx)xxx证实:2xxxx年x月x日x时许,我当时正在我家一楼超市内,突然听到“嘭”的一声,超市北墙上铝合金门窗上的玻璃都碎了,从北面的路上往我家超市内涌进了大量的烟,我当时就吓懵了。我从超市门口探出头去看了看,发现在超市北侧的菜市街路面上全部是汽车的碎片。出来后听到外面的人在议论,说是有一辆车爆炸了。
(7)xxx证实:20x年x月x日1x时许,我正在xx珠宝店内休息,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巨响,接着门头的玻璃就“哗”的一下碎了。出门看见门头北边的路上有许多破碎的汽车碎片,还有一大块黑色的汽车上的铁皮,另外很多人都往西边跑。
(8)xxx证实:2xxxxxx年x月14日我和xxx、xxx、xxx我们四人去找xxx要钱(xxx欠着xx的50万元,到期一直没有还,xxx的保人)。我们先到了xxx在宝石城的门头,见有好几辆车堵在门口,xxx不在那里,我们就到了xxx的办公室,在楼下的时候遇到xxx,xxx也欠着xxx xx万元,一直没有还。xxx和xxx说,让xxx抓紧把钱准备准备,xxx说肯定能还上。之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到了xxx的办公室,xxx不在,我们就自己在里面喝茶,过了几分钟,xxx也到了xxx的办公室,1x时x分左右,xxx离开了,他出去几分钟之后,我就和xxx出去了,我们想再去xxx门头看看情况,下楼的时候xxx说去买盒烟,我说开着车去吧,xxx说车被xxx开走去接xxx了,我才知道xxx借xxx的车用。当回到楼上的时候,xxx和xxx已经在办公室了,我们在办公室里面说了几句话,xxx接了一个电话就离开了,我们也走了。
(9)xxx证实的同xxx证言一致。
(10)xxx证实:20xx年x月x日xx时许,xxx来到店里,他进店后对我说要借我的车用用,说是要出去接个人,他的车太旧不好看,我觉得朋友开口借车不好拒绝,就把我的黑色xx轿车借给他了,xxx走之前把他开去的那辆别克凯越放在我店里,车钥匙也给了我。
(11)xxx证实:我是xx县xxxx所所长。20x年x月x日晚上,我听别人说一辆黑色xxx越野车在xx县xx菜市街上行驶过程中爆炸。6月1xx日8时许,我到菜市街农商银行路口西200米处,我看到越野车(车牌号没注意)巳被损毁,车头、车门等部位损毁严重,越野车车头朝西,越野车还撞上了一辆红色轿车,这辆越野车撞毁了xx街路北的一根路灯杆、—棵银杏树和一些绿化设施。
(12)xxx证实:20xx年x月x日1x时38分,我接到xxx的电话后就出来找到xxx。当时xxx开着一辆黑色的x轿车,xxx让我帮他开车。我就开着车拉着xxx沿着xx街往西走,过了一个路口到了方山路,沿着方山路往南走,走到xx街时,我问xxx往哪走,xxx说去高崖。我开着车在xxx的指引下沿着xx街往东走,走到xx街xx与xx的十字路口处时,又向南拐沿着山坡路去了xx街,经过xx街,我们一路向南走,路过xx水库,到了xx路时,xxxx说xx那边在修路过不去,我们就过了xx路向南沿着水泥路继续往前走,当时我留意了一下,路边有些木材厂,途径xx厂横穿xx路沿着一条乡村水泥路继续往南走,走到一个小十字路口,他让我向西拐,走到xx街里后往南拐到了xx经xx去xx的柏油路上,沿着这条路,我们继续南行,路过了xx街到了xx水库,我们沿着xx水库的大坝走了一段路,中途没有下车,后又沿水库返回,沿着xx到xx的方向行驶,沿途路过不少村庄,在路上我们商量着怎么吃饭,路过一个火烧铺,我记得这个火烧铺在公路西边,就在这家火烧铺的路边停下了车,我俩就在这个火烧铺吃了火烧,吃完饭我们坐了一会,xxx说我们往回走吧。我就开车拉着xxx往xx方向走,快走到xx的一个十字路口时还没有过路口,在一个小超市的路边停下车,当时xxxx在车上没有下车,我到超市里去买水,因为没有红牛饮料,我就给xxxx打电话,这个电话是在20xx年xx月15日下午13时43分打出的,通话时长23秒,在电话里我问xxxx,超市里没有红牛,喝什么,xxxx说那就喝差不多的吧,我就要了两瓶塑料瓶的乐虎和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到了车上给了xxxx一瓶乐虎。我们喝完后就继续开车往回走,走到xx南侧的一个三岔路口,过了三叉路口顺行有50米左右,xxxx让我掉头往回走,当时我车开得很慢,走了有几十米,xxxx让我左拐,我就沿着三岔路口的三角墩子南侧的空场往东开,xxxx又让我左拐并让我靠边停车,我就将车停放在了三角墩子东侧xx到xx的路东,当时车是南北停放的,车头朝北停靠在路东侧,我俩都没有下车,xxxx就在车座后上弄手机,具体干什么我没注意看,我记得停了约3分钟左右,期间我还催着说xxxx快走,xxxx说那往回走吧,我就开车拉着xxxx回了xx,期间再没停过车。
另证实:在xx路口停下车喝水时,从东边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到路口西北角的农村商业银行停了一下,xxxx说了一个车牌号让我看看,我看了一下越野车的车牌号与xxxx说的一样,当时我和xxxx在车里坐着没有下车,后来xxxx说“调头快走!”我就将车调头往北开,离开xx十字路口往xx方向行驶过程中,xxxx指挥着我超了几辆车,其中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在xx南侧的一个三岔路口往xx街走,前面有一辆黑色越野车,xxxx让我跟着越野车,走到xx街的一个路口时,越野车从路口拐弯了,xxxx说往回走吧。
(13)xxx证实:自己在xx镇xx村经营商店,2xxx年x月xx日下午我记得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内买了两瓶乐虎和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并对该男子进行了辨认。
(14)xx强证实:自己在xx村经营火烧铺,20xx年x月x日中午前后我店内来了两个男子吃火烧,开黑色的别克君越轿车,其中一个男子腿有点瘸,并对该两名男子进行了辨认。
(15)xx贞证实:自己在交通局家属院有套房子,20xx年x月xx日x时左右,我外甥xxx给我打电话说是xxx欠了很对外债要到我这套房子躲两天,我就把他们领到我的房子,当时xxx手里拿着一大包方便面。
(1xx)xxx证实:2xx年x月1x日xx时xx分许,我对象xxx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公公找个地方躲两天,因为最近很多要账的,我就给我二姨xxx打了电话并送他到了我二姨xx家属院的家中,我对象给我公公买了一些吃的。
(17)xxx证实;我在xx有限公司卖鞭炮,经查阅了记账本,20xx年x月x日至x月1x日业务量比较大。通过看监控,20x年x月x日两名男子来买了xx箱礼炮,x月x日是一名男子来买了xx箱礼炮。
(18)xxx证实:自己和xxx是好朋友,20x年x月1xx日或者17日傍晚,我接到xxx的电话说是出去躲账。另外自己这里还有xx一张记账的A4纸和一本工作手册。
(19)xxx证实:我和xx是亲家,20xx年xx月1xx日早上五六点钟,xx到了我家中睡觉并吃午饭,下午将他送到了xx刘一个小厂子里。吃饭时感觉他有心事。
(20)xxx证实:我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员,单号为940的快件,寄件人为xx,收件人为xx,收件地址为xx小区,代收货款xx,是在20xx年x月x日x时34分送达收件人的。
(21)xxx证实:我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员,2xxxx年x月29日我到xx国际广场送过一个快件,寄件人是xx一个叫xxx的人,收件人是xxxx。
(22)xxx证实;我在顺丰快递工作,单号xxxxxxxx 的包裹是我于2xx年x月8日上午8时47送到xxxxxx外。单号 214xxxxx的快递是我2xxx年xx月4日8时54分派送的,寄件人为xxxx,收件人为xx,收件地址为xxxxx。
(23)xxx证实:我是厦门xxxxxx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丰快递单号为xxx858xx的快递单是我公司寄出的,收件人为xx,地址是xx花园xx号楼,邮寄的是xx汽车用的GPS定位器,内附有一张手机卡,手机卡都是随机发,没有登记卡号。
(24)xxx证实:xxx年x月5日至x月9日之间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在“xxx营业厅”里,突然xxxx开着一辆x轿车过来了,停在了我的店门口,他降下驾驶座一侧车玻璃。朝我喊“给我拿两块老年机。”我问他要什么样的老年机,他让我多拿出几块老年机给他看看,我就回到我店里,拿了四块不一样的老年机,xxxx一直没有下车,我从x车驾驶座一侧窗户把四块老年机递给xxxx,他看了看,选了其中的两块手机。一块是金色的 SanCup(我们俗称“国威”)手机,型号是Dxx00小王子,另一块是红色SMENGO手机,我们俗称为“铁锤手机”。
(25)xxx证实:我在xx县建设局建工处工作,通过xxxx认识的xx。20xx年x月17日9时xx找到我说他父亲和xx的爆炸案子有关,并联系到他父亲和我见面。xx说是他给xx提供了雷管和礼花弹,雷管是他从山上拾的,礼花弹是和xx去买的,我劝他去自首,后来找了律师。饭后,xx给了我一个姓贾的电话,并让我照顾她。
我是通过xx认识的xx,20xx年x月18日21时许,xx到我家中给我送蜂蜜,告诉我他丈人xx可能和xx爆炸案有关,后来我领他们到开发区派出所投了案。
(2xx)xx证实xx是自己的岳父。20xx年x月18日,xx说爆炸案子和他有关,我就联系的xxx,让他帮忙联系的公安局的人去投案。
(27)xxx证实:20x年x月18日22时许,在家中见到我父亲xx后知道他和xx的爆炸案子有关,他说是自己和xx一块去买的花,后来我姐夫xx来后联系了xx岩,一起到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xx年xx月1xx日我在打扫xx商务酒店一楼卫生的时候发现了三箱未拆封的礼花弹。
(28)xxx、xx、xxx证实雷管的使用和发放情况。
(29)xxx证实:我和xx一块在五图煤矿公社工作过,那时候煤矿上使用的就是硝铵炸药和雷管,当时井下人员带炸药和雷管回家事很普遍。
(30)证言证实,xx与被告人xxxx、xx、xxx、xx的债权债务关系。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xx年7月7日,实验了xxxx用准备好的工具制作爆炸装置的过程及方法,以及安装到汉兰达驾驶座底部中间的过程。(同步录像)
(2)辨认笔录证实,20xx处xx月1xx日,公安民警安排死者xx 的父亲xx新到潍坊市第三殡仪馆辨认死者xx的情况;证人xxx辨认出借xx越野车的瘸腿男子为xxxx;证人xxxx辨认出到其店中购买两块手机的男子为xxxx;证人xx辨认到其店中购买乐虎饮料的男子为xxx;证人xxx辨认出到其火烧店中吃饭的男子为xxx、xxxx;xxxx辨认出其与xx做爆炸试验的地点、引爆后扔手机的地点;xx辨认出其于xxxx实施爆炸试验的地点;xx辨认出其十几年前发现雷管的地点;xxxx辨认出实施爆炸试验的地点和销毁礼花弹包装的地点;xx辨认其和xxxx实施爆炸试验的地点、砸毁手机扔掉的地点、销毁炸药的地点。
(3)搜查笔录证实,20xx年x月17日公安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xxxx位于宝石城内的珀欧帝珠宝行内及北院的情况,扣押镊子、胶带、充电器、水桶、纸片、土壤、壁纸刀等物品;20xx 年xx月19日公安民警依法被告人xx位于东xx园小区xx号楼车库及储藏室,并扣押三枚电雷管;20xx年xx月20日公安民警依法搜查xx商务酒店并扣押雷管三个、在xx珠宝行扣押礼炮三箱。
(4)xx县公安局出具的(刑)勘(20xx)xxx020xx0xx00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xx县xx镇xx街。xx县xx镇xx超市南侧30米为一个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由南北向的xx路和东西向的xx街交叉而成,距该交叉口19xx米至298米区域内为该案的中心现场,其中距xx路与xx街交叉路口西19xx米处为地面上的炸点,距xx路与xx街十字交叉路口23xx米处为一十字路口,距xx路与xx街十字交叉路口298米处路北侧为被炸毁的丰田xx越野车,其西侧 10米为另一个十字路口,十字路口东南角处为xx村委。现场提取了物证一宗。
(5)xx县公安局出具的(刑)勘(20xx)K370xx0000020xx0xx002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xx县公安局刑事xx学技术室综合实验室内对中心现场提取的爆炸残留物及抛出物进一步勘察分拣。
(xx)xx县公安局出具的(刑)勘(20xx)xx00020xx0xx0020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xx伙同xxxx实施电雷管爆炸试验的现场和xxxx实施爆炸后,扔手机及手机卡的地点。
(7)xx县公安局出具的(刑)勘(20xx)xx0000020xx0xx0020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xx指认砸、扔手机的地点,现场未发现手机碎片指认销毁炸药的地点,经勘查,提取该处土壤对实施礼花弹爆炸试验的地点进行复勘,现场位于xxx县xx街道xx村南北中心大街xx村碑向西500米处的采石坑,有一斜坡通向废弃的采石坑,斜上坡南侧为碎石块堆,碎石块堆处有一圆形炸坑,炸坑东侧 50 厘米有一黑色大石块,石块下有一红色塑料瓶盖,炸坑东侧410 厘米处有一塑料残片,碎石块堆东北向、土路北侧、距该石堆13 米有一未燃烧充分的灰烬,在灰烬中发现燃烧后剩余的礼花弹皮。
(8)xx县公安局出具的(刑)勘(20xx)K37x0xx0xxxx号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日的活动轨迹和摸排当日案发前该车的前后可疑车辆,发现鲁G8xx黑色别克轿车轨迹异常,并对该车的轨迹进行了研判。通过对提取的视频进行勘察,查清了xx月15日汉兰达和别克的轨迹xx月14日xxxx借汉兰达车后的轨迹xx月9日、11日购买礼花弹,xx月10日、11日拆礼花弹,xx月12日拿爆炸装置的相关视频。
4、鉴定意见
(1)xx县公安局出具的(刑)鉴(尸)字(20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xx系爆炸死亡。
(2)xx县公安局出具的伤鉴(法)字(20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实,xx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二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
(3)xx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xx)xx号汉兰达越野车、xx鲁兹轿车及玻璃等受损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xx商店、金xx商店xx珠宝店铝合金门窗普通玻璃被损坏时价格为xx、xx超市卷帘门、铝合窗门被损坏时价格为xx、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损坏时价格为xx、雪佛兰xx鲁兹车被损坏时价格为xx、银杏树被损坏时价格为xx;路灯杆被损坏时价格为xx。
(4)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鲁公物鉴(理)字(20xx)(x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电池碎片、炸点土、雷管壳碎片、驾驶座靠背、方向盘下的碎片中检出含镁、铝元素颗粒,含硫、氯、钾元素颗粒,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
5、物证
xx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手机七部、笔记本一个、A4纸一张及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雷管、礼炮照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
被告人辨认、质证,确认该手机分别是被告人xxxx、xx、xx和xx的笔记本和A4纸是xx放在xx酒店xx彩处,上面记载着给xx三次钱的情况被炸毁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照片,经被告人xxxx辨认、质证,确认其于2015年xx月14日将自制炸弹安装到该车上,xx月15日引爆了该车上的炸弹。经对电雷管、礼炮照片进行辨认、质证,电雷管、礼炮系从被告人xx家和xx酒店内查获的。
xx、 书证
(1)xx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xx年xx月15日,xx新报警称,当日14时许,其女儿xx驾驶一车牌号鲁 VxxK2xx汉兰达越野车行驶至xx县xx镇部xx村菜市街时突然发生爆炸,车辆当场被炸毁,xx被炸死。xx县公安局接警后即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xxxx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xxxx被抓获,同时将xx控制。xxxx到案后拒不交代罪行,当晚xx被释放回家。
20xx年xx月17日0时,xxxx才开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只供述了xx参与此案,xx月17日开始抓捕xx,至xx 月18日1xx时许在xx县交通局家属院内将xx抓获,并电话联系涉嫌窝藏的xx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晚19时许,xx到城关派出所并如被供述了窝藏其父亲xx的犯罪事实。xx到案后供述了xx、xxx参与犯罪的事实。20xx年xx 月18日23时许,xx迫于压力主动到开发区派出所投案,直到20xx年xx月20日才开始作有罪供述。xx月19日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
(2)xx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x、xx、xx、xx、xx及被害人xx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xx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xxxx手机两步、xx手机三部、xx手机一部、xx圣手机一部;xx彩提供的笔记本一本、A4纸一张(记载着1-7次的账目)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4)xx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车辆、皮包、银行卡、现金等物品发还xx的情况。
(5)xx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一张证实,20xx年xx月15 日,被告人xxxx让xx开车到xx,xx当天的着装情况。
(xx)xx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所调取书证的复印件证实;
调取潍坊xx贸易有限公司流水账、监控,及流水账中的销售情况,证实20xx年xx月7日、xx月10日花炮的销售情况
调取xx顺风速递尾号为9xx、9xx、2xx 货运回单的事实,以及回单签收情况,证实xxxx从网上购买手机卡、定位装置的情况。
调取xxxxxx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2日、9月15 日爆炸物品领用记录,及相关记录,证实其雷管发放情况。
(7)xx县公安局调取的山东泰山xx有限公司销售轨迹、情况说明、出入库明细表证实,尾号为1xx、1xx、1x、xxxx、xxxx、xxxx 雷管的销售轨迹。(xxxx、xxxx、xxxx雷管为 2xx 年9月18日领用)
电雷管箱号尾号为 0xx的雷管去向为xxxx化工轻工公司。尾号为xxxx的雷管经现场调查和解剖分析不是该公司生产。
(8)xx县公安局调取的图片两张证实,朱亚斌提供的销售给李涛的GPS定位器的图片情况(xxxx购买)。
(9)xx县公安局调取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xx年4月27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xx县中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及xx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xx受伤后住院入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
(11)xx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xxxx、xx、xx、xx与xx的债权债务关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工业雷管编码通则”证实,每发工业雷管出厂时必须有编码,工业雷管编码必须在10年内具有唯一性。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
7、视听资料
xx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周边及涉案车辆经过路线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xxxx乘坐别克车跟踪被害人的车辆的情况及涉案车辆在案发前后的轨迹情况。
8、电子数据
xx县公安局出具的xx(电)勘字【20xx】44-xx号、xx(电)勘字【20xx】44-xx 号、xx(电)勘字【20xx】44 -xx号、(电)勘字【20xx】44-xx号电子数据搜索与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xxxx、xx、xx、xx通过手机互相联系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xxxx证实,其与xx、xx都欠着xx的钱,因为xx老是找xx、xx还钱,xx、xx商量着把xx弄死,后来就商量用爆炸的方式杀死债主xx。爆炸装置主要有雷管、花药、手机、GPS定位装置四部分组成。xx提供了资金,其从网卡买了GPS、手机卡等材料,xx还给其提供了雷管和礼花弹,其与xx一起进行了爆炸试验。其制作好爆炸装置并利用借用xx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辆之机,在20xx年xx月14日上午将爆炸装置放到xx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驾驶员座位下。20xx年xx月15日上午其发现xx到xx去了,就借用xx军的车跟踪xx的车并在当天下午在xx镇区引爆经过。
(2)xx供述,因为其与xxxx、xx、xx都欠着xx高利贷,xx自20xx年以来一直急着要钱,逼得没办法,就想杀死xx以逃避债务。和他们商量后,决定叫xxxx制作炸弹炸死xx。xx提供了雷管,其和xx去购买的礼花弹,之后其与xxxx在xxxx的珠宝店内从礼花弹里面拆出炸药,xxxx制作了遥控炸弹。其先后给了xxxxxx多元钱购买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这些钱是从xx处拿的,xx也知道这些钱是干什么的。20xx年xx月14日上午,xxxx说把炸弹安装到xx的车上了。20xx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xxxx打电话说xx的车去xx。其对xxxx说:“你跟着去看看,别再不是xx,去乡镇更好,省的影响大,你去办就是。”下午6时许,xxxx说:“炸了,在xx炸的。”的经过。
(3)xx供述,由于公司欠着xx的高利贷,每个月底xx从社会上找人逼债,就有了弄死xx就不用还债的想法。为了支持弄死xx的事情,xx先后三次找其商量,当时其与xx都不同意,没商量成。直到第三次才商量成功。之后就开始着手准备怎么弄死xx,其提供了雷管,并与xx购买了烟花。但xxxx怎么实施,怎么炸死xx的具体过直到xx月15日下午才知道xxxx引爆了车辆。之后告诉xx其参与的情况,并叫xx先找个地方躲起来,后来就到家属院躲起来了的经过。并证实次共给了xx三笔钱,第一次xx,第二次xx,第三次xx,这三笔钱xx都知道。
(4)xx供述,因为xxx一直逼债,并且xx一直找xx和其商量杀害xx的事,前几次其一直不同意,第三次商量时其说“既然你们都商量好了,囊就囊吧。”后来xx问其能不能弄到炸药,其当时猜测他就是要弄炸药杀害xx,便说弄不到炸药。其只知道xx和xx找其商量要找xxxx杀害xx,但具体xxxx采取什么手段、利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杀害xx,一概不知情。xx、xx找其商量的目的就是其同意了,才能从公司里出钱。
(5)xx供述,20xx年xx月15日下午,其了解到xx有辆车发生了爆炸,1xx时许,其父亲xx说提供了雷管,并与xx购买了花炮,其就安排xx出去躲藏的情况。关于被告人xxxx所提“其只想炸车辆”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xxx跟踪被害人的车辆,确认是被害人xx开车后,即离开现场后进行引爆,其并不是待确认车上无人才引爆的,并且四被告人主观上即是通过爆炸的方式杀死xx,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xx所提“是xx最先提出要杀死债主xx”及被告人xx所提“是xxxx最先提议杀死xx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xxxx和xx对杀死债主xx以逃避债务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证实两人都有要杀死xx的主观故意,以上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所提“其没有参与实施爆炸,且其提供雷管和炸药、花炮不知道是要炸死xx”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xx与被告人xx多次密谋,提供了雷管、炸药,购买礼花弹,并出资购买制作爆炸装置的物品,且有同案被告人xx予以证实,其是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的,以上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所提“其只在xx最后一次找其商量要杀死xx时同意的,但没有参与实施爆炸的任何行动”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xx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x在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但在庭审时避重就轻,且其为逃避债务,采用爆炸方式杀害他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从犯罪的预谋到实施,都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虽然迫于压力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民警教育后才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该爆炸案的犯罪事实,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与xx多次密谋,提供了雷管、炸药,购买礼花弹,并出资购买制作爆炸装置的物品,其对为逃避债务而欲采用爆炸方式杀害被害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实施爆炸过程中,积极提供犯罪所需财、物,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虽然认罪、悔罪,但其与他人合谋为逃避债务,欲采取爆炸方式杀死债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被告xx的投案过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民警到被告人家中抓获xx时,因其不在家,便让其子打电话通知回家,其回家时并不知道公安民警已经在其家等候,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参与实施爆炸的行为,且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罪行极其轻微,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参与预谋犯罪,虽其没有参与实施爆炸的行为,但对其他被告人为逃避债务而采取爆炸方式杀死债主是认可的,且其还可以从中得到不用还债的结果,但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该爆炸案的从犯,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xx放高利贷是引发本案的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起因是因各被告人借高利贷后,为逃避债务而引起,高利贷只是引起本案的原因之一,但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各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但因被害人xx的近亲属不同意调解,本案并没有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也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所提“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出于亲情窝藏其父亲,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目无国法,为逃避债务,以爆炸的方式在人口、车辆密集的城镇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造成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严重危害
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参与爆炸犯罪,仍为其提供住处和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爆炸罪,被告人x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xx参与预谋,但未参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系从犯。由于被告人xxxx、xx、xx、xx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xxxx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积极参与实施爆炸,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xxx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xx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xx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 被告人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xxx、xxx、xxx、x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xxx、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刑 事 裁 定 书(节选)
1. 潍刑二终字第1xx号
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华,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uoxx。
诉讼代表人xx波,xx市xx有限公司职工。xx市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guoxx、xx建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xx华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x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x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xx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xx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xx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xx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 骗取贷款事实
Xx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xx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xxx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xxx安排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xx建,xx建又安排公司会计被告人xx华,以虚构的玉米买卖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向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先后5次骗取贷款共计xx万元。具体是:
(1)2014年6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用于其他经营支出。
(2)2014年3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其中xx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xx 支行作风险参与保证金,并从该行获得等额贷款。
(3)2013年9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同其他钱款混同后在xx公司和其他相关联公司间使用。
(4)2013年7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用于归还xx公司在青岛银行xx分行的贷款。
(5)2013年10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其中xx万元、xx万元分别用于归还xx公司、xx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在招商银行xx市南支行的到期差额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并缴存新办的差额承兑汇票保证金。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食品卫生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x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成立及增资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xx公司记账凭证、xxx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工商企业信息、xx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发生额及余额表、xx公司五笔贷款的贷款资料,包括流动资金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涉及五笔贷款去向的中丰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账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日记账等,证人xx刚、xx莲、xx鹏、xx叶、xx健、xx春、xx刚、xx光、xx娟、xx芳、xx波、xx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x、xx建、xx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 挪用资金事实
2006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xxx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指使被告人xx建、xx华等人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亲友使用。其中,被告人xxx挪用资金四次,金额共xx万元;被告人xx华参与挪用资金一次,金额为xx万元;被告人xx建参与挪用资金两次,金额为xx万元。具体是:
1、2006年3月、8月,被告人xxx指使该公司原财务负责人xx健,xx健安排被告人xx华,将单位资金挪用供xx敏成立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验资、增资使用,共计xx万元。验资、增资完成后,该款归还xx公司。
2、2010年10月,被告人xxx安排被告人xx建,xx建安排xx公司财务人员给xx敏汇款,同年10月9日从xx公司xx梅个人账户汇入xx敏个人账户xx万元、从xx龙个人账户汇入xx敏个人账户xx万元,同日该xx万元由xx敏帐户转入xx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被告人xx滋购买青岛市xx区xx东路xx小区住房的房款。该款尚未归还。
3、2011年2月,被告人xxx指使xx春向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11年3月1日、3日,xx春分别将xx万元、xx万元汇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女儿xx萍购买北京市xx区住房的房款。该款尚未归还。
4、2012年1月,被告人xxx为给女儿xx萍交房款,指使被告人xx建给xx萍汇款,2012年1月4日xx建从xx公司招商银行xx分行的账户内,向xx萍招商银行xx分行甘家口支行的账户内汇款60万元。该款尚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xx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置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验资、增资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打款凭条、收款证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付款资料、xx公司往来账目、记账凭证、xxx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及xx置业公司账务资料、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xx公司、xxx公司与xx置业公司相关账务资料、业务往来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xx健、xx春、xx利、xx建、xx兰、xx锃、xx军、xx华、xx忠、xx伟、xx凯、xx敏、xx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建、xxx的供述与辩解等。
•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事实
2013年3月、12月,为弥补帐外收支差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xx建安排公司会计xx兰,以xx公司收购玉米的名义从采购部门虚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顶出库存现金后用于冲减帐外收支差额,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x元,税款xx元。
2014年5月,为弥补帐外收支差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xx建安排公司会计牛xx兰,以xx公司收购玉米的名义从采购部门虚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顶出现金后用于冲减帐外收支差额,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x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应交税金明细账、xx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文件、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鲁财税【201x】7 号文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x】38号文件、xx公司帐外收支明细表、过磅单、入库单、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进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发票记账联、费用报销单、发票联、银行日记账,证人xx根、xx振、xx兰、xx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销玉米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欺诈手段向农行xx支行骗取贷款,获取贷款后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大部分被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到期贷款或缴纳保证金进行新的银行融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xxx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xx建、xx华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也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xxx利用其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xx建、xx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xx建无视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xxx、xx建、xx华身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xx建、xx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在骗取贷款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之一,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xx 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xx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xx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xx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查封的xx萍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的xx小区住房一套予以追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退还从xx公司挪用的相应款项,其余挪用款项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xx建、xx华均不服,xxx以“骗取银行贷款罪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xx建以“一审法院以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其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对于虚假报表是知情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xx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xxx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冰毒xx余克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xxx当庭检举材料、xxx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上诉人xx建、xx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xx建无视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xx建系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xxx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xx建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xx建、xx华在挪用资金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xxx、xx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五笔贷款在案发时贷款均没有到期,到期后办理了展期,且是多年贷款的延续,贷款有真实的担保,有银行的授信,在银行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xxx、xx建、xx华及原审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xxx、xx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资金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xxx在使用单位资金时均没有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和亲友使用,是一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并不是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xx建、xx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x)x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24日起至201x年7月23 日止)。
三、上诉人xx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x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xx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24日起至201x年2月23日止)。
五、查封的xx萍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的xx小区住房一套予以追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退还从xx公司挪用的相应款项,其余挪用款项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x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七、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21)鲁 01 民初 15xx 号
原告:xx庄,经商,住潍坊市xx区xx街上,护照号:4xx4x5xx,电话: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昊。
被告:xx吉。
原告xx庄与被告xx昊、xx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1 年 1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凡,被告xx昊,被告xx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昊偿还xx庄借款人民币xx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该利息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24%计算);2.判令xx昊偿还xx庄案件受理费 xx元及保全费xx元,合计xx元; 3.xx吉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xx昊、xx吉承担。诉讼中,xx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偿还xx庄借款xx 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 2%计算);2.判令xx昊偿 还xx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xx元;3.判令xx吉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xx昊、xx吉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吉、xx洁返还xx庄借款本金 xx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3 年 12 月 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 2%计算),xx吉、 xx洁承担xx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017年10月6日,xx庄、xx昊、xx吉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xx吉将上述判决书判决xx吉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转让给xx昊,xx昊同意全部受让。 该协议约定在xx庄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xx吉财产的查封后,xx吉向xx庄配偶xx贞账户支付 100 万元的欠款,剩余欠款xx昊、xx吉至今未付,同时xx吉承诺对xx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xx庄多次催要,xx昊、xx永吉拒不偿还。2020年xx庄起诉至法院,开庭前,xx昊、xx吉向xx庄承诺将分期返还,xx庄因此撤诉,但xx昊、xx吉期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xx昊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xx吉辩称,xx庄要求xx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0月6日,xx庄与xx昊、xx吉签订《协议书》,约定xx吉将(2016)鲁 0705 民初 33x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xx吉、xx洁应承担的债务全部转让给xx昊,xx昊同意受让全部债务。xx庄同意xx吉将上述全部债务转让给xx昊,由xx昊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xx庄履行给付义务。xx吉同意将其名下xx公司全部股权(xx万股)质押给xx庄,对xx昊未偿还本金部分提供担保,xx昊两年没有偿还完成的,xx庄可以执行xx吉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当事人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出质手续,根据规定,质权未设立。并且,xx庄与xx吉于 2020 年 9 月 30 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永久放弃对xx吉、xx洁夫妻(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2020)鲁 0191 民初 37xx号诉讼案件内的所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同时,xx吉自愿将其持有的 xx(xx万股)股票全部无偿赠与xx庄, 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综上,涉案股权没有办理出质手续,质权并未设立,而且xx庄事后与xx吉就涉案股权达成赠与的协议,原来xx吉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xx吉对本案xx昊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xx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 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 鲁 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一、xx吉、xx洁返还xx庄借款本金 xx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xx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xx 元,财产保全费xx元,共计 xx元,由xx庄负担xx元,xx吉、xx杰负担xx元。
2017年10月6日,xx庄(甲方)、xx昊(乙方)、xx吉(丙 方)签订协议书:“鉴于奎文区法院判决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为该资金实际借用人,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吉、 xx洁返还xx庄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3 年 12 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 2%计算), xx吉、xx洁承担xx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丙方将上述判决书判决 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全部受让。二、甲方同意丙方将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向甲方履行给付义务。三、乙方同意出售自己名下房产偿还甲方借款, 支付金额xx万元。四、甲方应向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丙方名下房产及车辆的查封,并不再依据(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丙方财产,如已申请,甲方应当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终结该案执行,此解除房产查封申请提交后,丙方立刻转入xx贞建设银行上海支行xx万元的欠款。五、丙方同意将其名下xx 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 xx万股),对乙方未偿还本金部分( xx元扣除xx昊偿还的部分)提供担保,乙方两年没有偿还完成,甲方可以执行丙方股权。六、乙方从每月工资收入中拿出部分收入偿还甲方剩余欠款。七、乙方优先支付(2016)鲁0705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本金,2%利息问题暂时搁置,后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保留主张利息的权利”。
2017年10月6日,xx昊向xx庄出具《还款协议》1 份,内容为:“兹xx昊向xx庄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至2019年底,偿还xx庄人民币xx万元整(总计 xx 万元整);2.至 2017 年底,xx昊偿还大约 xx万元;3.至2018年上半年,xx昊偿还约 xx万元整;4.至2018年底,xx昊偿还约xx万元整;5.至 2019 年上半年,xx昊尽量争取还清总计xx万元,最晚至 2019 年底,完成余下尾款支付;6.xx庄有权利追究利息事项,并保留权利(利息 2%)”。
2020年9月27日,xx庄(甲方)、xx昊(乙方)、xx吉(丙 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内容为:“1.乙方、丙方、xx洁三方于 2017年9月10 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与xx洁将 (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让给乙方, 乙方同意全部受让,该协议已生效。2.2017 年 10 月 6 日签订了《协议书》1 份,协议书确定,丙方将(2016)鲁 0705 民初 33xx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让给了乙方,甲方同意债务转让,上述协议已生效。3.2020年5月10 日,甲方根据上述《协议书》将乙方、丙方起诉至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案号为(2020)鲁 0191 民初 37xx 号。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针对(2020)鲁 0191 民初 37xx号一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于2020年9月28日上午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xx 万元(xx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二、甲方收到乙方 xx万元后,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回的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撤回对乙方、 丙方的起诉。三、在2020年10月17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xx万元(xx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两次支付共计 xx 万元。xx万元到账后,三日内三方交接文件,本和解协议条款全部生效,后续还款计划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四、根据三方于 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且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是乙方。现三方共同确定,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甲方放弃对丙方行使质押权,丙方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0 年9月30日,xx庄(甲方)通过微信向xx吉(乙方) 发送xx庄签名的《协议书》1 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 1.本协议签订前xx庄已经口头、协议等形式表示,并且在本协议内再次确认永久放弃向xx吉、xx洁夫妻,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 0705 民初 33xx 号,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 0191 民初 37xx号诉讼内的所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2.基于上述承诺与确认,xx吉自愿将其持有的xx(xx万股)股票全部无偿赠与xx庄,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赠与生效后,由于赠与股票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xx庄承担,与xx吉无关,包括不限于变更登记费用、转让费用、交割费用、税费、聘请中介或者支付政府机构的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同时赠予以后关于 xx公司产生所有收益、分红、 转让所得等均由xx庄享受。公司亏损、破产、倒闭、经营不善等风险亦由xx庄承担,均与xx吉无关。xx庄不得因本赠与行为向xx吉主张任何权利”。
就 2020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中,xx庄是否已放弃向xx吉主张权利问题,xx庄与xx吉互有异议。xx称,xx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下有xx万股xx 股权,也未办理变更手续, 如果股权真实存在, 目前仍在xx吉名下,因此该《协议书》未生效。xx吉称,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即生效,xx庄已经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因此《协议书》已生效,至于赠与的股权是否变更至xx庄名下,与《协议书》是否生效无关,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即 2021 年 9 月份,xx庄与xx吉就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多次进行沟通,只要xx庄配合提供相关材料,xx吉随时可以配合xx庄办理股权变更。
另查明,xx吉之妻xx洁按照2017年10月6日的《协议书》 约定,于2017年10月18日向xx贞账户转款xx万元;xx在 2020 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后,分两次偿还xx庄 x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庄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是涉外纠纷, 应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生效的(2016)鲁 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确认xx吉、xx洁应偿还xx庄借款本金xx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并负担xx元诉讼费用。2017年10月6日,xx庄、xx昊、xx吉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鲁0705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xx吉、xx洁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xx昊,xx昊同意承担该债务,xx庄同意该债务全部转移给xx昊,三方债务转移成立。债务转移后,xx昊和x吉共偿还xx 万元,剩余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应由xx昊负担,但案涉利息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016)鲁0705 民初 33x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xx吉、 xx洁应负担的xx元诉讼费用,亦应由xx昊负担。
关于xx吉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2020 年 9 月 30 日, xx庄通过微信将xx庄已签名的《协议书》发送给xx吉,在该《协议书》中,xx庄承诺“永久放弃向xx吉、xx洁夫妻,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 0705 民初 33xx 号,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 0191 民初 37xx号诉讼内的所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虽然该《协议书》中xx吉赠与xx庄的 xx万股 xx股权尚未变更至xx庄名下, 但根据该《协议书》,上述股权变更不是xx庄放弃向xx吉主张本案权利的前提,相反,xx吉是基于xx庄放弃向xx吉主张权利的承诺,自愿将股权赠与xx庄。xx庄放弃向xx吉主张本案权利,系xx吉向xx庄赠与股权的前提。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还就股权变更事宜多次协商,xx庄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股权无法办理变更。鉴于xx庄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内容,xx庄在本案中向xx吉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庄本金 xx 元及利息(利息以 xx 元为基数,自 2013年12月 1 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xx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庄诉讼费 用xx 元;
三、驳回原告xx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xx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xx昊、xx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 潍刑二终字第1xx号
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华,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uoxx。
诉讼代表人xx波,xx市xx有限公司职工。xx市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guoxx、xx建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xx华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x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x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xx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xx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xx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xx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 骗取贷款事实
Xx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xx公司)于20xx年注册成立,xxx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xxx安排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xxx,xx建又安排公司会计被告人xx华,以虚构的玉米买卖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向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先后5次骗取贷款共计xx万元。具体是:
(1)2014年6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用于其他经营支出。
(2)2014年3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其中xx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xx 支行作风险参与保证金,并从该行获得等额贷款。
(3)2013年9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同其他钱款混同后在xx公司和其他相关联公司间使用。
(4)2013年7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用于归还xx公司在青岛银行xx分行的贷款。
(5)2013年10月从银行骗取贷款xx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其中xx万元、xx万元分别用于归还xx公司、xx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在招商银行xx市南支行的到期差额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并缴存新办的差额承兑汇票保证金。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食品卫生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x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成立及增资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xx公司记账凭证、xxx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工商企业信息、xx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发生额及余额表、xx公司五笔贷款的贷款资料,包括流动资金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涉及五笔贷款去向的中丰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账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日记账等,证人xx刚、xx莲、xx鹏、xx叶、xx健、xx春、xx刚、xx光、xx娟、xx芳、xx波、xx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x、xx建、xx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 挪用资金事实
2006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xxx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指使被告人xx建、xx华等人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亲友使用。其中,被告人xxx挪用资金四次,金额共xx万元;被告人xx华参与挪用资金一次,金额为xx万元;被告人xx建参与挪用资金两次,金额为xx万元。具体是:
1、2006年3月、8月,被告人xxx指使该公司原财务负责人xx健,xx健安排被告人xx华,将单位资金挪用供xx敏成立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验资、增资使用,共计xx万元。验资、增资完成后,该款归还xx公司。
2、2010年10月,被告人xxx安排被告人xx建,xx建安排xx公司财务人员给xx敏汇款,同年10月9日从xx公司xx梅个人账户汇入xx敏个人账户xx万元、从xx龙个人账户汇入xx敏个人账户xx万元,同日该xx万元由xx敏帐户转入xx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被告人xx滋购买青岛市xx区xx东路xx小区住房的房款。该款尚未归还。
3、2011年2月,被告人xxx指使xx春向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11年3月1日、3日,xx春分别将xx万元、xx万元汇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女儿xx萍购买北京市xx区住房的房款。该款尚未归还。
4、2012年1月,被告人xxx为给女儿xx萍交房款,指使被告人xx建给xx萍汇款,2012年1月4日xx建从xx公司招商银行xx分行的账户内,向xx萍招商银行xx分行甘家口支行的账户内汇款60万元。该款尚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xx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置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验资、增资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打款凭条、收款证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付款资料、xx公司往来账目、记账凭证、xxx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及xx置业公司账务资料、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xx公司、xxx公司与xx置业公司相关账务资料、业务往来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xx健、xx春、xx利、xx建、xx兰、xx锃、xx军、xx华、xx忠、xx伟、xx凯、xx敏、xx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建、xxx的供述与辩解等。
•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事实
2013年3月、12月,为弥补帐外收支差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xx建安排公司会计xx兰,以xx公司收购玉米的名义从采购部门虚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顶出库存现金后用于冲减帐外收支差额,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x元,税款xx元。
2014年5月,为弥补帐外收支差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xx建安排公司会计牛xx兰,以xx公司收购玉米的名义从采购部门虚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顶出现金后用于冲减帐外收支差额,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xx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应交税金明细账、xx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文件、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鲁财税【201x】7 号文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x】38号文件、xx公司帐外收支明细表、过磅单、入库单、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进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发票记账联、费用报销单、发票联、银行日记账,证人xx根、xx振、xx兰、xx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销玉米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欺诈手段向农行xx支行骗取贷款,获取贷款后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大部分被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到期贷款或缴纳保证金进行新的银行融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xxx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xx建、xx华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也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xxx利用其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xx建、xx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xx建无视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xxx、xx建、xx华身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xx建、xx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在骗取贷款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之一,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xx 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xx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xx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xx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查封的xx萍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的xx小区住房一套予以追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退还从xx公司挪用的相应款项,其余挪用款项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xx建、xx华均不服,xxx以“骗取银行贷款罪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xx建以“一审法院以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其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对于虚假报表是知情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xx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xxx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冰毒xx余克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xxx当庭检举材料、xxx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上诉人xx建、xx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xx建无视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xx建系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xxx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xx建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xx建、xx华在挪用资金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xxx、xx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五笔贷款在案发时贷款均没有到期,到期后办理了展期,且是多年贷款的延续,贷款有真实的担保,有银行的授信,在银行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xxx、xx建、xx华及原审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xxx、xx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资金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xxx在使用单位资金时均没有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和亲友使用,是一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并不是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xx建、xx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x)x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24日起至201x年7月23 日止)。
三、上诉人xx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x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xx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24日起至201x年2月23日止)。
五、查封的xx萍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的xx小区住房一套予以追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退还从xx公司挪用的相应款项,其余挪用款项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x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