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日本政府妄图将钓鱼岛国有化,不断抛出新花样。实际上,所谓“购买”或“国有化”,都是日本政府为了给世人造成钓鱼岛属日本领土的假象而采取的拙劣伎俩。这些行为并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效力。
日本政府的国有化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效力,是因为它违反了一个法律常识,即一个国家只能将其领土内的土地国有化,而不能将他国领土内的土地国有化。当然,日本政府并不认为自己违反法律常识,因为它顽固地将钓鱼诸岛视为日本领土,而且声称是日本的“固有领土”。然而,日本政府的这一立场实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的基础。
第一,钓鱼岛是中国的而不是日本的固有领土。现存的大量历史文献无可置疑地证明了中国最早发现和使用以及几百年来对钓鱼岛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日本政府关于钓鱼诸岛是日本“固有领土”的谎言不但骗不了国际社会,而且也骗不了了解史实的日本人。近日,日本前外务省国际情报局局长孙崎享在《朝日新闻》上撰文公开承认钓鱼岛不是日本“固有”领土的事实。他告诫日本人:“这对日本人来说也许难以接受,但必须认识到:尖阁诸岛(即我钓鱼诸岛)并非日本的‘固有领土’,而是一块‘争议之地’”。
第二,日本窃取钓鱼诸岛的依据是1895年日本内阁会议将钓鱼诸岛作为“无主地”而划入日本版图的决定。将属于外国的领土作为“无主地”而划为自己的领土,这显然是非法的,因而不能获得国际法上的效力。
第三,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日本的主权只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和四国;1946年1月29日,根据《波茨坦公告》第八条颁发的《联合国盟军最高司令部训令第677号》规定的日本行使行政权的范围也未包括钓鱼诸岛。
第四,1951年的旧金山对日和约授权美国托管琉球群岛及钓鱼诸岛,而美国却在1971年与日本政府订立“归还冲绳协定”,将钓鱼诸岛作为冲绳的一部分转移给日本占领。但是,旧金山和约和“归还冲绳协定”对钓鱼诸岛的处置在国际法上均无依据。除非第三国书面接受,条约不能为其设定义务,这是条约法的规则之一,也是一般法律原则。中国不是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也不是“归还冲绳协定”的缔约国,中国非但没有认可上述两个条约对钓鱼诸岛的处置,而且就此提出了严正的抗议。在中国政府提出抗议后,美国国务院发言人表示“归还冲绳的施政权,对尖阁列岛(即我钓鱼岛)的主权问题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这两个条约与波茨坦公告也相抵触,因为作为签署国,中国政府从未同意将钓鱼诸岛划归日本主权之下。实际上,美国既不是钓鱼诸岛的所有者,也不是钓鱼诸岛主权归属的合格裁判者,因而美国将钓鱼诸岛的控制权转移给日本并不能作为日本取得主权的法律依据。
第五,日本欲通过实际控制来证明对钓鱼岛的主权。然而,实际控制虽在特定情形下有可能作为领土归属的判断标准之一,但其不应适用于因非法获得而引起争议的实际控制。可见,日本政府要对之国有化的是属于中国领土的土地,而非日本自己领土内的土地。
日本政府的国有化行为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效力,还由于钓鱼诸岛争议的性质。领土争端反映的是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不能由国内法来调整。钓鱼诸岛的问题是一个国际法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无论是由日本东京都“购买”,还是由日本政府通过“购买”而对钓鱼诸岛实行“国有化”,其依据都是日本国内法律。卖方对钓鱼诸岛的“所有权”依据日本法律获得,买卖双方依据日本国内法律订立“财产所有权”转让协议,按照日本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转让,也按照日本国内法律解决买卖协议履行的纠纷。除特殊情况外,那个“拥有”钓鱼诸岛的私人“所有权人”也可以因交易条件不符合心理价位而拒绝转让。如果交易成功,日本政府取得的是日本国内法私法上的“所有权”,它反映的是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对于土地的私法关系。领土主权反映的则是国家与国家的国际关系,而不是国家与私人之间或私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换言之,这是国内法上的财产转让,而不是国际关系中的领土转让。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是领土的唯一所有者,因而领土归属的依据不是争端当事国的国内法律,而是国际法。正如日本不能受制于中国国内法一样,中国也不能受制于日本的国内法。钓鱼诸岛主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是国际法。
既然钓鱼岛是中国的而不是日本的领土,日本政府拟议中的国有化又是依照日本国内法进行的,这一国有化显然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效力。事实上,诸如“购买”或“国有化”之类的行为不但由于在国际法上不产生效力而属徒劳之举,而且也不利于钓鱼岛领土争端的解决。只有回到两国间已有的约定,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才是着眼于中日友好大局的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