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1日,五里屯村委会将1.*亩土地发包给一审原告韩*种植,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十年,一审原告韩*即在此承包地进行种植。2005年10月9日,一审被告李*等人以第四生产队代表名义要求韩*退地,且强行在该土地上播种小麦,因而形成纠纷。一审原告韩*为维护家庭合法权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发院提出诉讼,要求一审被告停止侵权。一审被告等四人主张南洼南方的1.*亩土地为五里屯村第四生产队所有,五里屯村委无权发包,一审韩*无权耕种。双方纠纷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判令一审被告李**、杨**、韩*和邵*四人停止侵权。
2006年3月22日五里屯村第四生产队243名村民作为原告,以济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五里屯村委、韩*为第三人,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济宁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济农包字第0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颁发给韩*)。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济宁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济农包子第0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2010年12月3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鲁检民抗【2010】253号)认为一审原告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使韩*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取得起就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李*、杨**、韩*和邵*要求韩*退地,并组织人播种小麦并未侵犯韩*的承包经营权。以“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济宁市中级人民发院再审。
本人所代理的系因省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作为韩*的代理人依法参见再审程序。
本案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权利外观或表现形式问题。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力来源。
4、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不具可诉性。